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9年度,3221號
TYDM,99,壢交簡,3221,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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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誠原名徐自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7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公共危 險前案紀錄為「陳自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陳自誠於民國99年9 月 19日凌晨0 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與他人發 生車禍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嗣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三、核被告陳自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之前案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顯然漠視自己及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頗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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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