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新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9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新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梁新富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廖先凱 、陳其威、陳景崧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廖先凱、陳其威、陳景崧受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 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 實身分,且造成多名被害人受騙,惟念前開被害人受損之情 況尚非嚴重,且其犯後已坦承交付帳戶之經過,犯後態度尚 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非其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 是上開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 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