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永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7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永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公印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印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公印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印文、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印文、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申永平有下列前科:
㈠於民國84年間因①偽造有價證券、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4 月又 5 日。
㈡於88年間另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經與上開①②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4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2 年5 月又8 日。
㈢於97年間因④偽造文書、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壢簡字第2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⑥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98年間復因⑦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⑧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⑨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 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④至⑨案 與上開①至③案殘刑,現入監接續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張」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張」),向申永平表示願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之代價,蒐購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詎申永平竟貪 圖上開不法利益及為取得假證件以逃避警方追緝,竟分別為 下列之犯行:
㈠申永平與「小張」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 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 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印執照專用 」印文、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之駕駛執照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 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由申永平提供其所有之自 己照片1 張予「小張」後,由「小張」於97年7 月間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地,在空白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內容,並在其上黏貼申永平所交付之上開其本人照片 1 張,且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 後,再予以影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郭志 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足以生損害於郭志穎、行 政院內政部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小張」另在空白之駕 駛執照上,偽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內容,並在其上黏貼申 永平所交付之上開其本人照片1 張,且偽造「交通部印執照 專用」印文1 枚於上開駕駛執照上後,再予以影印,而偽造 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郭志穎」名義之駕駛執照影本 1 紙,足以生損害於郭志穎、交通部對於監理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申永平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之中原大學附近某處,向「小張」取得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之「郭志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 執照影本後,於97年7 月21日某時,與「小張」一同前往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中壢中原特 約服務中心,推由申永平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欄位 上,接續簽立「郭志穎」之簽名3 枚,而接續偽造「郭志穎 」署押3 枚,偽以表示「郭志穎」同意以myZone在地生活系 列(秒)968 型資費方案之契約內容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申請書及同 意書之私文書後,連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郭志穎」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郭志穎 」名義之駕駛執照影本,一併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中壢中 原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使該特約中心承辦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已開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予申永平,均足以生損害於郭志穎、行政院
內政部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交通部對於監理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 性。申永平於取得上開SIM 卡後,旋交給「小張」。 ㈡申永平與「小張」另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公印文、偽造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 文、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之駕駛執照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張」於97 年7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在空白之國民身分證上偽 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內容,並在其上黏貼申永平所交付之 上開其本人照片1 張,且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於上 開國民身分證上後,再予以影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陳明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足以生損 害於陳明義、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真正所屬人孫煒哲及行 政院內政部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張寒」另在空白之駕 駛執照上,偽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內容,並在其上黏貼申 永平所交付之上開其本人照片1 張,且偽造「交通部駕駛執 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 枚於上開駕駛執照上後,再予以影印 ,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陳明義」名義之駕駛 執照影本1 紙,足以生損害於陳明義、孫煒哲及交通部對於 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申永平於97年8 月11日某時,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之中原大學附近某處,向「小張」取得 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陳明義」名義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與「小 張」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77 號之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內壢中華特約服務中 心門市,推由申永平在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私文書欄位 上,接續簽立「陳明義」之簽名4 枚,而接續偽造「陳明義 」署押4 枚,偽以表示「陳明義」同意以30個月手機優惠專 案(專案代碼0991)之契約內容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於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申請書及同意 書之私文書後,連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陳明義」名 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陳明義」 名義之駕駛執照影本,一併交付予亞太電信公司內壢中華特 約服務中心門市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使該門市承辦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已開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予申永平,均足以生損害於陳 明義、孫煒哲、行政院內政部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交通 部對於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稽核行動 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申永平於取得上開SIM 卡2 張後, 旋均交給「小張」。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郭志穎、孫煒哲、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王曉葳、證人即申永平之友人莊雅琳等人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 及同意書、孫煒哲真正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 本、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聲明書 (含附件)、郭志穎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郭志穎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永平於99年 6 月3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書寫之文字1 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 月30日法大字第09910057 9 號書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申永平與共犯「小張」分別共同偽造附表一所 示內容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再分別將被告申永平之 照片,置放於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欄、偽造之駕駛執 照照片欄上重加影印,而分別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郭志 穎」、「陳明義」名義而照片欄均為被告申永平照片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自屬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其後被告申永平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分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 行使,核屬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 書無疑。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 ,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申永平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造 國民身分證上,分別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印文,依前揭說 明,均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標示內政部之機關資格 之印信,其印文自屬公印文,故而被告與「小張」共同偽造 「內政部印」印文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 造公印文罪;而被告申永平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 偽造駕駛執照上,分別偽造之「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及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依前揭說明,均非依印 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其印文自非
屬公印文,而為普通印章之印文,是以被告與「小張」共同 偽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 章」印文之行為,應均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 罪。
㈢又按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分別作為本國 人士身分之證明、駕駛資格之證明之用,均屬於品行、能力 相類之證書,而屬於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再 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 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 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繼按國民身 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 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 ,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 法;再者,偽造、變造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 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 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 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 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 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248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㈣查門號卡為有形之有體物,且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自屬財 物之一種。核被告申永平就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之犯 行(下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 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事實 ,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增列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 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見本院99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得就增列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 以審究,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申永 平與「小張」2 人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申永平與「小張」共 同分別以一行為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進而偽造附表一 編號一、三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 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又因偽造國民身分證與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有吸收關係,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申永平與「小張」共同分別 以一行為偽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發之章」印文進而偽造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駕駛執照,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 第212 條之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又因 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有吸收 關係,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犯罪事實㈠、㈡分別偽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交通 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有上 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公 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印文罪(行使偽 造駕駛執照影本)及詐欺取財罪(詐得SIM 卡)4 罪間,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申永平與「小張」2 人所犯上開犯罪 事實㈠、㈡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取上開門號之SIM 卡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附表一所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所分別偽造之「 內政部印」「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 之章」等印文,均分屬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附表二所示文 書上所分別偽造之「郭志穎」、「陳明義」等簽名,均分屬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郭志穎」、「陳明義」名義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分別交付予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而均非 被告所有,除附表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偽
造公印文、印文及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署押等已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駕駛 執照影本及該偽造之私文書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又被告 所有,用以偽造「郭志穎」、「陳明義」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之照片正本1 張及被告詐得之上開SIM 卡共3 張,均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8 條、第217條 、第216 條、第212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規定: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規定: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規定: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規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 造 之 內 容 │偽造之公印文│
│ │ │ │、印文 │
├──┼─────┼───────────────────┼──────┤
│一 │「郭志穎」│姓名:郭志穎 │「內政部印」│
│ │名義之國民│出生年月日:民國72年2月28日 │公印文壹枚 │
│ │身分證影本│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 │ │發證日期:民國95年8月29日(桃縣)換發 │ │
│ │ │父:郭萬再 │ │
│ │ │母:呂英子 │ │
│ │ │役別:替代備役 │ │
│ │ │出生地:臺灣省桃園縣 │ │
│ │ │住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64號 │ │
│ │ │條碼:0000000000 │ │
├──┼─────┼───────────────────┼──────┤
│二 │「郭志穎」│駕照號碼:Z000000000 │「交通部印執│
│ │名義之汽車│姓名:郭志穎 │照專用」印文│
│ │駕駛執照影│性別:男 │壹枚 │
│ │本 │出生日期:72.02.28 │ │
│ │ │住址:桃園縣桃園市○○路64號 │ │
│ │ │有效日期:98.02.28 │ │
│ │ │管轄編號:000000000000 │ │
│ │ │持照條件:正常 │ │
│ │ │駕照種類:普通小型車 │ │
│ │ │發照日期:92.07.19 │ │
├──┼─────┼───────────────────┼──────┤
│三 │「陳明義」│姓名:陳明義 │「內政部印」│
│ │名義之國民│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3月26日 │公印文壹枚 │
│ │身分證影本│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 │ │發證日期:民國95年4月3日(北市)換發 │ │
│ │ │條碼:0000000000 │ │
├──┼─────┼───────────────────┼──────┤
│四 │「陳明義」│駕照號碼:Z000000000 │「交通部駕駛│
│ │名義之汽車│姓名:陳明義 │執照製發之章│
│ │駕駛執照影│性別:男 │」印文壹枚 │
│ │本 │出生日期:64.03.26 │ │
│ │ │住址:臺北市○○區○○街123號2樓 │ │
│ │ │有效日期:99.03.26 │ │
│ │ │管轄編號:000000000000 │ │
│ │ │持照條件:正常 │ │
│ │ │駕照種類:普通小型車 │ │
│ │ │發照日期:83.01.09 │ │
│ │ │印製號碼:(省)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申請之行動電話│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數目│
│號│門號 │ │ │ │
├─┼───────┼──────────┼──────┼───────┤
│一│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申請人簽章欄│「郭志穎」簽名│
│ │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共壹枚 │
│ │ ├──────────┼──────┼───────┤
│ │ │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同意人欄 │「郭志穎」簽名│
│ │ │書 │ │共貳枚 │
├─┼───────┼──────────┼──────┼───────┤
│二│0000-000-000 │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陳明義」簽名│
│ │ │申請書 │ │壹枚 │
│ │ ├──────────┼──────┼───────┤
│ │ │30個月手機優惠專案之│立同意書人欄│「陳明義」簽名│
│ │ │專案同意書 │ │壹枚 │
├─┼───────┼──────────┼──────┼───────┤
│三│0000-000-000 │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陳明義」簽名│
│ │ │申請書 │ │壹枚 │
│ │ ├──────────┼──────┼───────┤
│ │ │30個月手機優惠專案之│立同意書人欄│「陳明義」簽名│
│ │ │專案同意書 │ │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