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364號
TYDM,99,交聲,1364,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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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穎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8 月3 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2 月9 日、95年3 月13日竹監壢
字第53-DA0000000號、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穎傑所駕駛之車 號F5- 9899號、車號9G-7108 號、EU-6365 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分別於附表「違規日期」欄及「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各有如「違規事由」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因認異議人 分別違反如「違規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條 文,而各於「裁決日期」欄所載之日期,以附表「裁決書文 號」欄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裁罰」欄所示之裁罰在案。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再關於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得 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又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無法依行政程式法第 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 ,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 力,行政程式法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及第2 項、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1條前段 、第110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 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附表編號一、二之裁決書,業由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4 年8 月10日、95年2 月14日以郵寄方式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 人之戶籍地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82巷2 之1 號9 樓送 達,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即該址國寶江山大廈住戶管理員簽收,此有上開裁決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回執聯各2 份在卷可 稽,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於文書送達當時之戶籍地,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本件裁決書向異議人之 戶籍地址應屬合法。是前開裁決書分別於94年8 月10日、95 年2 月14日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自翌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 另因異議人住所地在桃園縣楊梅鎮,加計在途期間1 日,異 議期間分別於94年8 月31日、95年3 月7 日屆滿。另如附表 編號三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以郵寄方式交由郵政機關向異 議人受處分人當時之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82巷2 之1 號9 樓住處送達,惟因該址已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原處分 機關遂於95年6 月5 日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24版之方是為 公示送達,有上開報紙影本、公示送達清冊附卷可證,該公 示送達自刊登之日起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合法送達,是 揆諸上揭說明,加計在途期間後,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5 年6 月25日(即其刊登於公報翌日起20日)起算至95年7 月 15日(末日95年7 月15日為星期六,故延至7 月17日)止。 惟異議人就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遲至99年9 月7 日始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蓋之收文章在卷可參。是 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 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編│裁決│裁決書│違規日│違規地│違規事│違反條│裁罰(│駕駛車│
│號│日期│文號 │期 │點 │由 │例 │新臺幣│輛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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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4年│壢監裁│94年5 │桃園縣│未領有│第21條│12,000│車牌號│
│ │8 月│字第裁│月10日│龍潭鄉│駕駛執│第1 項│元 │碼F5-9│
│ │3 日│53-DA3│20時57│北龍路│照駕車│第1款 │ │899 號│
│ │ │043540│分 │25巷31│ │ │ │自用一│
│ │ │號 │ │號 │ │ │ │般小客│
│ │ │ │ │ │ │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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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5年│竹監壢│94年11│桃112 │未領有│第21條│12,000│車牌號│
│ │2 月│字第裁│月10日│線大溪│駕駛執│第1 項│元 │碼9G-7│
│ │9 日│53-DA3│1 時10│地磅前│照駕車│第1款 │ │108 號│
│ │ │413587│分 │ │ │ │ │自用一│
│ │ │號 │ │ │ │ │ │般小客│
│ │ │ │ │ │ │ │ │車 │
├─┼──┼───┼───┼───┼───┼───┼───┼───┤
│三│95年│竹監壢│94年12│國道3 │未領有│第21條│18,000│車牌號│
│ │3 月│字第裁│月31日│號公路│駕駛執│第1 項│元 │碼EU-6│
│ │13日│53-Z90│19時17│北向新│照駕車│第1 款│ │365 號│
│ │ │196576│分 │店隧道│、不依│、第33│ │自用一│
│ │ │號 │ │ │規定任│條第1 │ │般小客│
│ │ │ │ │ │意變換│項 │ │車 │
│ │ │ │ │ │車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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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