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75號
TYDM,99,審簡,475,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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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 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93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間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已於96年7 月7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8年8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其 桃園縣八德市○○路○段583 巷16弄6 號居所,明知陳英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返還向其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HE-076 3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所載運之白鐵製大鐵3 面、白鐵製欄 杆1 組及白鐵製水井護蓋1 個,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 物品均為元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簡瑞文所管領, 於98年8 月28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5 號斜對面工地內失竊),竟允陳英吉之託,代為銷售上 開贓物,黃榮標並因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載運上開白鐵製欄杆1 組及白鐵製水井護蓋1 個 等贓物,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抵達桃園縣八德市○○路 1186號之「天煜實業有限公司」,並以新臺幣4,160 元之代 價,將上開載運之贓物,均出售予不知情之業者李霄凌,得 款均歸陳英吉所有。嗣於98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警方在 上開「天煜實業有限公司」內起獲上開白鐵製欄杆1 組及白 鐵製水井護蓋1 個等贓物,並循線查獲黃榮標後,再起獲上 開之白鐵製鐵門3 面。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簡瑞文、及證人陳英吉李霄凌等人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天煜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車牌號碼為HE-0763 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簿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受人請託即為之搬運贓物加以出售,增加被害人追贓困 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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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