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房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房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 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 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 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 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 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 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 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 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 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 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 ,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 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 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 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 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 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
,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 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 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 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 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 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 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 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 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 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 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 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 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 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 變更。
⑵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 ,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⑶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 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 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 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 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⑵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屬法條用 語之修正,意在使「幫助犯」所具從屬性之本質更臻明確 ,不涉及可罰性之範圍及效果之更異,非屬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 法。
三、被告林房璟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 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陳昌武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其為幫助犯,因之,審其情節,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僅貪圖區區 3,000 元之蠅頭小利即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 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 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 ,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 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 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事後能坦承販售帳戶之實,態度 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刑法易科罰金之 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 0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 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 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交出之提款卡等物,無證據可憑認渠等仍具保留所有權 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 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提款卡等於 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