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2735號
TYDM,99,壢簡,2735,20101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今佃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今佃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貳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及代幣伍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佃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壢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 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 之犯意,自99年11月29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4巷7 號「旺旺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金歡禧景 品販賣機」1 台,以由不特定賭客以新臺幣(以下同)10元 換取代幣1 枚,投入上開機具內換得分數(1 枚代幣1 分) 後,再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則可得押注金額數倍不等之 分數,把玩結束後,可依機台所餘分數(即1 分兌取10元) 向黃金佃兌得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 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含IC板2 片)、 兌換籌碼處之現金100 元、供本件犯行所用之代幣53枚。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代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含IC板2 片 )、兌換籌碼處之現金100 元、供本件犯行所用之代幣53枚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 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擺 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以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執行業務之性質 ,故被告違反規定,自99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下午 3 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視為繼續反覆 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僅論以一罪;被告於上開期間 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 亦祇論以一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規定處斷。末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仍為牟利,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經 營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台(含IC板2 片)、現金1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代幣53枚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