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9年度,3420號
TYDM,99,壢交簡,342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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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0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銘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 車之犯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犯罪情 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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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