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171號
TYDM,99,審交易,171,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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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太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太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徐太一曾因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 、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及拘役50日確 定,徒刑部分於97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拘役50 日,於97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有或其管領之財物。嗣於99年2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 許,徐太一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89 號前遇警盤查, 於上揭各該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在經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核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 證人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事後拍攝之現場場景照片各1 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3 所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徐太一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在警詢中之自白, 有部分伊所坦承之犯行確實是出於其意願所陳述,但有部 分供述之犯行,是遭到警察以類似恐嚇之方式要伊承認, 故其於警詢有部份坦承犯罪之自白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謝衛明證稱:當初是另一名慣竊指證 說徐太一也有偷,在該人帶領下,於一家網咖店找到徐太 一,在詢問徐太一之前,警方手上並沒有具體被害人遭竊 之個案資料,都是由他自己講出來的,不然警方也沒有辦 法知道他曾經在哪些地方偷過東西。一開始他只講了幾件 ,警方帶他出去查訪,包含在車上,他一一想起這裏有偷 過,所以警方就一邊帶一邊記,並沒有硬要他承認的情形 。問案時有嚴厲一點,但並沒有刑求及恐嚇等語。另同日 在場之被害人江世銓亦證稱:伊在派出所內有聽到徐太一 對警察承認98年12月13日有偷東西,警察沒有恐嚇或罵他 ,只是一般的問話方式等語。且經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 碟,過程中並無警員出言恐嚇、脅迫之情,且被告陳述內 容核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徐太一於警詢中坦承 竊盜犯行之自白,應認係出自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被告 泛稱遭類似恐嚇之方式刑求云云,尚不足採,其自白與本 案事實相符部分(詳後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太一對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加重竊盜之犯 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各遭竊現場場景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徐太一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太一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 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 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窗戶應屬安全設備;再按同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 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核被告 徐太一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 、4 、5 、6 、9 、10、 1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 一編號2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2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8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本件起訴意旨就上開編號1 、2 、7 、8 、12之犯行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 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編號1 、2 、7 、12更 正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之各該罪名,至於編號8 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檢察官漏未併予更正,然因起訴 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 款告知被告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訊據被告徐太一 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日未竊得財物等語。查被告於警詢 中雖自白稱:進入3 樓以油壓剪破壞添油箱下方鎖頭而 偷拿箱內現金及供桌上餅乾等語,惟證人江瑞瑕證稱: 三樓凌霄寶殿有賽錢箱,但鎖頭並未遭破壞,至於餅乾 、現金遭竊是徐太一自己講的等語,是就已否竊得財物 乙節,被告警詢此部分之自白難謂與事實相符,自不得 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而被害人亦未具體指證有何財物 遭被告竊取,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已著手竊 盜之犯行而不遂,應論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犯加 重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 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謝衛明證述明確,是係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而就附表一編 號1 之犯行有兩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至於就附表一編號5 、8 、10、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5 、11、13、15)原起訴被告竊得之財物依序為餅乾 若干及香油錢50元、餅乾1 包及香油錢150 元、餅乾2 包及香油錢62元、香油錢25元及餅乾1 包,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5 僅拿取虎爺旁之零錢約 1 、20元,未拿取餅乾,就編號8 只拿取香油錢,未拿 取餅乾1 包,就編號10,因錢幣放在水碗裏都生鏽了, 所以未拿香油錢62元,只有拿取餅乾,編號11,因虎爺 旁沒有放零錢,所以只有拿取餅乾,沒有拿香油錢25元 等語,且查各被害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能證述 確實遭竊物品項目及數量為何,故此部分被告竊得之財 物均更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徐太一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 前已有1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 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然考量被告 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所竊取金錢財物 之價值微薄,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且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資懲儆。
(五)至被告於犯附表一編號8 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起子1 把,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復稱 於事後將之隨手丟棄於草叢中,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太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因認被 告徐太一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太一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涉犯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及事後警察帶同被告前往現場拍攝之現場場景照片各1 份等,為其認定之依據。
四、本院查:
(一)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犯行(被害人林文燦部分): 訊據被告徐太一堅決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辯稱:這 件伊沒有去,伊雖常去該處聊天,但是並沒有偷竊等語 。經查:證人林文燦於警詢中雖稱:於擦拭神明桌時, 發現神明桌下方的零錢被偷了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檢察官問:如何發現錢被偷?)答:他(被告) 自己說的。(檢察官問:虎爺碗裡面不是會放錢嗎?) 答:信徒會把錢放在功德箱,但是不會放在虎爺的碗。 (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偵查卷第39頁第1 、2 行,你 為何說會有一些零錢是放在神明桌下面?)答:是他自 己說的。神明桌下不會放錢。(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 同卷第39頁第4 行,為何你說你擦神明桌時,發現桌下 的零錢被人偷拿?)答:我沒有說,都是他自己說的。 (檢察官問:慈鳳宮是開到幾點?)答:晚上十點。( 檢察官問:門會鎖嗎?)答:會。(檢察官問:有窗戶 嗎?)答:有。窗戶也會鎖。(檢察官問:窗戶有加裝 鐵窗嗎?)答:有。(檢察官問:門關起來時,小偷可 以從窗戶爬進去嗎?)答:不行。(檢察官問:你沒發



現你的窗戶被人打開過嗎?)答:沒有。(檢察官問: 請鈞院提示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下方照片,被告他說 在桌子下拿錢,他說桌子下有錢,有何意見?)答:桌 子下沒錢,是他胡說的。(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偵查 卷第39頁第8 行,為何你在警察局說慈鳳宮內遭竊財物 約幾十元?)答:都是他自己說的,他說外面沒得吃。 (檢察官問:廟裡到底有被人偷拿這些錢?)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的廟究竟有無財物遭竊?)答:沒有 等語。證人林文燦不論就神明桌下有無放香油錢?有無 遭竊各節,均與警詢中所陳不符,而依其證述內容,其 於警詢所陳係依循被告自白之內容而為證述,並非依其 個人見聞經歷而陳述發覺遭竊之情,是其於警詢中之證 述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林文燦就慈鳳宮 於98年10月23日凌晨有無香油錢遭竊一事,難謂已具體 陳述有何遭竊之情,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自白稱:於 98年10月23日凌晨0 時許,從慈鳳宮旁一樓窗戶爬進去 ,偷拿神桌底下的香油錢52元云云,惟證人證稱該址窗 戶上鎖並加裝鐵條,沒有發現窗戶遭人打開過等語,是 被告該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至於警方事後帶同被告前往所拍攝之照片,僅 係慈鳳宮之外觀及現場擺設,未見神明桌下方擺設有香 油錢,亦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有下手行竊之事實。綜上,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犯行(被害人江世銓部分): 訊據被告徐太一堅決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 在這裏拿過東西,在警局警察要伊寫出曾做過的案件, 但是警察不是很相信,要伊再寫,伊就寫曾經去過的地 方等語。經查:證人江世銓於警詢中固稱:有發現一些 人家來祭拜所放置的供品遭竊等語,惟難謂已具體特定 指述究竟遭竊何物或下手行竊之人為何人,而其於本院 審理中復證稱:(檢察官問:去年底石頭公福德宮裡有 無財物遭竊?)答:不知道,遭竊沒有去報案。是警察 自己找上來的,財物丟掉與徐太一沒有直接關係,是徐 太一自己承認他拿供品去吃。(法官問:在98年12月13 日之後一個月內有無信徒跟你們反應供桌上的餅乾不見 ?)答:沒有等語,亦未具體證述究竟有無遭竊、遭竊 時間、遭竊何物或下手行竊之人為何人,是尚難憑證人 江世銓空泛之指證而推認被告有此竊盜犯行。至於事後 警察帶同被告前往所拍攝之照片,僅係福德宮之外觀及 現場擺設,亦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有下手行竊之事實,本



件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僅以此為唯一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3之竊盜犯行(被害人廖文宏部分): 訊據被告徐太一堅決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辯稱:這 個地方伊有去拜拜過,但沒有偷東西。該處在二樓,晚 上關門時有鐵門,是密封式的,除非破壞,否則繞不過 去或鑽不進去。且廟是私人的,白天要拜拜也要跟管理 員講,才會開鐵門讓人進入。伊在警詢說在香油箱口卡 了150 元,因此拿取該筆款項,但警察也質疑說箱口那 麼大,怎麼會有錢卡在那邊,這件是伊胡說的,並沒有 去行竊等語。經查:證人廖文宏於警詢中稱:對此事不 太清楚。但有發現添油箱有被移動過的痕跡,才知道可 能被偷錢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去 年底三聖宮有無財物遭竊情形?)答:這次是收到迴龍 派出所警員通知,徐太一承認偷餅乾,我們本身是沒有 發現失竊,虎爺前面有放一些小錢。(檢察官問:請鈞 院提示偵卷第51頁第2 行,為何在派出所詢問時,有發 現添油箱裡的香油錢有短少現象?)答:我是說隨時都 有人去偷,但是沒有說有短少,因為箱子上面會有口香 糖的痕跡。(檢察官問去年98年12月26日有無發現油箱 移動過或是口香糖的痕跡?)答:不記得了,是有時初 一十五去拜拜時才會發現有痕跡。(法官問:放香油錢 的添油箱放在幾樓?)答:二樓。(法官問:平常開放 時,要如何上到二樓添油箱?)答:上樓,右側有一個 樓梯。(法官問:若不開放,二樓怎麼關?)答:二樓 宮的正門有白鐵門,一樓要上二樓樓梯也有鐵門,除了 門之外,二樓有窗戶。(法官問:在98年12月26日有無 發現通往二樓之鐵門無故打開或者二樓窗戶鐵窗、白鐵 門有被破壞情形?)答:沒有。(法官問:通往二樓的 鐵門是關起來就不能通往二樓?)答:是。(法官問: 從98年12月26日到警察去找你問案,有無發現二樓鐵窗 或者二樓的白鐵門有被破壞?)答:都沒有。(法官問 :不開放時間即關門後有無其他管道可以進入二樓香油 錢位置?)答:上二樓欄杆旁邊可以爬上去,但是也沒 辦法進入香油錢的地方,應該也還是要透過白鐵門,平 常大家是自由進出。夜間沒有人留守,只有上鎖等語, 是證人廖文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三聖宮於98年12月 26日凌晨有無遭竊一事,難謂已具體陳述有何遭竊之情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雖自白稱:98年12月26日凌晨1 時許,伊到三聖宮,從一樓旁之欄杆爬進入二樓,再進



入大廳內,將卡在香油箱外的150 元拿走,又拿了供桌 上的1 包餅乾云云,然就其自白稱爬欄杆進入行竊乙節 ,證人廖文宏證述關門後要透過白鐵門才等進入放香油 錢之處,且未曾發覺二樓之鐵窗或白鐵門曾遭人破壞之 情,則該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警方事後帶同被告 前往所拍攝之照片,僅係三聖宮之外觀及現場擺設,亦 無從證明被告有下手行竊之事實。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有竊盜犯行。
(四)附表二編號4之竊盜犯行(被害人林小瑜部分): 訊據被告徐太一堅決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辯稱:這 件伊沒有偷,是當時警方帶伊前往飛龍駕訓班經過時隨 口說的等語。經查:證人林小瑜於警詢中稱:對此事不 太清楚,也不清楚慈穎宮旁窗戶有被移動過之痕跡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偵查卷第76 、77頁,該照片所示地點是否是慈穎宮?)答:是,總 共有大門及後面的門,但是後面的門因為防火巷增建所 以沒有通道。前面是鐵捲門,如同照片上所示。(檢察 官問:有無窗戶?)答:只有後面廚房有窗戶,有裝鐵 窗。(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偵查卷第8頁 第八行到第 十行,被告說可以從你的窗戶爬到宮裡?)答:我覺得 不可能,因為有鐵窗,從跟屋主租的時候就有了,大約 民國97年我租時就有鐵窗。(檢察官問:事後有無看過 你們宮裡的門窗有無被破壞?)答:沒有,都沒有被破 壞。(檢察官問:有無信徒跟你們反應供品不見之情形 ?)答:沒有,我自己也沒有發現過。(檢察官問:對 於被告上開筆錄99年1 月28日凌晨一點從你們窗戶爬進 屋內偷兩包餅乾,有無意見?)答:應該是不可能,我 也跟警察說不可能,是警察說他自己承認的。(檢察官 問:你說不可能是指不可能從窗戶進去?)答:是等語 。證人林小瑜於警詢及審理中就慈穎宮於98年1 月28日 凌晨有無餅乾遭竊一事,難謂已具體陳述有何遭竊之情 ,而被告於警詢中雖自白稱:於99年1 月28日凌晨1時 許,從慈穎宮旁窗戶爬進屋內,然後到神壇前偷拿2包 餅乾云云,惟證人林小瑜證述慈穎宮設有鐵窗,沒有遭 破壞之情,是該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警方事後帶 同被告前往所拍攝之照片,僅係慈穎宮之外觀及現場擺 設,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下手行竊之事實。是本件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
(五)附表二編號5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陳金鑪部分): 訊據被告徐太一堅決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



曾去過慈鳳宮,但並未在該處竊取財物,且該宮宮主也 說廟裏供桌下沒有放錢等語。經查:證人陳金鑪於警詢 中稱:對徐太一於99年2 月8 日至慈鳳宮竊取香油錢50 元一事,伊並不知情等語,難謂已具體陳述有何香油錢 遭竊之情,雖其於警詢中稱:香油錢50元放置在神桌下 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神桌下面 到底有無放錢?)答: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問:為何 你當時會說你廟裡的50元放在神桌底下?)答:我不知 道,我沒說。(檢察官問:為何警詢筆錄會這樣記載? )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的廟到底有無被人偷 過?)答: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們那邊有虎爺嗎? )答:有,但是虎爺那邊不會放錢等語。是證人陳金鑪 就慈鳳宮於98年2 月8 日有無遭竊一事,於審理中亦未 能具體陳述有何香油錢遭竊之情,且就神桌下有無擺放 香油錢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卷附現場場景照片亦未見神 明桌下方擺設有香油錢,則其警詢中空泛指證難予採信 。況其既證稱神桌下方未放錢等語,與被告於警詢中自 白稱偷拿神明桌下方香油錢50元等情不符,難認被告於 此部分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警方事後帶同被告 前往所拍攝之照片,僅係慈鳳宮之外觀及現場擺設,亦 無從證明被告有下手行竊之事實。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有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竊盜及加重竊 盜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 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證據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備註 │
│ │ │ │ │ │單位: │ │ │ │刑之加重減輕│
│ │ │ │ │ │新台幣) │ │ │ │事由 │
├──┼──────┼──────┼───┼─────────┼─────┼──────┼──────┼─────────┼──────┤
│1 │98年 8月20日│桃園縣龜山鄉│江瑞瑕│踰越該址2 樓窗戶之│已著手竊盜│1 、被告於警│刑法第321 條│徐太一踰越安全設備│累犯 │
│ │凌晨某時 │萬壽路2段6巷│ │安全設備進入夜間無│行為但未取│詢及本院審理│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累犯,│未遂 │
│ │ │111號壽山巖 │ │人留守之壽山巖觀音│得財物而不│中之自白 │第2 款加重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自首 │
│ │ │觀音寺 │ │寺內,循樓梯上到3 │遂 │2 、被害人江│盜未遂罪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樓凌霄寶殿,並以目│ │瑞瑕於警詢及│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光搜尋賽錢箱內之財│ │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物,因該賽錢箱上鎖│ │證述 │ │ │ │
│ │ │ │ │而作罷,且因進入寺│ │3、 現場場景│ │ │ │
│ │ │ │ │內時觸動保全,經保│ │照片4 張 │ │ │ │
│ │ │ │ │全公司派員前來巡查│ │ │ │ │ │
│ │ │ │ │,徐太一見狀自後門│ │ │ │ │ │
│ │ │ │ │翻牆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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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 8月21日│桃園縣龜山鄉│江天來│該址後門未上鎖,徒│桌上置放之│1 、被告於警│刑法第321 條│徐太一夜間侵入住宅│累犯 │
│ │凌晨1時許 │萬壽路1段958│ │手推開後門,於夜間│零錢共150 │詢及本院審理│第1項第1 款 │竊盜,累犯,處有期│自首 │
│ │ │號 │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元、冰箱內│中之自白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物內行竊 │所剩飯菜及│2 、被害人江│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水果些許 │天來於警詢中│ │折算壹日。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 │3、 現場場景│ │ │ │
│ │ │ │ │ │ │照片6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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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 9月20日│桃園縣龜山鄉│林天章│徒手竊取供桌上擺放│餅乾 1包 │1 、被告於警│刑法第320 條│徐太一竊盜,累犯,│累犯 │
│ │凌晨某時 │萬壽路1段117│ │之餅乾 │ │詢及本院審理│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自首 │
│ │ │之1 號「永安│ │ │ │中之自白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福德宮」外之│ │ │ │2 、被害人林│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供桌上 │ │ │ │天章於警詢中│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 │3 、現場場 │ │ │ │
│ │ │ │ │ │ │景照片4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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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0月 2日│臺北縣樹林市│鄭昭淡│徒手竊取供桌上擺放│餅乾 3包 │1 、被告於警│刑法第320 條│徐太一竊盜,累犯,│累犯 │
│ │凌晨2 時許 │中正路642巷9│ │之餅乾 │ │詢及本院審理│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自首 │
│ │ │號後方土地公│ │ │ │中之自白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廟 │ │ │ │2 、被害人鄭│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昭淡於警詢中│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 │3 、現場場景│ │ │ │
│ │ │ │ │ │ │照片5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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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0月 3日│桃園縣龜山鄉│郭佳和│徒手竊取神明桌下碗│香油錢約 │1 、被告於警│刑法第320 條│徐太一竊盜,累犯,│累犯 │
│ │凌晨2 時17分│關公嶺7 號後│ │公內之零錢 │1、20元 │詢及本院審理│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自首 │
│ │許 │方之土地公廟│ │ │ │中之自白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 │2 、被害人郭│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佳和於警詢及│ │ │ │
│ │ │ │ │ │ │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 │3 、現場場景│ │ │ │
│ │ │ │ │ │ │照片4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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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1月13日│臺北縣樹林市│陳麗華│徒手竊取置放於宮外│香油錢約15│1 、被告於警│刑法第320 條│徐太一竊盜,累犯,│累犯 │
│ │凌晨某時 │保安街1 段(│ │未上鎖之香油箱內之│0 元 │詢及本院審理│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自首 │
│ │ │舊址)天聖宮│ │香油錢 │ │中之自白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 │2 、被害人陳│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麗華於警詢中│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 │3 、現場場景│ │ │ │
│ │ │ │ │ │ │照片4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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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 月間某│臺北縣樹林市│鍾嫚晏│踰越辦公室大門上方│便當1個 │1 、被告於警│刑法第321 條│徐太一踰越安全設備│累犯 │
│ │日凌晨 │工興街5號飛 │ │未上鎖之氣窗,探身│ │詢及本院審理│第1 項第2 款│竊盜,累犯,處有期│自首 │
│ │ │龍駕訓班 │ │進入伸手開啟下方上│ │中之自白 │加重竊盜罪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鎖之大門後,進入夜│ │2 、被害人鍾│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間無人留守之辦公室│ │嫚晏於警詢中│ │折算壹日。 │ │
│ │ │ │ │內,徒手竊取冰箱內│ │之證述 │ │ │ │
│ │ │ │ │之食物 │ │3 、現場場景│ │ │ │
│ │ │ │ │ │ │照片4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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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 月間某│臺北縣新莊市│林清原│步行上2 樓,以自備│香油錢約 │1 、被告於警│刑法第321 條│徐太一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時 │青山路1段189│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560 元 │詢及本院審理│第1 項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自首 │
│ │ │號之 2新莊慈│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 │中之自白 │加重竊盜罪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刑府 │ │把(未扣案)破壞置│ │2 、被害人林│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放於門外之香油箱鎖│ │清原於警詢中│ │壹日。 │ │
│ │ │ │ │頭,竊取箱內之香油│ │之證述 │ │ │ │
│ │ │ │ │錢 │ │3 、現場場景│ │ │ │
│ │ │ │ │ │ │照片5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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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 1月10日│桃園縣龜山鄉│廖文成│徒手竊取神明桌下方│香油錢約50│1 、被告於警│刑法第320 條│徐太一竊盜,累犯,│累犯 │
│ │下午1時許 │萬壽路1段422│ │放置之零錢 │元 │詢及本院審理│第1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自首 │
│ │ │巷52弄 1號迴│ │ │ │中之自白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龍巖祖師爺廟│ │ │ │2 、被害人廖│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文成於警詢及│ │ │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 │3 、現場場景│ │ │ │
│ │ │ │ │ │ │照片4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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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 1月13日│桃園縣龜山鄉│陳景元│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餅乾 2包 │1 、被告於警│刑法第320 條│徐太一竊盜,累犯,│累犯 │
│ │凌晨1時許 │馬頭厝11號開│ │之後門進入寺內正殿│ │詢及本院審理│第1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自首 │
│ │ │元玉旨寺 │ │,徒手竊取供桌上之│ │中之自白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餅乾 │ │2 、被害人陳│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景元於警詢及│ │ │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 │3 、現場場景│ │ │ │
│ │ │ │ │ │ │照片4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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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2月9日下│臺北縣樹林市│謝福裕│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餅│餅乾1包 │1 、被告於警│刑法第320 條│徐太一竊盜,累犯,│累犯 │
│ │午 2時許 │龍興街59巷2 │ │乾 │ │詢及本院審理│第1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自首 │
│ │ │弄9 號旁龍福│ │ │ │中之自白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宮 │ │ │ │2 、被害人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福裕於警詢及│ │ │ │
│ │ │ │ │ │ │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 │3 、現場場景│ │ │ │
│ │ │ │ │ │ │照片2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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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 2月11日│桃園縣龜山鄉│吳慈照│踰越牆垣進入迴龍寺│餅乾4包 │1 、被告於警│刑法第321 條│徐太一踰越牆垣竊盜│累犯 │
│ │晚上10時30分│萬壽路 1段38│ │內,以不明方式開啟│ │詢及本院審理│第1 項第2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自首 │
│ │許 │號迴龍寺 │ │後門進入殿內,竊取│ │中之自白 │加重竊盜罪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供桌上之餅乾 │ │2 、被害人吳│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慈照於警詢及│ │壹日。 │ │
│ │ │ │ │ │ │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 │3 、現場場景│ │ │ │
│ │ │ │ │ │ │照片4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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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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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起訴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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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0月23日│臺北縣樹林市○○街85巷19│林文燦│香油錢52│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發現遭竊 │號慈鳳宮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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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2月13日│臺北縣新莊市○○路929 巷│江世銓│餅乾 1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發現遭竊 │口石頭公福德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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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2月26日│臺北縣樹林市○○街28之1 │廖文宏│餅乾 1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凌晨1時許 │號三聖宮 │ │、香油錢│320 條第1項 ,經公│
│ │ │ │ │150元 │訴檢察官變更為同法│
│ │ │ │ │ │第321 條第1 項第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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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