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一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振富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羅仕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參佰玖拾元,其中本金伍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各該記 帳消費後之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並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八九計算之延滯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新台幣(下 同)六萬零三百九十元,其中有本金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未依約向原告為清 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正本各一件,核與所述相符,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 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 六萬零三百九十元,其中本金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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