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66號
SCDV,99,重訴,66,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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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裔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曾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貳角,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黃永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 烈,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901118450號函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被告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新竹分行)開立外匯綜 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陸續存入多筆款項 。詎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寄發新竹東門郵局第283號 存證信函,主張其業已受讓訴外人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振宣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因原告未給付 為由,竟自行由原告上述帳戶存款中之美金944,946.2元 部分為抵銷,並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將上開存款提領以沖抵



其受讓振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惟原告接獲被告前開存證 信函後,因無從認同被告之行為,隨即於98年11月20日以 書函通知被告應將前開存款回復,然被告迄今仍為回復,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固主張受讓振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因未獲原告清 償,遂以原告前開存款為抵銷云云,然被告主張其自振宣 公司所受讓對原告而抵銷之債權,完全未說明究為何債權 ,亦未向原告提出該部分債權之證明文件,振宣公司雖曾 於97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 被告等情,然原告接獲該存證信函時,振宣公司對原告尚 無可資轉讓之債權,且振宣公司與被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 受讓管理暨融資合約書約定,乃係就將來及附條件之債權 為讓與,依相關實務見解,至少應俟清償期限屆至及條件 成就二者兼具,其債權讓與始生效力。惟就被告主張之債 權是否確已自振宣公司受讓及發生讓與效力,因原告並未 於債權實際發生時再收受振宣公司或被告通知,且被告始 終未就其與振宣公司間債權讓與條件業已成就提出相關資 料予原告,另振宣公司前提供原告為債權讓與範圍之資訊 ,亦與被告主張不符,是於兩造多次協商過程中均就債權 讓與範圍有所爭議。
(三)況振宣公司與原告本屬業務上合作夥伴、互有交易之關係 ,振宣公司向原告購買鐳焊材料進行加工,並由振宣公司 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後,由倉管人員辦理銷貨,出貨時開立 銷貨單連同貨物送至振宣公司,振宣公司則於貨到清點無 訛後,於前開銷貨單客戶欄或該公司本身出具之交貨驗收 單上簽名,原則雙方每月進行對帳,如無疑義,原告公司 即開立發票請款,所屬會計單位並依據業務單位送至之發 票、銷貨單進行審單及立帳製作轉帳傳票,然原告對振宣 公司應收帳款總計美金1,744,659.04元,振宣公司亦未依 約支付,原告早已就上開債權與對振宣公司之債務主張抵 銷,且除向振宣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外,另原告亦數度 發函表示,如認被告業已受讓振宣公司對原告債權且生效 力,原告亦向被告主張抵銷,是無論被告銀行是否自振宣 公司受讓對原告債權,均業經原告依法主張抵銷而消滅。 因此,被告逕將原告另於其所屬新竹分行外匯綜合存款美 金944,946.2元,沖抵其認為受讓自振宣公司對原告債權 ,於法無據,原告自得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與振宣公司所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顯屬就將來、



附條件之債權為讓與:
①依被告所提「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其契約之 始即載明「…有關個別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須於乙方( 即被告銀行)出具承購同意書確定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 以下簡稱「承購標的」)後始成立」,另第1條第1款亦約 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訴外人振宣公司)應 隨時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予乙方,俾供乙方 選定相對人及承購標的」,同條第2款則約定「乙方選定 承購標的後,即出具承購同意書予甲方,甲方則應轉讓其 對乙方選定相對人所有因甲方銷售貨品、供給勞務或其他 有償契約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債權…」,另同條第5款約定 「甲方應至少每月1次或於出貨後10日內或至遲於乙方所 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滿7日前,將該月、該次或 該筆應收帳款債權出貨相關憑證,如發票正本(交付影本 時,須經乙方核對正本始行受理)、相對人簽收單(或驗 收單)、應收帳款債權證明文件(或確認之訂單)…交付 時應填具乙方製發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等語; 可知訴外人振宣公司與被告銀行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 合約書,須經振宣公司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 供被告銀行選定,待被告銀行選定承購標的後尚應出具承 購同意書,另振宣公司則應每月至少1次或於出貨後10 日 內或至遲於被告銀行所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滿7 日前,提供對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相關交易憑證及填 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其就該部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 約始成立生效,亦即其間簽訂者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 與契約。又振宣公司與被告銀行簽訂前開債權承購合約書 甚至其後以原證六、被證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時,振宣公 司對原告公司尚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為被告銀行所不爭執 ,所以亦屬於對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並非被告所稱僅屬 附始期之債權讓與契約,從而振宣公司與被告銀行所成立 之債權讓與契約,依據前開債權承購合約書約定,其性質 顯屬於對於將來及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
②被告雖辯稱附條件或附期限之債權讓與,非從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之內部原因關係判斷,而應從讓與人與債務人間之 關係觀察云云;然此顯與歷來實務見解不符,此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有謂:「本件讓與之債 權,須由台新銀行出具受讓管理同意書經懋邦公司同意後 ,始讓與予台新銀行,為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 又如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亦謂:「查上訴人 與信竑公司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約由信竑公司將其對被



上訴人上述一年間所發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該讓與之 債權須由信竑公司逐次提出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 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經上訴人同意並發給承購同意書後, 該應收帳款債權始逐次讓與上訴人,為一附停止條件將來 債權之讓與」等語,均可見係針對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約 定而為判斷是否屬於附條件債權讓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
⒉被告與振宣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於以原證六、被證一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時,根本未發生效力,且無論被告銀行或 振宣公司於各債權實際發生時亦未再行通知原告,債權讓 與自無從對原告生效:
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 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 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 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 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 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 通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713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意旨);蓋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 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 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 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 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前大法官孫森焱亦 在其所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有謂:「…附有停 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效力,故於停止條 件成就時債權始行移轉…附停止條件讓與之通知,其停止 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 發生效力時,另行通知債務人」,均可明附停止條件之債 權讓與,須於條件成就時債權讓與始生效力,且應另行通 知債務人即原告自明。
②依據前述,振宣公司與被告銀行簽訂之債權承購合約書, 其性質係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為讓與,然究竟振宣 公司是否會將對原告公司個別應收帳款債權交易憑證資料 交付被告銀行辦理融資,又被告銀行是否選定同意承購, 原告公司均無從知悉,是參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銀行或 振宣公司自應於債權實際發生且已符合約定債權讓與條件 成就時再行通知原告,始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而被告銀



行既自認並未再行通知原告,況被告銀行迄今亦未就業依 債權承購合約書約定之債權讓與條件成就事實為舉證證明 ,從而其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即難認已生效力, 更無從主張對原告發生效力。
③被告另辯稱被證二之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其與振宣公司 間所為債權讓與即已生效云云;惟基於前引之學說及實務 見解,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屬無據。況被告既自認債權讓 與為準物權契約,則如認債權讓與契約生效,至少讓與之 客體(債權)應存在,查被告與振宣公司簽訂被證二之應 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時,振宣公司對原告根本無債權發 生,亦即債權讓與之客體並不存在,何來債權讓與已生效 之情事,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雖另以被 證二「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中之「國內應收帳 款承購同意書」明載相對人為原告公司,故被告早已同意 承買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接受原告公司應收帳款為讓 與之債權云云;然前揭「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之簽 立日期為97年1月15日,與被證二「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 購合約書」簽立為同一日,而該期日振宣公司對原告公司 根本尚無應收帳款債權發生,仍無從認為債權讓與之效力 業已發生;況依前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第1條 第1、2款約定,係限於振宣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交付 其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予被告,由被告選定再出具 承購同意書給振宣公司,被告所提出之承購同意書乃債權 根本尚未發生時簽立,自不符前開約定債權讓與之條件, 是根本不足作為債權讓與已生效之證明。
④至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號所採丙說引用史尚寬教授著作,亦認「其所 讓與之將來債權,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發 生移轉」,另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 判決,亦謂「應認系爭轉讓書第11條(應係第1條之誤) 所定系爭轉讓書生效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得盛公司對於國 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移轉予太平洋公司」等語,是即 令依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均係認就附停止條件或期限之將 來債權讓與,須俟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始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益證被告辯稱其於簽立被證二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 約書時債權讓與契約即生效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銀行 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抗辯 無需於債權實際發生時再行通知原告公司云云;然觀諸該 判決意旨係謂:「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 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



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 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 ,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 向債務人為請求」等語;足見該項實務見解,僅係就單純 將來債權讓與為論述,並未包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 是該判決於本件即無從比附援引。況該判決亦揭示須待一 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而被告銀行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業依前開債權承購合約書約 定條件成就使債權讓與生效之事實,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
⑤被告雖另辯稱振宣公司有將請款發票寄給原告,可視為再 行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云云;更令人匪夷所思,蓋振宣公司 因與原告間有交易,所以於得請款時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 ,本屬商業之正常行為,振宣公司在交付發票給原告時, 亦完全未有再行表達此部分帳款係屬已轉讓債權之觀念通 知,何來可視為再行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可言。且苟如被 告所辯其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業已生效云云屬實 ,則債權人已係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何以仍由振宣公 司向原告進行請款,均可見被告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 契約並未生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
⒊振宣公司通知原告有關被告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宜 時,振宣公司對原告根本未有可資轉讓之債權;而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業依與振宣公司簽訂之債權承購契約約定受 讓債權及其具體範圍;且無論其間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 均因未再行通知原告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①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認振宣公司通知 原告債權讓與事實時尚無債權實際發生,是振宣公司在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關被告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宜 時,振宣公司對原告根本未有可資轉讓之債權自明;如被 告主張通知時已有債權存在,則請其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 責任。
②又依前述,振宣公司與被告銀行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須 經振宣公司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供被告銀行 選定,待被告銀行選定承購標的後尚應出具承購同意書, 另振宣公司則應每月至少1次或於出貨後10日內或至遲於 被告銀行所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滿7日前,提供 對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相關交易憑證及填具應收帳款 讓與明細表,其就該部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始生效; 因原告否認振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業已符合上開約定而由 被告受讓,則就權利發生即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即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業已依其與振 宣公司簽訂之債權承購契約約定受讓債權,自無從認為其 主張屬於系爭抵銷範圍之債權業已發生讓與之效力。 ③被告雖另辯稱既然振宣公司已於96年11月29日及97年1 月 18日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無從審究振宣公司 與被告銀行間之內部原因關係,亦不得再對受讓人即被告 提出任何抗辯云云;惟按「讓與通知之特殊效力僅限於『 債務人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因此,即 使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倘若債權確未讓 與或其讓與無效,債務人因而主張受讓人非債權人,拒絕 向其給付,當屬法之所許」,是被告辯稱原告無從審究且 不能對其提出抗辯云云,已顯不足採。況依前述,因被告 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屬於對於將來及附停止條件之 債權為讓與,學說及實務通說(含被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 )均認對將來及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至少須俟條件成 就及期限屆至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因振宣公司對原告之 系爭債權實際發生時,振宣公司或被告均未有再行通知原 告,以致原告根本無從判斷停止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自得 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
④被告銀行雖提出振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主張 此即為振宣公司所轉讓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仍未就其與 振宣公司間業依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經振宣公司交付 其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供被告銀行選定及經被告銀 行選定承購標的所出具之承購同意書,是仍難認就此部分 發票所示債權業已發生讓與效力。況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 統一發票,經原告公司逐一核對結果,有部分根本無此交 易,有部分振宣公司根本未交付,更難認其間所為債權讓 與對原告已生效力,再分述如下:1、被告銀行所提出振 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原告公司逐一核對結果,其中 發票號碼BU00000000金額美金36,366.92元部分,原告公 司並無此交易紀錄,亦即振宣公司對原告公司並無如該統 一發票所示債權,何來可讓與給被告銀行?被告嗣亦自認 此筆交易與第5張發票係同筆交易,應以第5筆交易為準, 被告卻仍將之列入受讓債權總額,自不足採。2、另查原 告公司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振宣公司對原告之應收 帳款債權有無發生讓與之效力及範圍,曾經與被告銀行進 行多次協商,因被告銀行始終不願提出其所執債權資料, 原告公司為求妥善解決,只好檢附振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七紙,以98年2月13日州巧總字第09802000002號函提供 被告銀行確認;嗣經被告銀行所屬新竹分行先以98年2 月



20日玉山新竹字第0980220005號函,確認其中發票號碼 BU00000000、BU00000000、BZ000000000紙發票振宣公司 並未交付,復又於98年3月6日以玉山新竹字第0980306001 號函確認其中發票號碼BU00000000發票振宣公司並未交付 等情,是就此四紙發票所示應收帳款債權,振宣公司顯然 未將相關應收帳款債權資料提供給被告銀行申請融資,自 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原告公司前即以98年3月24日州巧 總字第0980300004號函,覆知被告銀行不認發生債權讓與 效力,從而被告銀行自無從主張受讓此部分債權。 ⑤又依被告銀行提出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 就預支價金成數亦係約定「每筆發票最高不超過八成」等 情,可知訴外人振宣公司與被告銀行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 承購合約約定,必須經振宣公司交付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 債權相關資料(含統一發票)供被告銀行選定,待被告銀 行選定承購標的後尚應出具承購同意書,且融資之金額不 超過每筆發票金額之八成,亦即必須由訴外人振宣公司先 行交付發票為前提,否則根本無從為融資(蓋不知發票之 金額)。是被告如其主張有發生債權讓與效力,除應提出 依前開約定就個別債權出具之承購同意書外,更應提出於 97年11月間已依據發票金額八成(或低於八成)進行融資 鎮即撥款給振宣公司之證明。又依前述,被告銀行要進行 融資給振宣公司以受讓取得對原告公司之債權,既有其一 定之程序,被告銀行亦不可能在未見到振宣公司交付任何 債權憑證前即事先一次融資撥款給振宣公司自明。惟因被 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業依與振宣公司簽訂之債權承購契約約 定受讓債權及其具體範圍,是其間就系爭主張抵銷部分之 債權讓與契約自未生效,則既然被告未取得此部分債權, 自無從與原告對被告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為抵銷。況無論 被告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亦均因未再行通 知原告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⒋振宣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帳款55,358,492元(美金1,744,65 9.04元),是縱如被告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原告已 合法生效,原告亦早已主張以振宣公司積欠之應付帳款對 被告受讓債權全數為抵銷,從而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 存在,其自不得再行與原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為抵銷: ①查振宣公司與原告本屬業務上合作夥伴,係屬於互有交易 之關係,亦即振宣公司係代工原告公司部分TFT-LCD產品 ,並向原告購買鐳焊材料及其他材料進行加工,是每月之 交易均有互生應收應付帳款之情形。而就振宣公司代工原 告公司產品,再由原告公司購回貨品及付款之流程,乃先



由原告公司下訂購單,振宣公司完成代工之TFT-LCD產品 後,原告公司即購回製成品(原則上為原告公司通知振宣 公司出貨至指定地點,原告公司確認貨品已送達指定地點 時即辦理進貨)。另就付款部分,依約定係採月結120天 付款,即由雙方於每月25日進行對帳(原則上就上個月26 日起至本月25日之交易),如確認無疑義,振宣公司即會 開立發票送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會計單位並依據採購單位 送來之發票、關係人進貨單等進行審單及立帳製作轉帳傳 票,如無其他應扣抵或抵銷項目,原告公司即會於月結 120天付款(惟依雙方交易模式得寬限至應付款日之隔月5 日)。就9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之交易,振宣 公司與原告公司亦係於97年11月25日進行對帳,並於當日 即對帳完畢;亦即此部分貨款依約定之清償日本應為98年 3月25日(5+31+31+28+25=120),只是雙方交易慣例可寬 限至98年4月5日已如前述。又屬於振宣公司向原告公司購 買鐳焊材料及其他材料之流程,乃先由振宣公司下訂單, 原告公司業務單位收到訂單後,即由倉管人員辦理銷貨, 出貨時會開立銷貨單連同貨物送至振宣公司,振宣公司負 責人員則於貨到清點無訛後,在前開銷貨單之客戶欄或該 公司本身出具之交貨驗收單上簽名,原則雙方每月進行對 帳,如無疑義,原告公司即會開立發票請款,所屬會計單 位並依據業務單位送來之發票、銷貨單等進行審單及立帳 製作轉帳傳票;然因振宣公司就原告公司之請款並未依約 支付,已積欠原告公司多個月帳款合計美金1,744,659.04 元未支付,說明如下:1、97年7月25日傳單號碼TR0-0000 000000之應收帳款4,262,540元部分,經對帳結果,原本 振宣公司尚欠原告公司21,386,219元,然因振宣公司其後 已為部分清償,故尚欠4,262,540元;而就此部分帳款即 詳如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及每筆交易之銷貨 單及交貨驗收單。2、97年7月30日傳單號碼TR0-00000000 00之應收帳款945元部分:振宣公司因向原告公司訂購紙 箱等物品,含稅價額為945元,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 、統一發票、結帳單及經振宣公司人員簽認之銷貨單。3 、97年8月25日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12, 831,164元部分:此部分經月結對帳結果,振宣公司尚欠 原告公司12, 831,164元,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統 一發票、對帳單(業經振宣公司人員蓋章確認)及對帳單 上所示每筆交易之銷貨單及交貨驗收單。4、97年8月傳單 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合計114,172元部分:此 部分共計13筆帳款,每筆帳款均有轉帳傳票、結帳單、統



一發票、及經振宣人員簽認之銷貨單為憑。5、97年8月27 日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3,914元部分:振 宣公司因向原告公司訂購材料,含稅價額為3,914元,此 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結帳單及經振宣公司 人員簽認之銷貨單。6、97年9月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 之應收帳款合計524,119元部分:此部分共計14筆帳款, 每筆帳款均有轉帳傳票、結帳單、統一發票及經振宣人員 簽認之銷貨單為憑。7、97年9月25日傳單號碼TR0-000000 0000之應收帳款20,007,742元部分:此部分經月結對帳結 果,振宣公司尚欠原告公司20,007,742元,此部分帳款詳 如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對帳單(業經振宣公司蓋章確認 )及對帳單上所示每筆交易之銷貨單及交貨驗收單。8、 97年10月1日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退帳款228元部 分:振宣公司因前向原告公司訂購材料,嗣經雙方合意調 整價款,因而可退給振宣公司228元(含稅),此部分即 逕由振宣公司應付給原告公司之帳款中扣抵,此部分帳款 詳如轉帳傳票、折讓證明(經振宣公司蓋印出具)、結帳 單及銷退單。9、97年10月傳單號碼TR0-0 000000000之應 收帳款合計67,359元部分:此部分共計6筆帳款,每筆帳 款均有轉帳傳票、結帳單、統一發票及經振宣人員簽認之 銷貨單為憑。10、97年10月25日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 之應收帳款12,191,916元部分:此部分經月結對帳結果, 振宣公司尚欠原告公司12,191,916元,此部分帳款詳如轉 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上所示每筆 交易之銷貨單(部分另有交貨驗收單)。11、97年11月25 日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5,339,725元部分 :此部分經月結對帳結果,振宣公司尚欠原告公司5,339, 725元,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明細 表及銷貨明細表上所示每筆交易之銷貨單(部分另有交貨 驗收單)。12、97年11月26日之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 之應收帳款662元部分:振宣公司因向原告公司訂購紙箱 等物品,含稅價額為662元,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 結帳單、統一發票及經振宣公司人員簽認之銷貨單。13、 98年1月1日之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退帳款47, 257元部分:振宣公司因前向原告公司訂購材料,其中有 部分不良瑕疵品,遂辦理退貨,此部分退貨之價款為47, 257元(含稅),逕由振宣公司應付給原告公司之帳款中 扣抵,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折讓證明(經振宣公司 蓋印出具)、結帳單及銷退單。14、97年9月2日傳單號碼 TR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88,319元部分:振宣公司因向



原告公司訂購材料,含稅價額為88,319元,此部分帳款詳 如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銷貨單。15、97年9月2日傳單號 碼TR0-0000000000之帳款1,874元部分:振宣公司因前向 原告公司訂購材料,其中有部分不良瑕疵品,遂辦理退貨 ,此部分退貨之價款為1,874元(含稅),逕由振宣公司 應付給原告公司之帳款中扣抵,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 、折讓證明(經振宣公司蓋印出具)、結帳單、銷退單、 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是以上合計振宣公司尚積欠原告公 司帳款共55,383,218元(合計美金1,745,399.34元),然 原告仍依起訴之美金1,744,659.04元為主張。 ②查被告就原告前開所提原證十一至原證二五之轉帳傳票、 銷貨單、銷貨明細表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顯見振宣公司 確有與原告間有前開各項之交易往來而積欠所示帳款自明 ;雖被告就振宣公司積欠原告之帳款總額有爭執,然基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即應就前開所列帳款中有何筆振宣 公司係已清償舉證證明。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之97年度及 96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辯稱其內記載對 關係人振宣公司及富環公司之應收帳款淨額僅為29,461, 000元,足見原告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與所主張之 55,383,218元差距過大,先前所提顯不足作為原告對振宣 公司應收帳款證明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蓋 原告公司雖已就對振宣公司之債權主張與振宣公司對原告 之債權加以抵銷,然在與被告銀行協商過程中,雙方就原 告得否主張抵銷及抵銷之範圍迭生爭議,所以在前開財務 報表及查核報告第32、33頁即有詳載:「本公司與振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宣)因商業交易,陸續產生應收 與應付款項;嗣因振宣公司與玉山銀行簽有『國內應收帳 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本公司前開與玉 山銀行簽訂契約及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該銀行等情形,民 國97年12月間振宣公司無預警停止營業,玉山銀行即要求 本公司應將對振宣公司全部應付款項支付給玉山銀行。然 本公司主張振宣公司應未將全數應收貨款均向玉山銀行申 請融資,而依據振宣公司與玉山銀行所簽立之前開承購合 約書,須由振宣交付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予玉山銀 行,經玉山銀行選定承購標的及出具承購同意書後,始發 生讓與效力,加上本公司對振宣公司亦有應收帳款,本公 司得否主張抵銷及得抵銷之範圍,即產生法律上爭議…惟 依目前發展,未來可能之訴訟結果仍有變數,最壞之結果 即係本公司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均無從主張抵銷, 目前本公司已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適當提列呆帳損失」



等語;另為原告公司進行財務報表查核之資誠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亦以99年7月22日資會綜字第10001355號函,具體 覆稱:「有關合併財務報表第31頁『4.應收帳款』部分, 記載州巧公司於97年度及96年度向關係人振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振宣公司」)及富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富環公司」)應收帳款淨額分別為29,461仟元 及3,984仟元,說明如下:…2.州巧公司對振宣公司97年 度之應收帳款總額為56,165仟元,因州巧公司提列33,000 仟元之備抵呆帳,因此97年度之應收帳款淨額為23,165仟 元」等情;從而可知前開財務報表所載97年底對關係人富 環公司及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淨額為29,461,000元,乃係 在會計帳務上就訴訟最壞結果預先提列呆帳損失後之餘額 ,而屬於振宣公司部分,原告公司在帳冊備抵呆帳之金額 為33,000,000元,振宣公司在原告為抵銷前實際積欠之帳 款總額確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 ③又縱認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之部分發票所示債權業已發生讓 與之效力(假設語氣,蓋如前述,至少第1-5筆發票所示 債權顯未讓與),而依被證三之明細表,就第6筆以後發 票所示債權之到期日均為98年4月5日;再參諸原證七、原 證十一至原證二五所示,原告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 合計美金1,744,659.04元之清償日最遲係在98年4月5日, 且絕大部分之應收帳款清償日均在98年3月5日前,亦即均 係在被告主張受讓債權清償日之前,從而如認被告有受讓 被證三之債權,原告均得主張抵銷自明。查原告早已以上 開債權與振宣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並向振宣 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另原告雖不認被告業已受讓振宣 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且對原告發生效力,但如認被告有受讓 債權,原告亦已數度向被告銀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雖被 告辯稱原證九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多僅能認抵銷其中8 萬2260.69美元云云;然查被告銀行就主張受讓之被證三 債權實際發生時根本未有向原告再行通知,自無從認對原 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以原證八之存證信函向振宣公司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況原證九之第一份98年3月 11日書函,除就被告主張債權中之8萬2260.69美元部分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外,另就被告未收執之發票(即被證三第 1-3、5筆部分),亦已於該函明確表明「從而就貴行未收 執發票影本部分,既未經振宣公司向貴行申請融資,實難 認業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況縱認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假設語氣),本公司至少亦得主張抵銷,並一併以本 函向貴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原證九之第二份98年3



月24日書函,其中說明欄第三項亦謂「又縱認貴行已受讓 上開債權,本公司亦得以對振宣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 另該書函第四項有說明原告迄至98年2月10日止對振宣公 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第五項亦表明「又貴行此次存證信函 提及98年4月5日尚有剩餘款1,313,588.19元(按應為美元 )應準時支付云云;本公司不明上開金額係如何算出,貴 行亦未說明此部分所受讓者係振宣公司對本公司何部分之 債權,本公司自礙難給付;況本公司經前開抵銷後,對振 宣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含後續到期之債權)亦大於上開 金額,本公司仍得依法主張抵銷,併此說明」等情;顯見 並非僅針對被告所稱之8萬2260.69美元部分為抵銷意思表 示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銀行另辯稱原 告公司主張抵銷並未列債權明細云云;然被告銀行當時主 張自振宣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亦完全未提出明細,卻反而 指摘原告公司未提出明細,自不足採。
④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均係在振宣公司於96 年11月29日及97年1月18日通知債權讓與後所發生,依據 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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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