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634號
TYDM,99,審易,163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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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政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秦政緯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 1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係「原國賓商行」所僱用之業務人員,負責載送貨物與收取 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5年12月間,趁外出 為「原國賓商行」收取貨款之際,將向燕尾蝶檳榔攤所收取 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5,115元,及向三和檳榔攤收取之貨 款24,535元等兩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秦政緯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泰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
㈢刑事告訴狀暨送貨單影本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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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