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2493號
TYDM,99,壢簡,2493,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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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3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徐志誠坦承其有申辦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 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民國 99年5 月5 日在家看到報紙刊登辦理貸款廣告,伊即撥打報 紙上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號詢問,有一位蔡先生說可以幫 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但需要伊銀行帳戶與雙證件影本做假資 料以利申請,伊因當日沒空,故於翌日即同年5 月6 日至尊 皇客運公司托運郵寄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給對方,後來就聯絡不上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溫俊成吳育全、吳崇 銘、翁勝宏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 、溫俊成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石牌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徐志誠上開3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是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溫俊成吳育全吳崇銘翁勝宏確於前揭時地受到詐騙,而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 元、4 萬元、5 萬4,907 元( 以上為溫俊成所匯)、6,000 元、2 萬7,000 元、3 萬元 至被告上開3 帳戶,是被告上開3 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足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與被告自稱與蔡先生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於99年5 月5 日當日或前1 日均無任何通話聯繫紀錄, 此有卷附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前開所 辯已與實情不符。又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於翌(6 )日上 午10時至12時許,與0000000000門號雖有3 通通話時間分



別為27秒、33秒、126 秒之電話聯繫紀錄,惟上開通話時 間既均短暫,若被告真係為貸款事宜而以上開電話聯繫辦 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則僅短短數十秒之3 通電 話又豈能達成辦理貸款事宜之聯繫,況上開通聯紀錄並無 通話內容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與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 者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聯繫,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於常情有違 。又被告上開3 帳戶均無任何金融卡掛失止付紀錄乙情, 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9年9 月17日一頭份字第0012 4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9年9 月24日合金苗 總字第09900000898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 月16日 台新作文字第9915714 號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 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對方後始察覺有異,懷疑對方為詐 騙云云,則於交付上開3 帳戶後卻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 或報警處理,益徵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又被告上開3 帳戶存款餘額原均為零或僅有數十元,於99年5 月6 日交 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後,上開3 帳戶 旋即於99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或12日被列為警示帳 戶止,即有多筆匯入款項且均隨即遭分次提領之異常交易 情形,有卷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客觀事 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 均低且當日匯入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之經驗法則相符。(三)復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 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 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 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作為審核償還能 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 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 ,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 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電話聯絡得知之貸款公司知悉使 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 不讓該持有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業務得以輕易領 走其所申辦之款項,再者僅僅數筆短時間內匯入又匯出之 款項之紀錄,何能增加其信用藉以辦理貸款?綜上,足見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本案被告係74年8 月11日出生,於 案發當時已滿24歲,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3173



號卷第2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大學時代曾打過 工,且曾在桃園縣政府擔任約聘人員,現任職工廠技術作 業員等情,足見被告非少不更事或目不識丁之人,其確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顯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 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以製造信用紀錄之理,是被告辯 稱:伊誤信蔡先生謊稱辦理貸款要交付存摺、金融卡及金 融卡密碼並製造信用紀錄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無足憑 採。由此可推知,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時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 他用可能。
(四)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 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 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 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金 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 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 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 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 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3 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溫 俊成、吳育全吳崇銘翁勝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 3 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3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溫俊成吳育全吳崇銘翁勝宏之 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考量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飾詞狡 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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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