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乙○○結婚,然原告於婚後即八十 七年九月間即離家,其後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離 婚後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生下被告丙○○。然因原告受胎期間,原告已與被 告乙○○分居,故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而應係原告與訴外人 黃裕琳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與黃裕琳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乙○○結婚,然原告於婚後即八十七 年九月間即離家,其後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離婚 後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生下被告丙○○。然因原告受胎期間,原告已與被告 乙○○分居,故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而應係原告與訴外人黃 裕琳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為證,另經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之血緣關係,並據被告丙○○與訴外 人黃裕琳接受檢驗之結果,該院覆稱:「不能排除黃裕琳與甲○○之子(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生)之親子關係,亦即黃裕琳是甲○○之子的親生父親之假設由此 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二一八號函及親子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係原告與訴外人黃裕琳所生,被告乙○○與 被告丙○○間確無血緣關係,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 自應推定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於受胎之際,並未與被告乙 ○○同居生活,亦即其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 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