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YITNO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2157 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暨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姓名「PRAYIT TEGUHSANTOSO 」應更正為「SUYITNO 」,且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年籍及住所記載為「PRAYIT TEGUH SANTOSO、男30歲( 民國68年11月12日生) 、居留證統一編號:R053471號、住台東縣台東市○○里○○路1844號( 現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收容)」部分,均應分別更正為「SUYITNO 、男、34歲(民國65年2 月6 日生)、居留證統一編號:AA123503號、住台北縣三峽鎮○○街150 號( 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收容所)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 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 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 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 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 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 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 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 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 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 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SUYITNO 於民國98年10月9 日為警查獲後,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中冒名「PRAYIT TEGUH SANTOSO」應訊,原承辦 檢察官未查明,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157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姓名記載為「PRAYIT TEGUH SANTOSO」, 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 正之犯罪行為人,後經檢察官將到庭被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被告身分為「SUYITNO 」無 訛,而其冒名偽造文書罪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1
號判決確定,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1 號判決附卷可參, 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PRAYIT TEGUH SANTOSO 」,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 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 更正姓名,是本院於98年12月24日所為98年度壢簡字第3197 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姓名「PRAYIT TEGUH SANTOSO 」應更正為「SUYITNO 」,且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年 籍及住所記載為「PRAYIT TEGUH SANTOSO、男30歲( 民國68 年11月12日生) 、居留證統一編號:R053471號、住台東縣台 東市○○里○○路1844號( 現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 隊收容) 」部分,均應分別更正為「SUYITNO 、男、34歲( 民國65年2 月6 日生)、居留證統一編號:AA123503號、住 台北縣三峽鎮○○街150 號( 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收容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