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2614號
TYDM,99,壢簡,2614,2010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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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4 行「民國99年4 月底某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4 月 28日」。
㈡第5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 ,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㈢第6 行「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林 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應刪除第20行至第21行「翌日(5 月1 日)凌晨零時19分許 ,復匯款29988 元至上開魏明興之帳戶內」部分。二、訊據被告魏銘興固坦承有將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看廣告應徵馬伕工作,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客戶 匯款使用,伊遂將所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 知對方,供對方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使用,未料對方將提款卡 拿走後,即未歸還,伊同年5 月1 日撥打電話給對方,但均 無法取得聯繫,伊遂在隔日(5 月2 日)辦理語音掛失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簡巧婷洪芸惠楊惠慈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受 到詐騙,分別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巧婷洪芸惠楊惠慈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紙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 紙、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 七日內)1 紙、中華郵政WEB ATM 餘額查詢明細表2 紙、華 泰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等資料在 卷可憑,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業據被告於調查



筆錄上登載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經理」係使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並據被 告提出應徵工作廣告欄1 紙為據,顯見被告與「林經理」間 ,係透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相互聯繫。被告雖辯稱於99年4 月28日將提款卡交予「林 經理」後,99年5 月1 日準備要去上班時就聯絡不到「林經 理」云云,然觀諸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 細帳單,被告於99年5 月1 日,與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持有人間,通話次數多達2 次,通話時間均有30秒餘,被 告辯稱伊打電話給對方,但都找不到人云云是否可採,顯非 無疑。
⒉再者,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指示被害人匯 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資料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 之社會智識經驗,竟明知所應徵工作可能屬非法行業時,在 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暨應徵應召站虛實、所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並告知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 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男子,實難謂被告主觀 認知並無絲毫懷疑之處。
⒊復次,被告與「林經理」顯係初識,而無任何信賴基礎,若 被告擔任載送從事傳播小姐之馬伕工作,須負責向客戶收取 現金,主持應召站之人為避免被告擅自領取或侵占客戶交付 之款項,自可請客戶直接將款項匯入公司之帳戶內,抑或請 被告於收取款項後,交付應召站或存入應召站帳戶內即可, 顯無需大費周章地請被告將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存入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內後,再持被告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之必要。又 如需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僅需被告陪同收取帳戶之人就近至 任何一家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得知該帳戶是否 可正常使用,被告實無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必要,
⒋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 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 並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 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 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 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 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簡巧 婷、洪芸惠楊惠慈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 成員固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被告以提供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一行為,衍生3 被害人受詐 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 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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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