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登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謝東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2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登、謝東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登、謝東臣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 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販售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予馮國嫻、黃仁杰、吳錦貴、洪健耀、鄒佳真等 人,嗣謝東臣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削 尖吸管1 支等物品,而循線查獲黃金登,因認被告黃金登、 謝東臣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 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 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 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 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94年 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 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 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金登堅詞否認涉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犯行;被告謝東臣亦否認涉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馮國嫻、黃仁杰、吳錦貴、洪健耀、鄒佳真及共 同被告謝東臣之證言、卷附謝東臣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之電話 號碼一覽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削尖吸管1 支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馮國嫻部分:
1.證人馮國嫻於偵查中固證稱:自94年初開始至伊戒治前及戒 治後都有向黃金登購買海洛因,交易金額約1 千至2 千元( 新臺幣,下同),交易地點是在黃金登住處旁邊豬舍,交易 次數約10次以上,94年間毒品都是黃金登交給伊,95年戒治 出來後都是謝東臣交付給伊,之前是與黃金登聯繫,黃金登 後來將電話交給謝東臣使用,伊後來也有與謝東臣聯繫購毒 等語(見偵查卷第12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94 至95年間向被告黃金登購買毒品,94年9 月1 日觀察勒戒前 向黃金登購買海洛因至少10幾次,且由謝東臣交付海洛因至 少5 、6 次,戒治完畢後沒有向黃金登、謝東臣購買海洛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反面)。查馮國嫻於94年9 月 1 日入龍潭女子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4年10月12日起 執行強制戒治,至95年5 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頁),依證人馮國嫻前揭證述,非僅就各次購買海洛因之 確切時間、金額、數量、次數等重要事實均無法確定,又乏 其他具體佐證,已難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就其執行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後有無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戒 治處分後被告謝東臣究竟有無參與交付毒品等各節,忽而稱
戒治後是被告謝東臣交付毒品,忽而稱戒治前被告謝東臣有 交付5 、6 次,但於戒治後則未向黃金登、謝東臣購買毒品 ,上開所述購買毒品時間、交付情節,前後對照,甚為不一 ,亦見瑕疵,又證人馮國嫻於本院審理時忽而證稱95年戒治 後才認識黃金登,忽而證稱應該是94年戒治之前,伊忘記是 94年或9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前後亦有矛盾,其 證詞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2.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得以佐證 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始得 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 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共同被告謝東臣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96年時伊有受黃金登委託在豬寮交毒品予馮國嫻,因 為黃金登當時被通緝,要伊過去幫忙,也提供安非他命給伊 施用,94年時伊還不認識馮國嫻,故伊沒有在96年3 月以前 幫黃金登送海洛因給馮國嫻,96年3 、4 月間伊在黃金登住 處幫忙了1 個月半後,黃金登要伊在外租屋,租屋1 個月後 於96年6 月21日被平鎮分局查獲,查獲前這段時間伊有幫黃 金登交付毒品,但伊於94、95年間係在家工作,沒有幫黃金 登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反面、186 頁), 依證人謝東臣證述其幫忙黃金登交付毒品時間係在「96年3 、4 月間」,顯然與證人馮國嫻前揭證述向黃金登購買毒品 時間迥異,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 予馮國嫻之時間為「94年至95年間」有異,則證人謝東臣、 馮國嫻此部分之證述自難互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黃金 登之認定。又被告謝東臣自白交付海洛因予馮國嫻部分,既 與證人馮國嫻證述購買毒品時間不同,證人馮國嫻前揭證述 ,無法補強擔保被告謝東臣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再於被告 謝東臣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削尖吸管1 支 亦僅能佐證被告謝東臣可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單以 被告謝東臣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況本件蒞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2 人此部 分犯罪時間予以限縮於「94年年初至94年8 月底」(見本院 98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31頁),亦與謝 東臣所述上開交付毒品之時間迥異,且既無法認定被告2 人 於原起訴之94、95年間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馮國嫻之確切具 體事證,已如前述,益難認被告2 人有於94年年初至94年8 月底販賣海洛因予馮國嫻之事實。
五、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安 非他命予黃仁杰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無從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意,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就多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若時空上不具有密接性,自應一罪一罰,檢察官既 以被告2 人涉有販賣毒品罪名提起公訴,自應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內載明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 或數量等,俾使被告2 人知悉起訴範圍而得以在法院審判時 進行攻擊防禦,始無悖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並符合一罪一 罰之立法目的。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僅籠統記載被告2 人 自95年7 月至95年底間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至於係分別於何 確切時間,分別係販賣多少數量、金額、具體交易之情形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俱未明確敘及,即遽指被告2 人有販 賣安非他命予黃仁杰之罪嫌,已難認公訴人有依法善盡其舉 證及說明之責任。
2.再查,證人黃仁杰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謝東臣,至於黃 金登之名字係伊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全名,伊是打電話到 豬舍,有人就從門縫拿毒品出來,錢也是伊從門縫塞進去, 但伊從來沒有看到黃金登,購買時間從95年7 月至95年底, 共買7 、8 次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20 至121 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當時 伊根本不認識相片上所示之被告,係員警要求伊說認識黃金 登,但伊沒有見過在庭2 位被告,伊確實不認識黃金登,也 不知道他的全名,當時伊可以拿到安非他命之地點約有6 、 7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2 頁),已見其就各 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確切之時間等重要事實均無法證 述,又乏確切佐證,更未證述係與被告2 人交易,本即難逕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觀以卷附指認照片(見偵查卷第92 、93頁),證人黃仁杰確實在照片上親筆註明未曾見過被告 2 人,則證人黃仁杰證述打電話到豬舍購買毒品,其究竟於 電話中係與何人交易,何人於門縫交付毒品,均無法據以認 定,況證人謝東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黃金登之豬寮住處 尚有黃金登賭博的朋友、黃金登的叔叔等情(見本院卷第18 7 頁),則依證人黃仁杰前揭證述,尚難認係被告2 人與之 交易安非他命。又卷附之謝東臣持有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號碼 一覽表,雖記載以有證人黃仁杰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偵 查卷第52頁),然此並無法佐證被告2 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黃仁杰之事實。綜上,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且除證人黃仁杰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為不
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六、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吳錦貴部分:
證人吳錦貴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不認識謝東臣,但伊有向黃 金登購買過海洛因,伊是從93年年中開始向黃金登購買海洛 因,買過10幾次,最後1 次購買時間是94年1 月21日,每次 購買金額約1 千至5 千元之間,93年是在中壢或是由黃金登 送給我,94年開始去他舊家就是豬舍那邊拿等語(見偵查卷 第135 頁)。然觀以證人吳錦貴於警詢中卻證述:都是在他 老家向黃金登購買海洛因,數量約5 百或1 千元1 小包等語 (見偵查卷第98頁),其就交易地點、金額、數量前後所述 已有重大出入,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實難遽予採信,且 證人吳錦貴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庭,而卷內除證人吳錦 貴上開非明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據以認定被 告2 人有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顯然欠缺足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遑論被 告2 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及販出毒品之數量、地點、金額、 等與販賣毒品罪名成立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自 不能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逕認被告2 人有此部販賣海洛因 予吳錦貴之行為。
七、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安 非他命予洪健耀部分:
1.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為準,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至於起 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所犯罪名之意 見,與犯罪事實有無經起訴之判斷無關,法院亦不受起訴法 條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80年度台 上字第3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書所記載之如犯罪時間、地 點等,在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法院本可自 行認定,檢察官於法院審判期間亦可隨時以更正方式促請法 院注意。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錯誤,而以「更正」之方 式變更此項錯誤,致將變更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即國家刑 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時,檢察官自不得以更正 之方式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換言之,法院仍應以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對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 94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洪健耀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謝東臣,但伊有向黃 金登購買過安非他命,伊是從96年6 月開始到96年服刑前1
月,每次購買金額為1 千元,買過3 、4 次,都是打電話給 黃金登,再去他家豬舍拿,是從窗戶拿給伊,伊有看過黃金 登等語(見偵查卷第135 、136 頁),檢察官即據此起訴被 告2 人自96年6 月開始賣安非他命予洪健耀,惟洪健耀於本 院審理時已改稱:伊認識黃金登,也見過他本人,但伊不認 識謝東臣,伊曾向黃金登購買安非他命,是在96年農曆過年 前開始購買,直到96年4 月7 日伊入監以前,伊於服刑前至 少購買4 、5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反面)。且證 人洪健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6年4 月7 日入桃園監獄執行,迄至96年7 月6 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再依證人洪健耀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其向被告黃金登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 7 日入監服刑前」,況96年6 月間洪健耀尚在監服刑,自無 至豬舍向被告2 人購毒之可能,從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所載「96年6 月開始」即有未合。再者,卷內除證人洪健 耀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如附 表編號4 之犯行,自不能遽認被告2 人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 安非他命予洪健耀之行為。至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提出 補充理由書(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卷第32頁),將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販賣時間更正為「95年6 月至96年4 月」 ,與原起訴之「96年6 月開始」並無重疊交集,更正後主張 之販毒時間,顯非起訴之同一事實,基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自不宜允許起訴範圍隨同訴訟程序進行而任意變更,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更正方式將前述原起訴之犯罪事 實逕自加以變更,是本院仍應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至於被告2 人有無涉犯變更後所指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八、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鄒佳真部分:
證人鄒佳真於偵查中固證稱:伊不認識謝東臣,但伊曾透過 朋友介紹認識「登哥」,惟伊沒有見過「登哥」本人,伊在 95年年中開始至96年10月間曾向「登哥」購買毒品,約5 、 6 次,都是在豬舍縫間塞出毒品給伊,每次都買1 千或2 千 元(見偵查卷第12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庭2 位被告伊都不認識,伊曾向「登哥」購買毒品,但不知其真 實姓名,都是在豬舍交付毒品,從何時開始購買伊不記得, 但伊於96年8 月20日出監後就沒有向「登哥」購買毒品,伊 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登哥」聯絡購買毒品 ,每次都是買1 千元,次數不記得,至少2 、3 次,「登哥
」從鐵窗把海洛因交給伊,因伊並未與鐵窗內之人交談,也 無法辨別鐵窗內之人是男性或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反面至118 頁反面)。依上,證人鄒佳真僅證述向綽號「登 哥」之人購買海洛因,但究竟「登哥」是否即被告黃金登或 謝東臣,並無法據以認定,且證人鄒佳真所指交易毒品之豬 舍內,並非只有被告2 人,尚有其他賭客或被告黃金登之親 屬在內活動,已據共同被告謝東臣證述如前,單依證人鄒佳 真上開指訴並無法認定「登哥」即是被告2 人。又卷附之謝 東臣持有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號碼一覽表,雖記載有證人鄒佳 真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偵查卷第52頁),然此並無法佐 證被告2 人有販賣海洛因予鄒佳真之事實,且卷內又無證人 鄒佳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係撥打被告2 人何支 電話聯絡購毒之明確證明,更無任何通聯記錄可資佐證,卷 內除證人鄒佳真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據以認定被 告2 人有如附表編號5 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有此部販 賣海洛因予鄒佳真之行為。
九、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遽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如附 表所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即在客觀上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檢察官之主張為真實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起訴書所 指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張瓊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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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對象│ 販 賣 時 間 │ 毒品種類 │ 販 賣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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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國嫻 │94年至95年間 │海洛因 │桃園縣龍潭鄉富林│
│ │ │ │村2鄰民生路208號│
│ │ │ │旁之豬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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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仁杰 │95年7月至95年 │安非他命 │同上址豬寮 │
│ │底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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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錦貴 │93年中旬至94年│海洛因 │桃園縣中壢市某處│
│ │1月21日間 │ │、自送或上址豬寮│
├────┼───────┼─────┼────────┤
│洪健耀 │96年6月開始 │安非他命 │同上址豬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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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佳真 │95年中旬至96年│海洛因 │同上址豬寮 │
│ │10月間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