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3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鐵線鉤貳支、鉚釘拾參支、割燒刀拾壹支及黑色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古俊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 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古俊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鐵線鉤2 支、鉚釘13支、 割燒刀11支,先以鉚釘攀爬上電線桿,再持鐵線鉤勾電纜線 、持鐵剪及割燒刀割斷電纜線,復以其所有之黑色膠帶捆綁 電纜線,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管有之電纜線 得手,並以此方式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 司)對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各該地區公共照明輸電之中 斷,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古俊傑於得手後,均前往 桃園縣楊梅市○○路115 巷11號對面之「祥昱企業社」,將 上開竊得之電纜線(除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電纜線外) 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承祥所經營、黃坤勇任職之「祥昱企業社 」,所得金額共約新臺幣1 萬元。嗣於99年6 月24日凌晨1 時45分許,古俊傑搭乘莊青瑞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桃園縣 平鎮市台66線與賦梅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利用 該計程車載運如附表編號6 所竊得之電纜線,古俊傑並帶同 警方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1號4 樓之7 前居處內, 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鐵剪1 支、鐵線鉤2 支、鉚 釘13支、割燒刀11支、黑色膠帶1 捲及如附表編號7 所竊得 之電纜線等物,古俊傑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所 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行為之前,即向警方自首供出該 5 次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現場勘查,進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俊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奕誠、邱建誠、何明松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黃坤勇、黃承祥、莊青瑞、證人即被害人鄭成吉 、黃金章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環南拖車地磅過磅單、職務報告各1 份 、電訊/ 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帶同員警至行竊地及銷贓地之照片、現場 勘查照片共48幀、扣案之鐵剪1 支、鐵線鉤2 支、鉚釘13支 、割燒刀11支、黑色膠帶1 捲。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臺電公司電纜線之犯行,就如附表編 號1 、2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就如附 表編號3 至5 所竊電纜線,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則犯刑 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僅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 、電業法第10 5條之竊盜電線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 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之上揭7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古俊傑有如上開事實 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古俊傑就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5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 法警察得悉各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 其為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乙節,經被告古俊傑陳明在卷,故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審酌被告所為本件7 次竊盜犯行,均僅為一己之私之動 機,持用兇器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手段,不惟造成該公司 財產損失,亦對使用該公共設施用戶造成不便之所生實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科、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 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鐵剪1 支、鐵線鉤2 支及鉚釘13支及
割燒刀11支及黑色膠帶1 卷,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 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 (一)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附表
┌─┬────┬──────┬───┬────┬─────────┐
│編│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主文 │
│號│ │ │ │ │ │
├─┼────┼──────┼───┼────┼─────────┤
│1 │99年5 月│桃園縣龍潭鄉│臺電公│電纜線約│古俊傑攜帶兇器竊盜│
│ │底某日 │中豐路上林段│司所有│12公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56 號旁「福│,黃金│ │柒月。扣案之鐵剪壹│
│ │ │德祠」土地公│章管理│ │支、鐵線鉤貳支、鉚│
│ │ │廟 │ │ │釘拾參支、割燒刀拾│
│ │ │ │ │ │壹支及黑色膠帶壹捲│
│ │ │ │ │ │均沒收。 │
├─┼────┼──────┼───┼────┼─────────┤
│2 │99年5 月│桃園縣平鎮市│臺電公│電纜線約│古俊傑攜帶兇器竊盜│
│ │27日凌晨│民族路5 段10│司所有│240 公尺│,累犯,處有期徒刑│
│ │1 時許 │7 巷產業道路│,鄭成│ │柒月。扣案之鐵剪壹│
│ │ │旁「雙鳳祠」│吉管理│ │支、鐵線鉤貳支、鉚│
│ │ │土地公廟 │ │ │釘拾參支、割燒刀拾│
│ │ │ │ │ │壹支及黑色膠帶壹捲│
│ │ │ │ │ │均沒收。 │
├─┼────┼──────┼───┼────┼─────────┤
│3 │99年5 月│桃園縣龍潭鄉│臺電公│電纜線約│古俊傑攜帶兇器竊盜│
│ │28日凌晨│聖德村八德(│司所有│410 公尺│,累犯,處有期徒刑│
│ │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邱奕│ │柒月。扣案之鐵剪壹│
│ │起訴書誤│八得)社區公│誠管理│ │支、鐵線鉤貳支、鉚│
│ │載為99年│園(電線桿聖│ │ │釘拾參支、割燒刀拾│
│ │6月14 日│亭幹66左5-低│ │ │壹支及黑色膠帶壹捲│
│ │) │4) │ │ │均沒收。 │
├─┼────┼──────┼───┼────┼─────────┤
│4 │99年6 月│桃園縣龍潭鄉│臺電公│電纜線約│古俊傑攜帶兇器竊盜│
│ │10日凌晨│聖亭路八德段│司所有│60公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0 時20分│319 巷福德廟│,邱奕│ │柒月。扣案之鐵剪壹│
│ │許 │旁(電線桿聖│誠管理│ │支、鐵線鉤貳支、鉚│
│ │ │亭幹45A 支1 │ │ │釘拾參支、割燒刀拾│
│ │ │~聖亭幹45A │ │ │壹支及黑色膠帶壹捲│
│ │ │之2) │ │ │均沒收。 │
├─┼────┼──────┼───┼────┼─────────┤
│5 │99年6 月│桃園縣平鎮市│臺電公│電纜線約│古俊傑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凌晨│雙連里雙連坡│司所有│72公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時許 │68之1 號(電│,邱建│ │柒月。扣案之鐵剪壹│
│ │ │線桿過嶺幹40│誠管理│ │支、鐵線鉤貳支、鉚│
│ │ │-30低1 ) │ │ │釘拾參支、割燒刀拾│
│ │ │ │ │ │壹支及黑色膠帶壹捲│
│ │ │ │ │ │均沒收。 │
├─┼────┼──────┼───┼────┼─────────┤
│6 │99年6 月│桃園縣平鎮市│臺電公│電纜線約│古俊傑攜帶兇器竊盜│
│ │19日凌晨│南平路旁產業│司所有│120公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 時30分│道路(電線桿│,何明│ │捌月。扣案之鐵剪壹│
│ │許 │保安分線B241│松管理│ │支、鐵線鉤貳支、鉚│
│ │ │5CB26) │ │ │釘拾參支、割燒刀拾│
│ │ │ │ │ │壹支及黑色膠帶壹捲│
│ │ │ │ │ │均沒收。 │
├─┼────┼──────┼───┼────┼─────────┤
│7 │99年6 月│桃園縣平鎮市│臺電公│電纜線約│古俊傑攜帶兇器竊盜│
│ │21日凌晨│新富街120 號│司所有│40公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時許 │前(電線桿平│,何明│ │捌月。扣案之鐵剪壹│
│ │ │鎮分線48支8 │松管理│ │支、鐵線鉤貳支、鉚│
│ │ │) │ │ │釘拾參支、割燒刀拾│
│ │ │ │ │ │壹支及黑色膠帶壹捲│
│ │ │ │ │ │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