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825號
TYDM,99,交聲,1825,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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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25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治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9年11月18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22-AP0000000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案發時雖確將車停於該處,然係欲接 看完醫生且在台大學生宿舍餐廳用完餐之妻子(其行動不便 ),當時本人就在車旁,交通警員來時,伊當場向警員表示 伊可隨時將車駛離,引擎熄火是因為該處為學生餐廳且為符 合節能減碳之環保要求,警方查覆之回文說舉發期間並未有 人出面表示為該車駕駛人,這是警方說謊,本人願接受測謊 。且伊停車地點雖畫有紅線,然該處並無消防栓,也無緊急 出入口,更不是交通流量大的路口,何況紅線停車跟禁止臨 停說法差很大云云。
二、移送機關以:受處分人陳治凱於99年4 月1 日下午1 時21分 許,將車號1879-KL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在畫有紅線且距離交 岔路口不及十公尺之徐州路路邊(該處之前方未及十公尺即 為徐州路與林森南路路口),經警逕行舉發,復經查覆明確 ,本所遂於99年11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P0000000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台幣900元。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該條 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款分別規定「九、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禁止臨時停車處 不得停車」
四、經查:依卷附之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舉發照片及本院依職權 列印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之位置係距離



徐州路與林森南路路口不及十公尺之徐州路路邊,而其停車 處所又畫設有紅線(上開照片雖以黑白列印,無法顯示紅線 ,然本院之GOOGLE地圖街景網站在電腦螢幕所顯示者,可以 清晰比對出異議人所停車之地點確實畫設紅線),是可證明 異議人停車處所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次查,依異議人自 己在異議狀及其向原處分機關所提之申訴書所陳,異議人案 發時已下車,且已經將車熄火,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 條第9 款之規定,異議人當時並非臨時停車而係該條例 第3 條第10款所稱之「停車」,是異議人之為並非其所稱之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異議人既於禁止 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則警方依法舉發,核無違誤,此尤與 異議人是否如其所稱其就在車旁無涉。綜上,異議人之本件 違規事實已明,是原分機關據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加以裁罰, 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毫無瑕疵可指,本件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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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