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123號
TYDM,99,審易,1123,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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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環原名鍾玉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玉環(原名鍾玉環)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74 號「 俏女孩美容精品店」之負責人,與其男友范揚雙同為該店實 際現場管理人,於該店1 樓經營護膚商品之展示間,2 樓( 隔有4 房1 廚房)除謝玉環之起居室外,亦作為該店護膚美 容之包廂,3 樓(隔有2 房1 廚房)為該店護膚美容之包廂 ,4 樓為該店小姐之起居室,5 樓則為陽台及曬衣間。又謝 玉環有抽菸之習慣,原應注意菸蒂倘未熄滅,如接觸可燃物 品時,極易引起火災燃燒,且其對於平日抽菸所在之地點即 2 樓起居室擺放有床墊、地毯、塑膠垃圾桶、木質櫥櫃,且 裝潢有木質隔間牆、窗戶、天花板等易燃物品亦非不知,詎 其於98年11月20日20時許,因故與范揚雙口角後,在上址2 樓起居室獨自飲用高梁酒並抽菸,於離開起居室至隔壁房間 上廁所之前,原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其經驗能力及客觀狀 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竟因飲酒後(酒測值為0.31 MG/L)疏於注意確認丟棄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未妥善處理 即逕行離去,致使該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於2 樓起居 室中央南側起火燃燒。嗣謝玉環自廁所返回起居室後,發現 白色濃煙由床墊附近竄出,隨即使用起居室內之浴室蓮蓬頭 朝冒煙處灑水,惟火勢失控,產生之濃煙增大,謝玉環僅得 下樓向范揚雙范揚寬求救,並急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 前往處理,惟此時火勢甚為猛烈,已延該2 樓起居室向南延 燒至隔壁房間,並引發濃煙及高溫,致使斯時位於4 樓之陳 亭妏、袁桂英、劉慧君、馬慧蘭4 人均因而往上走避至5 樓 曬衣間,均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吸入性窒息倒臥於5 樓曬 衣間地板上,雖經消防局人員將渠等救出火場緊急送醫,惟 陳亭妏袁桂英仍均不治死亡,劉慧君、馬慧蘭均受有吸入 性灼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火災延燒之結 果,該住宅燒燬2 樓通道、2 樓外側第1 、2 間之內部隔間 、外側第1 間之窗戶、天花板裝潢及電器、傢俱等物,致生



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玉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偉民陳榮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告訴 人袁應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馬慧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劉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范揚双、范揚 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害人家屬孫翠苓、劉冠 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魏子 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陳 亭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亭妏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亭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袁桂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袁桂英)、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袁桂英)、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慧君)、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慧蘭)、桃園縣私立龍 祥精神護理之家函及函送劉慧君之身障手冊、病歷摘要、精 神病患性質評估表、入住評估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及檢 附之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各1 份、陳亭妏之相驗照片27張、 袁桂英之相驗照片5 張、現場照片6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謝玉環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 罪,又同時造成被害人陳亭妏、袁 桂英死亡,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及 其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等造成生命、身體極大之損害 ,及迄今尚未能彌補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痛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7 6 條第1 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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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