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祐竹於民國99年2 月21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4379 -MQ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業已由楊梅鎮升格為 楊梅市,以下均稱楊梅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葉祐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 桃園縣楊梅市○○○路與裕成路路口時迴轉,而沿桃園縣楊 梅市○○○路由南向北之內側車道行駛,葉祐竹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車,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祐竹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行 人陳曉芳甫經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撞擊而倒臥在該上開內側 車道之車前狀況,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碾壓過陳曉芳,致 使陳曉芳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葉祐竹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嗣經目擊車禍之楊佳晃報警 並告知肇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陳曉芳及證人楊佳晃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 述無訛,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天羅地網—影像調閱通知單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 禍現場照片、警員李俊樂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 定為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逃逸,行為雖不足取,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99年7 月19日99楊刑調字第249 號 通知及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9年刑調字第249 之111 號)等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