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13號
TYDM,98,訴,613,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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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登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謝東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2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登謝東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登謝東臣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 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販售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予馮國嫻黃仁杰吳錦貴洪健耀鄒佳真等 人,嗣謝東臣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削 尖吸管1 支等物品,而循線查獲黃金登,因認被告黃金登謝東臣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 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 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 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 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94年 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 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 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金登堅詞否認涉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犯行;被告謝東臣亦否認涉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馮國嫻黃仁杰吳錦貴洪健耀鄒佳真及共 同被告謝東臣之證言、卷附謝東臣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之電話 號碼一覽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削尖吸管1 支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馮國嫻部分:
1.證人馮國嫻於偵查中固證稱:自94年初開始至伊戒治前及戒 治後都有向黃金登購買海洛因,交易金額約1 千至2 千元( 新臺幣,下同),交易地點是在黃金登住處旁邊豬舍,交易 次數約10次以上,94年間毒品都是黃金登交給伊,95年戒治 出來後都是謝東臣交付給伊,之前是與黃金登聯繫,黃金登 後來將電話交給謝東臣使用,伊後來也有與謝東臣聯繫購毒 等語(見偵查卷第12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94 至95年間向被告黃金登購買毒品,94年9 月1 日觀察勒戒前 向黃金登購買海洛因至少10幾次,且由謝東臣交付海洛因至 少5 、6 次,戒治完畢後沒有向黃金登謝東臣購買海洛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反面)。查馮國嫻於94年9 月 1 日入龍潭女子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4年10月12日起 執行強制戒治,至95年5 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頁),依證人馮國嫻前揭證述,非僅就各次購買海洛因之 確切時間、金額、數量、次數等重要事實均無法確定,又乏 其他具體佐證,已難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就其執行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後有無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戒 治處分後被告謝東臣究竟有無參與交付毒品等各節,忽而稱



戒治後是被告謝東臣交付毒品,忽而稱戒治前被告謝東臣有 交付5 、6 次,但於戒治後則未向黃金登謝東臣購買毒品 ,上開所述購買毒品時間、交付情節,前後對照,甚為不一 ,亦見瑕疵,又證人馮國嫻於本院審理時忽而證稱95年戒治 後才認識黃金登,忽而證稱應該是94年戒治之前,伊忘記是 94年或9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前後亦有矛盾,其 證詞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2.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得以佐證 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始得 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 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共同被告謝東臣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96年時伊有受黃金登委託在豬寮交毒品予馮國嫻,因 為黃金登當時被通緝,要伊過去幫忙,也提供安非他命給伊 施用,94年時伊還不認識馮國嫻,故伊沒有在96年3 月以前 幫黃金登送海洛因給馮國嫻,96年3 、4 月間伊在黃金登住 處幫忙了1 個月半後,黃金登要伊在外租屋,租屋1 個月後 於96年6 月21日被平鎮分局查獲,查獲前這段時間伊有幫黃 金登交付毒品,但伊於94、95年間係在家工作,沒有幫黃金 登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反面、186 頁), 依證人謝東臣證述其幫忙黃金登交付毒品時間係在「96年3 、4 月間」,顯然與證人馮國嫻前揭證述向黃金登購買毒品 時間迥異,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 予馮國嫻之時間為「94年至95年間」有異,則證人謝東臣馮國嫻此部分之證述自難互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黃金 登之認定。又被告謝東臣自白交付海洛因予馮國嫻部分,既 與證人馮國嫻證述購買毒品時間不同,證人馮國嫻前揭證述 ,無法補強擔保被告謝東臣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再於被告 謝東臣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削尖吸管1 支 亦僅能佐證被告謝東臣可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單以 被告謝東臣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況本件蒞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2 人此部 分犯罪時間予以限縮於「94年年初至94年8 月底」(見本院 98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31頁),亦與謝 東臣所述上開交付毒品之時間迥異,且既無法認定被告2 人 於原起訴之94、95年間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馮國嫻之確切具 體事證,已如前述,益難認被告2 人有於94年年初至94年8 月底販賣海洛因予馮國嫻之事實。




五、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安 非他命予黃仁杰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無從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意,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就多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若時空上不具有密接性,自應一罪一罰,檢察官既 以被告2 人涉有販賣毒品罪名提起公訴,自應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內載明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 或數量等,俾使被告2 人知悉起訴範圍而得以在法院審判時 進行攻擊防禦,始無悖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並符合一罪一 罰之立法目的。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僅籠統記載被告2 人 自95年7 月至95年底間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至於係分別於何 確切時間,分別係販賣多少數量、金額、具體交易之情形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俱未明確敘及,即遽指被告2 人有販 賣安非他命予黃仁杰之罪嫌,已難認公訴人有依法善盡其舉 證及說明之責任。
2.再查,證人黃仁杰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謝東臣,至於黃 金登之名字係伊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全名,伊是打電話到 豬舍,有人就從門縫拿毒品出來,錢也是伊從門縫塞進去, 但伊從來沒有看到黃金登,購買時間從95年7 月至95年底, 共買7 、8 次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20 至121 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當時 伊根本不認識相片上所示之被告,係員警要求伊說認識黃金 登,但伊沒有見過在庭2 位被告,伊確實不認識黃金登,也 不知道他的全名,當時伊可以拿到安非他命之地點約有6 、 7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2 頁),已見其就各 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確切之時間等重要事實均無法證 述,又乏確切佐證,更未證述係與被告2 人交易,本即難逕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觀以卷附指認照片(見偵查卷第92 、93頁),證人黃仁杰確實在照片上親筆註明未曾見過被告 2 人,則證人黃仁杰證述打電話到豬舍購買毒品,其究竟於 電話中係與何人交易,何人於門縫交付毒品,均無法據以認 定,況證人謝東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黃金登之豬寮住處 尚有黃金登賭博的朋友、黃金登的叔叔等情(見本院卷第18 7 頁),則依證人黃仁杰前揭證述,尚難認係被告2 人與之 交易安非他命。又卷附之謝東臣持有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號碼 一覽表,雖記載以有證人黃仁杰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偵 查卷第52頁),然此並無法佐證被告2 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黃仁杰之事實。綜上,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且除證人黃仁杰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為不



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六、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吳錦貴部分:
證人吳錦貴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不認識謝東臣,但伊有向黃 金登購買過海洛因,伊是從93年年中開始向黃金登購買海洛 因,買過10幾次,最後1 次購買時間是94年1 月21日,每次 購買金額約1 千至5 千元之間,93年是在中壢或是由黃金登 送給我,94年開始去他舊家就是豬舍那邊拿等語(見偵查卷 第135 頁)。然觀以證人吳錦貴於警詢中卻證述:都是在他 老家向黃金登購買海洛因,數量約5 百或1 千元1 小包等語 (見偵查卷第98頁),其就交易地點、金額、數量前後所述 已有重大出入,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實難遽予採信,且 證人吳錦貴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庭,而卷內除證人吳錦 貴上開非明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據以認定被 告2 人有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顯然欠缺足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遑論被 告2 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及販出毒品之數量、地點、金額、 等與販賣毒品罪名成立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自 不能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逕認被告2 人有此部販賣海洛因 予吳錦貴之行為。
七、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安 非他命予洪健耀部分:
1.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為準,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至於起 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所犯罪名之意 見,與犯罪事實有無經起訴之判斷無關,法院亦不受起訴法 條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80年度台 上字第3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書所記載之如犯罪時間、地 點等,在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法院本可自 行認定,檢察官於法院審判期間亦可隨時以更正方式促請法 院注意。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錯誤,而以「更正」之方 式變更此項錯誤,致將變更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即國家刑 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時,檢察官自不得以更正 之方式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換言之,法院仍應以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對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 94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洪健耀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謝東臣,但伊有向黃 金登購買過安非他命,伊是從96年6 月開始到96年服刑前1



月,每次購買金額為1 千元,買過3 、4 次,都是打電話給 黃金登,再去他家豬舍拿,是從窗戶拿給伊,伊有看過黃金 登等語(見偵查卷第135 、136 頁),檢察官即據此起訴被 告2 人自96年6 月開始賣安非他命予洪健耀,惟洪健耀於本 院審理時已改稱:伊認識黃金登,也見過他本人,但伊不認 識謝東臣,伊曾向黃金登購買安非他命,是在96年農曆過年 前開始購買,直到96年4 月7 日伊入監以前,伊於服刑前至 少購買4 、5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反面)。且證 人洪健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6年4 月7 日入桃園監獄執行,迄至96年7 月6 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再依證人洪健耀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其向被告黃金登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 7 日入監服刑前」,況96年6 月間洪健耀尚在監服刑,自無 至豬舍向被告2 人購毒之可能,從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所載「96年6 月開始」即有未合。再者,卷內除證人洪健 耀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如附 表編號4 之犯行,自不能遽認被告2 人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 安非他命予洪健耀之行為。至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提出 補充理由書(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卷第32頁),將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販賣時間更正為「95年6 月至96年4 月」 ,與原起訴之「96年6 月開始」並無重疊交集,更正後主張 之販毒時間,顯非起訴之同一事實,基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自不宜允許起訴範圍隨同訴訟程序進行而任意變更,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更正方式將前述原起訴之犯罪事 實逕自加以變更,是本院仍應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至於被告2 人有無涉犯變更後所指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八、關於被告黃金登謝東臣被訴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鄒佳真部分:
證人鄒佳真於偵查中固證稱:伊不認識謝東臣,但伊曾透過 朋友介紹認識「登哥」,惟伊沒有見過「登哥」本人,伊在 95年年中開始至96年10月間曾向「登哥」購買毒品,約5 、 6 次,都是在豬舍縫間塞出毒品給伊,每次都買1 千或2 千 元(見偵查卷第12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庭2 位被告伊都不認識,伊曾向「登哥」購買毒品,但不知其真 實姓名,都是在豬舍交付毒品,從何時開始購買伊不記得, 但伊於96年8 月20日出監後就沒有向「登哥」購買毒品,伊 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登哥」聯絡購買毒品 ,每次都是買1 千元,次數不記得,至少2 、3 次,「登哥



」從鐵窗把海洛因交給伊,因伊並未與鐵窗內之人交談,也 無法辨別鐵窗內之人是男性或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反面至118 頁反面)。依上,證人鄒佳真僅證述向綽號「登 哥」之人購買海洛因,但究竟「登哥」是否即被告黃金登謝東臣,並無法據以認定,且證人鄒佳真所指交易毒品之豬 舍內,並非只有被告2 人,尚有其他賭客或被告黃金登之親 屬在內活動,已據共同被告謝東臣證述如前,單依證人鄒佳 真上開指訴並無法認定「登哥」即是被告2 人。又卷附之謝 東臣持有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號碼一覽表,雖記載有證人鄒佳 真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偵查卷第52頁),然此並無法佐 證被告2 人有販賣海洛因予鄒佳真之事實,且卷內又無證人 鄒佳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係撥打被告2 人何支 電話聯絡購毒之明確證明,更無任何通聯記錄可資佐證,卷 內除證人鄒佳真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據以認定被 告2 人有如附表編號5 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有此部販 賣海洛因予鄒佳真之行為。
九、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遽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如附 表所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即在客觀上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檢察官之主張為真實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起訴書所 指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張瓊華
附表
┌────┬───────┬─────┬────────┐
│販賣對象│ 販 賣 時 間 │ 毒品種類 │ 販 賣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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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國嫻 │94年至95年間 │海洛因 │桃園縣龍潭鄉富林│
│ │ │ │村2鄰民生路208號│
│ │ │ │旁之豬寮 │
├────┼───────┼─────┼────────┤
黃仁杰 │95年7月至95年 │安非他命 │同上址豬寮 │
│ │底間 │ │ │
├────┼───────┼─────┼────────┤




吳錦貴 │93年中旬至94年│海洛因 │桃園縣中壢市某處│
│ │1月21日間 │ │、自送或上址豬寮│
├────┼───────┼─────┼────────┤
洪健耀 │96年6月開始 │安非他命 │同上址豬寮 │
├────┼───────┼─────┼────────┤
鄒佳真 │95年中旬至96年│海洛因 │同上址豬寮 │
│ │10月間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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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