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建義
何百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8
號、第629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建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鐵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何百明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鐵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建義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因轉 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6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7號裁定減 刑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與前開所犯竊盜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不得減刑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5 月11日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何百明前於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 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不 得減刑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 96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1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9 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復 於98年3 月10日入監,續服殘刑5 月5 日,已於98年8 月14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三、四、 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鄒建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嗣於99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 平鎮市○○道路○段218 號旁之空地查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竊盜犯行,並分別扣得鄒建義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 支、何百明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1 支。鄒建義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自首該等竊盜犯行 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建義、何百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碧鳳、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技術線路裝修員 何明松、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技術員鄧田愉分別於警詢時之 證詞。
㈢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鄒建義所有之美工刀1 支、何百明所有之鐵剪1 支。三、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 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 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 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 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鄒建義、何百明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所示攜帶兇器竊盜臺灣電力公司供電設備之電線行為 ,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起訴書所犯 法條漏列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電 業法第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 ,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而被告鄒建義、何百明就上揭犯罪事實,既已符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業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故應屬漏列法條,本院即應就被告鄒建義、何百 明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罪 科刑,並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罰。
四、被告鄒建義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該等犯罪事實,向員警坦
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已於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被告鄒建義99年1 月28日警詢筆 錄,99年度偵字第6294號偵查卷第5 至12頁),復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9年11月9 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30613 號函暨所檢附偵查佐胡建弘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憑,經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 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 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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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 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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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鄒建義│98年11月26日晚間某│臺灣電│鄒建義與何百明共同│電業法第│鄒建義共同攜帶兇器│
│ │何百明│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力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條、│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中山東路後寮里集會│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刑法第32│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普仁幹73B- 5B │ │聯絡,持何百明所有│1 條第1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 │ │低1 接戶線)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項第3 款│。 │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 │何百明共同攜帶兇器│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1 支,共同竊取臺灣│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 │ │ │ │電力公司所有之銅玻│ │。 │
│ │ │ │ │璃電線13.2公尺得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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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鄒建義│98年12月22日晚間11│臺灣電│鄒建義持其所有客觀│電業法第│鄒建義攜帶兇器竊盜│
│ │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力公司│上足以對人之生命、│105 條、│電業之電線,累犯,│
│ │ │市○○路1 之9 號(│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金龍幹29-31A桿號及│ │而具有危險性,可供│1 條第1 │ │
│ │ │金龍幹12-19 桿號)│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項第3 款│ │
│ │ │ │ │支(未扣案,乏證據│ │ │
│ │ │ │ │證明尚屬存在),竊│ │ │
│ │ │ │ │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 │ │
│ │ │ │ │之銅玻璃電線371 公│ │ │
│ │ │ │ │尺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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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鄒建義│99年1 月10日晚間某│臺灣電│鄒建義與何百明共同│電業法第│鄒建義共同攜帶兇器│
│ │何百明│時,在桃園縣大溪鎮│力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條、│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南興里17鄰2 之2 號│、游碧│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刑法第32│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塊分線#10-10 │鳳 │聯絡,持何百明所有│1 條第1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 │ │桿號)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項第3 款│。 │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 │何百明共同攜帶兇器│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1 支,共同竊取臺灣│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 │ │ │ │電力公司所有之銅玻│ │。 │
│ │ │ │ │璃電線45公尺及游碧│ │ │
│ │ │ │ │鳳所有之電纜線138 │ │ │
│ │ │ │ │公尺(非屬電業法第│ │ │
│ │ │ │ │105 條所稱之電線)│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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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鄒建義│99年1 月14日晚間某│游碧鳳│鄒建義與何百明共同│刑法第32│鄒建義共同攜帶兇器│
│ │何百明│時,在桃園縣大溪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 條第1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南興里2 之5 號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項第3 款│徒刑柒月,扣案鐵剪│
│ │ │ │ │聯絡,持何百明所有│ │壹支沒收。 │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何百明共同攜帶兇器│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徒刑捌月,扣案鐵剪│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壹支沒收。 │
│ │ │ │ │1 支,共同竊取游碧│ │ │
│ │ │ │ │鳳所有之電纜線150 │ │ │
│ │ │ │ │公尺(非屬電業法第│ │ │
│ │ │ │ │105 條所稱之電線)│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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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鄒建義│99年1 月14日晚間10│臺灣電│鄒建義與何百明共同│電業法第│鄒建義共同攜帶兇器│
│ │何百明│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力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條、│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市○○街(東平幹25│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刑法第32│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A 桿號 ) │ │聯絡,持何百明、鄒│1 條第1 │,扣案鐵剪壹支、美│
│ │ │ │ │建義所有客觀上足以│項第3 款│工刀壹支均沒收。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何百明共同攜帶兇器│
│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用之鐵剪、美工刀各│ │,扣案鐵剪壹支、美│
│ │ │ │ │1 支,共同竊取臺灣│ │工刀壹支均沒收。 │
│ │ │ │ │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 │ │
│ │ │ │ │線120 公斤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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