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倚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
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倚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倚慶前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97年 度壢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雖據鈞院於民國98年5 月4 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 956 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同時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在同日(聲請誤 載為98年6 月1 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99年6 月間退伍 ,並經聲請人在同年7 月29日通知到署執行後,受刑人固表 示希望盡快於同年9 月中之前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然迄同 年10月31日止,卻僅有履行6 小時,已顯有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倚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 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雖據本院於98年5 月4 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956 號判決駁 回上訴,惟同時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在同日確定確定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然受刑人前於99年2 月11日、7 月29日經聲請 人通知到署執行時,雖分別表示將在同年6 月退伍、希望在 9 月中旬前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等語,惟受刑人於同年9 月 1 日前往執行機關桃園縣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履行3 小時後, 經聲請人分別在同年9 月6 日、9 月20日以電話促請受刑人 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若再不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緩 刑,受刑人亦僅有於同年10月2 日再前往執行機關履行3 小 時,且此後經聲請人在同年10月4 日以電話促請履行,受刑 人即未再前往一節,亦有報到筆錄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 紙、執行緩起訴義務勞 務電話紀錄表4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1 紙、桃園縣木匠的家關懷協會緩起訴處分勞務工作追 蹤表1 紙、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 紙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則受刑人屢經聲請人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卻迄仍未執行完 畢,明顯無履行意願而違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6 號判決 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