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2624號
TYDM,99,壢簡,2624,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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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秋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秋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以下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 犯後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僅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之部分( 即車牌 部分) ,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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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