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2579號
TYDM,99,審訴,2579,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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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銘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1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 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15日下午4 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電子遊戲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 鄉南崁村17鄰4 號之6 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 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橡皮帶1 條。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銘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58 0 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5 支及橡 皮帶1 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粉末1 包( 驗餘淨重0.7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 5 支、橡皮帶1 條,均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白,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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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