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約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9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約翰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約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 行:
㈠於民國99年8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與 民生路口處,徒手竊取笙暘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道路上 之交通圓錐1 個(上印有笙暘字樣),得手後將該交通圓錐 置放於自己所駕駛之牌照號碼為JT-9206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 內以為己用。
㈡復於99年9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313 巷76弄路口空地處,徒手竊取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村 公所所有之凸面鏡鐵桿1 支,得手後將該凸面鏡鐵桿置放於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
㈢另於99年9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起,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沿線等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 ,竊取沿路電線桿上所懸掛,為小人國遊樂園所有之羅馬旗 桿鐵桿13支,得手後將該羅馬旗桿鐵桿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內。嗣於同日(19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查覺有異 ,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與高原路口攔查鄭約翰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發現自用小貨車內放置鄭約翰 竊得之上開交通圓錐1 個、凸面鏡鐵桿1 支及羅馬旗桿鐵桿 13支,並扣得上開活動板手1 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約翰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約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核與證人即笙暘工程有限公司會計湯敏莉、高平村村長羅 盛添、小人國遊樂園保全部主任徐龍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贓物領據(保管)單3 紙及龍潭分局高平派 出所查獲鄭約翰竊盜案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活 動扳手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㈢ 時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㈡時,亦係持扣案足供兇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為之,且認被告為犯罪事實㈡㈢係基 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堅稱犯罪事實㈡係徒手為之,並未攜帶扣案之活動扳手 為之,而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依照上開被告所述,當庭表示犯 罪事實㈠㈡㈢應係三罪,進而更正犯罪事實㈡之竊盜凸面鏡 鐵桿1 支係徒手為之,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 後之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且本院認為犯罪事實㈡㈢之犯罪時 間,一為99年9 月19日下午2 時許、一為99年9 月19日下午 5 時40分許,且犯罪地點一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段31 3 巷76弄路口空地、一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沿線,就時空 而言並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應論以數罪。是核被告鄭 約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罪及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 本案三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鄭約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及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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