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 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 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 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 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 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 ,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 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先 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對被告李國榮提起 公訴,並於99年9 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10日發文之桃檢朝雨99偵1543字第7716 9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 之99年9 月14日因肝硬化致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此有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李國榮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美蘭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竟與其妻蔡美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9日上午,2 人一同佯為臺 灣琉璃光世界佛教會(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75號,下稱 琉璃光世界佛教會)之志工,持該佛教會之志工識別證、募 款箱、宣傳單、感謝狀及立案證書等物,在桃園縣大園鄉○ ○○街大園市場內向不特定人募款,使不特定民眾誤信渠等 為琉璃光世界佛教會之志工,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共 新台幣(下同)2377元予李國榮、蔡美蘭。嗣於同日上午11 時許,為琉璃光世界佛教會志工陳美延發現,報警後當場查 獲上情,並扣得募款箱、佛教會宣傳單、識別證、立案證書 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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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國榮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蔡美蘭│
│ │ │一起持募款箱、識別證、文宣│
│ │ │、、感謝狀等物向不特定民眾│
│ │ │募款。 │
├──┼────────────┼─────────────┤
│2 │被告蔡美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蔡美蘭│
│ │ │一起持募款箱、識別證、文宣│
│ │ │、、感謝狀等物向不特定民眾│
│ │ │募款。 │
├──┼────────────┼─────────────┤
│3 │證人陳美延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4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8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2 人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李國榮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 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馮 美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收受原本日期99年9月1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