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阿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阿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 告徐阿坤前經強制戒治,係於民國95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