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2317號
TYDM,99,壢簡,2317,201012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3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聿華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應補充為「徒手 竊取放置在花車上之女用T 恤2 件,並利用購買其他商品結 帳之機會...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彭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所有之女用T 恤2 件,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本案查獲之贓物女用T 恤2 件(價值約新台幣198 元)業由 告訴人黃晨紘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併其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 ,經此科刑教訓,信其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條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