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99年度,15號
TYDM,99,審自,15,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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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魏廣炯
被   告 陳淄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2 項、第32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 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魏廣炯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本 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 第2 項前段、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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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