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田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田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至第9 行「接獲公 車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乘客,所交付其拾獲之索尼愛利信 牌890I型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插 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係李蕙蓉於99年1 月22日下 午2 時30分許,搭乘詹田豐所駕駛之公車時,在該公車內遺 失),其明知該行動電話應係脫離本人持有,為公車內乘客 所遺失之物」,應更正為「明知公車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乘客,將所拾獲之索尼愛利信牌890I型號行動電話1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係李蕙蓉於99年1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搭乘詹田豐所 駕駛之公車時,在該公車內遺失)交予伊,係欲委請代為尋 找失主」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檢察官以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被告所侵占 入己之手機,係由公車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所拾獲 ,欲委請被告代為轉交歸還失主,被告所為顯係持有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所交付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予以侵占,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應論以普通 侵占罪,此有法務部(84)檢(二)字第1689號函釋可資參 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 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行。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手機非屬己有,卻仍起 意侵占,致被害人李蕙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手機已由被害
人領回,被害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