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寶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9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寶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竟於民 國99年10月24日15時許」補充為「竟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5 時許起至同日20時20分許止」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寶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前 已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 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7866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及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 20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猶不知 戒慎其行,亦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 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