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2007號
TYDM,99,審易,200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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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廖志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 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 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志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784 號裁定不 付審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 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 年度少調字第777 號、第130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377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陸海空軍刑 法於90年10月2 日修正,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 年11月29日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接 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 91年度桃聲字第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1年6 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㈠於 96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28號裁定減刑為2 月15 日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 又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 又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 又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5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 判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0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㈤之罪接續執行, 於98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17日,並與上開㈥之罪 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6日晚上某 時,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之雅典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 17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1號前, 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原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2 公克)及其所有供 (非專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其 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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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