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鼎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 、173 、176 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陳燕昌,已於訴訟進行中退休卸任,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 ,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其新法定代理人周秀珠業已 就任,並於民國99年7 月1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據其 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令等件附卷可稽,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5,014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 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84,643 元,及其
中5,175,17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81年10月起至98年10月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 坐落新竹市○○段246 地號(面積377 平方公尺)、250 地號(面積261 平方公尺)、252 地號(面積406 平方公 尺)等3 筆地號之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 筆土地), 面積合計共1,044 平方公尺。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 照。茲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 筆土地,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3 筆土地周遭環境、生活機能、 有無商業行為等綜合評估,系爭3 筆土地周邊交通便利, 附近有署立新竹醫院、大潤發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 ,故以系爭3 筆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合理。查自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 筆 土地之81年10月起算至98年10月止,再就該等無權占有期 間內,系爭3 筆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乘以被告占用之 土地面積,核算出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為5,175,175 元(即1,729,407 + 1,583,321 +1,862,447 =5,175,175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三)又本案兩造間雖未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 筆土地,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定給付期限,惟原告前已屢次定 期催告被告應繳納不當得利,該催告之期限因各已屆滿, 但被告一直遲未繳納,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 定,被告即應負起遲延之責任,並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給付遲延利息。經計算至98年11月24日止,被告應負擔之 遲延利息總額,計為1,009,468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 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 筆土地,受 有不當利益,且經催告返還所獲利益,仍置之不理,為此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84,643 元,及其中 5,175,17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抗辯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云云。惟: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復有 明文規定。是依民法所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有第12 5 條但書所指情形外,均為15年,不當得利既為債之發生 原因之一,其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當然適用第125 條之規 定,要無疑問。又所謂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自以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舉凡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所定之短期消 滅時效,或特別消滅時效、除斥期間、取得時效、時效中 斷事由等皆屬之,惟不宜擴張解釋或任意類推適用,否則 將助長債務人易於規避法規之適用,損及債權人之權益, 並有紊亂法律體系之虞。而學者黃茂榮老師亦稱:「租金 係租賃契約之約定的定期給付,從而,民法第126 條對之 有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法定之 債,而法定之債無所謂給付之定期性。是故,以其所受利 益參酌租金標準認定,即認為關於土地之無權占有的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關於租金之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 ,並不妥當。」(見99年10月20日發行之植根雜誌26卷10 期第9 頁第2 行以下)。
(二)又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租金」,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究屬有異,兩者不可混為 一談;蓋所謂「租金」者,乃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所 生租賃契約之對價,而不當得利之性質,屬於一種事實, 並非法律行為,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返還義務,係 根據法律規定而來,並非基於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所發生 ,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 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兩者性質厥然不同。
(三)準此,應認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並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 時效應為15年,則被告所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 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顯非足取。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3 筆土地,面積合計共1, 044 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惟系爭3 筆土地為被告所有坐 落新竹市○○段245 、247 、248 、251 、255 地號等5 筆 土地所包圍,被告於臺灣光復後之40、50年間,即在上開土 地上經營糖廠,因系爭3 筆土地原均係日據時代編定之水溝
地,一直未開發使用,是於68年6 月19日始經第一次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原告管理。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3 筆土地均為狹窄細長且彎曲之雜 地,地處於偏僻地區,左方為縱貫線之火車鐵道,前方係東 光路橋,右方為他人之一片荒蕪土地,是土地價格不高,且 不易脫售,又因遭被告所有前揭5 筆土地所包圍,其單獨使 用之價值甚低。嗣於被告建廠後,乃將系爭3 筆土地作為空 地或廠內道路使用。是以,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金時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2 或3 計算,較為合理、公平 。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終止租約之賠償與他無租賃契約關係 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 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考。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自81年10月間起即占有使用 系爭3 筆土地,期間均未見其向被告為請求,顯見原告業已 自行放棄已罹於時效之請求,詎其再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自81年10月起至98年10月止,長 達17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顯已違反上揭 判例意旨。是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僅能請求自其於98 年11月25日向鈞院申請支付命令起倒算5 年之時間,即自93 年11月25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始符法制。 至超過前開請求權時效之請求,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據此 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並無意 見。詎原告竟另主張被告應就81年10月間起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給付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共1,009,468 元(詳如附 表四所示),實無理由。因原告於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 前,從未催告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被告自不負任何遲延責任。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系爭3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246 地 號土地面積為377 平方公尺、系爭250 地號土地面積為261 平方公尺、系爭252 地號土地面積為406 平方公尺,系爭3 筆土地面積合計共為1,044 平方公尺,又系爭3 筆土地為被 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245 、247 、248 、251 、255 地 號等5 筆土地所包圍,並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8號履 勘現場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 稽。
二、原告所管理系爭246 、252 地號國有土地,自81年7 月起至 99年1 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系爭250 地號國有土地,自81年7 月起至98年12月止,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7,401 元,99年1 月起,申報地價則調整為每平 方公尺8,223 元之事實,有系爭3 筆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參。
三、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文鼎竊佔其所管理系爭3 筆 土地為由,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文鼎提起竊佔之告訴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 偵字第3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6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 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 不再主張: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金額以多少為合理?又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有無理由?
二、原告前開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始為允當?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金額以多少為合理?又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3 筆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 管理之系爭3 筆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之損害,而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屬有據。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至於終止租約後 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惟如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65年6 月8 日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㈡)。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 爭3 筆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不當得法則所應返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則原 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據 此,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請求權,超 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可取。至原告主 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應無民法第126 條短 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洵非足取。第查,原告就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於98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即98年11月26日回溯超過5 年之部分,即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1年10月起至 98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就93年11月 27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則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三)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 筆土地之情,既如前述,而查,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3 筆土地,其中系爭246 地號 土地面積為377 平方公尺、系爭250 地號土地面積為261 平方公尺、系爭252 地號土地面積為406 平方公尺,系爭 3 筆土地面積合計共為1,044 平方公尺,而系爭246 、25 2 地號土地,自93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5,600 元;系爭250 地號土地,自93年11月起 至98年10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01 元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本院斟酌系爭3 筆土地 之地目均為「雜」,地形細窄、狹長,周圍遭被告所有系 爭245 、247 、248 、251 、255 地號等5 筆土地所包圍 ,並經被告於四周搭建圍牆將前開土地(即原告所管理之 系爭3 筆土地及被告所有之上開5 筆土地)全部圈圍作為 糖廠使用,又系爭3 筆土地均位處東光路橋下,左方為縱 貫線火車鐵道,周圍並無任何商業活動,惟交通尚稱便捷 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8號履 勘現場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3 筆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標準尚為適當,故依此計算被告自93年11月27日起 至98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3 筆土地所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56,680 元【即377 ×5, 600 ×5 ﹪×(35/366+4 +10/12 )=520,301 ;261 ×7,401 ×5 ﹪×(35/366+4 +10/12 )=476,054 ; 406 ×5,600 ×5 ﹪×(35/366+4 +10/12 )=560,32 5 ;520,301 +476,054 +560,325 =1,556,68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556,680 元,於法均無不合,所 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 許。
二、原告前開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始為允當?(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自原告催告給付時起,被告 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並給付自原告催告時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固主張前曾屢次定期催告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均遲未繳納,自應負遲 延之責任,並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給付遲延利息云云。 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紿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 ,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準此,原 告既係於98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迄仍未為給付,則原告據此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6,6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所訴 均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附表一:新竹市○○段24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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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月使用補│經歷│應繳金額 │繳納期限 │
│ │適用年份│ │(㎡) │ │償金 │月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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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10月至82年6月 │80年7月 │5,300元 │377 │0.03 │4,995元 │9 │44,955元 │94年3月31日 │
├─────────┼────┼────┼────┼───┼────┼──┼─────┼──────┤
│82年7月至83年6月 │80年7月 │5,300元 │377 │0.05 │8,325元 │12 │99,900元 │94年3月31日 │
├─────────┼────┼────┼────┼───┼────┼──┼─────┼──────┤
│83年7月至86年6月 │83年7月 │5,300元 │377 │0.05 │8,325元 │36 │299,700元 │94年3月31日 │
├─────────┼────┼────┼────┼───┼────┼──┼─────┼──────┤
│86年7月至89年6月 │86年7月 │5,300元 │377 │0.05 │8,325元 │36 │299,700元 │94年3月31日 │
├─────────┼────┼────┼────┼───┼────┼──┼─────┼──────┤
│89年7月至92年12月 │89年7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42 │369,432元 │94年3月31日 │
├─────────┼────┼────┼────┼───┼────┼──┼─────┼──────┤
│93年1月至94年1月 │93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13 │114,348元 │94年3月31日 │
├─────────┼────┼────┼────┼───┼────┼──┼─────┼──────┤
│94年2月至94年6月 │93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5 │43,980元 │94年8月31日 │
├─────────┼────┼────┼────┼───┼────┼──┼─────┼──────┤
│94年7月至94年12月 │93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6 │52,776元 │95年2月28日 │
├─────────┼────┼────┼────┼───┼────┼──┼─────┼──────┤
│95年1月至95年5月 │93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5 │43,980元 │95年7月31日 │
├─────────┼────┼────┼────┼───┼────┼──┼─────┼──────┤
│95年6月至95年6月 │93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1 │8,796元 │95年8月31日 │
├─────────┼────┼────┼────┼───┼────┼──┼─────┼──────┤
│95年7月至95年12月 │93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6 │52,776元 │96年2月28日 │
├─────────┼────┼────┼────┼───┼────┼──┼─────┼──────┤
│96年1月至96年2月 │96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2 │17,592元 │96年4月30日 │
├─────────┼────┼────┼────┼───┼────┼──┼─────┼──────┤
│96年3月至96年6月 │96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4 │35,184元 │96年8月31日 │
├─────────┼────┼────┼────┼───┼────┼──┼─────┼──────┤
│96年7月至96年12月 │96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6 │52,776元 │97年2月29日 │
├─────────┼────┼────┼────┼───┼────┼──┼─────┼──────┤
│97年1月至97年6月 │96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6 │52,776元 │97年8月31日 │
├─────────┼────┼────┼────┼───┼────┼──┼─────┼──────┤
│97年7月至97年12月 │96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6 │52,776元 │98年2月28日 │
├─────────┼────┼────┼────┼───┼────┼──┼─────┼──────┤
│98年1月至98年6月 │96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6 │52,776元 │98年8月31日 │
├─────────┼────┼────┼────┼───┼────┼──┼─────┼──────┤
│98年7月至98年9月 │96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3 │26,388元 │98年11月30日│
├─────────┼────┼────┼────┼───┼────┼──┼─────┼──────┤
│98年10月至98年10月│96年1月 │5,600元 │377 │0.05 │8,796元 │1 │8,796元 │98年12月31日│
├─────────┴────┴────┴────┴───┴────┴──┼─────┴──────┤
│ 應 繳 金 額 合 計 │1,729,407元 │
└────────────────────────────────────┴────────────┘
附表二:新竹市○○段250地號土地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月使用補│經歷│應繳金額 │繳納期限 │
│ │適用年份│ │(㎡) │ │償金 │月數│ │ │
├─────────┼────┼────┼────┼───┼────┼──┼─────┼──────┤
│81年10月至82年6月 │80年7月 │7,015元 │261 │0.03 │4,577元 │9 │41,193元 │94年3月31日 │
├─────────┼────┼────┼────┼───┼────┼──┼─────┼──────┤
│82年7月至83年6月 │80年7月 │7,015元 │261 │0.05 │7,628元 │12 │91,536元 │94年3月31日 │
├─────────┼────┼────┼────┼───┼────┼──┼─────┼──────┤
│83年7月至86年6月 │83年7月 │7,015元 │261 │0.05 │7,628元 │36 │274,608元 │94年3月31日 │
├─────────┼────┼────┼────┼───┼────┼──┼─────┼──────┤
│86年7月至89年6月 │86年7月 │7,015元 │261 │0.05 │7,628元 │36 │274,608元 │94年3月31日 │
├─────────┼────┼────┼────┼───┼────┼──┼─────┼──────┤
│89年7月至92年12月 │89年7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42 │338,016元 │94年3月31日 │
├─────────┼────┼────┼────┼───┼────┼──┼─────┼──────┤
│93年1月至94年1月 │93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13 │104,624元 │94年3月31日 │
├─────────┼────┼────┼────┼───┼────┼──┼─────┼──────┤
│94年2月至94年6月 │93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5 │40,240元 │94年8月31日 │
├─────────┼────┼────┼────┼───┼────┼──┼─────┼──────┤
│94年7月至94年12月 │93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6 │48,288元 │95年2月28日 │
├─────────┼────┼────┼────┼───┼────┼──┼─────┼──────┤
│95年1月至95年5月 │93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5 │40,240元 │95年7月31日 │
├─────────┼────┼────┼────┼───┼────┼──┼─────┼──────┤
│95年6月至95年6月 │93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1 │8,048元 │95年8月31日 │
├─────────┼────┼────┼────┼───┼────┼──┼─────┼──────┤
│95年7月至95年12月 │93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6 │48,288元 │96年2月28日 │
├─────────┼────┼────┼────┼───┼────┼──┼─────┼──────┤
│96年1月至96年2月 │96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2 │16,096元 │96年4月30日 │
├─────────┼────┼────┼────┼───┼────┼──┼─────┼──────┤
│96年3月至96年6月 │96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4 │32,192元 │96年8月31日 │
├─────────┼────┼────┼────┼───┼────┼──┼─────┼──────┤
│96年7月至96年12月 │96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6 │48,288元 │97年2月29日 │
├─────────┼────┼────┼────┼───┼────┼──┼─────┼──────┤
│97年1月至97年6月 │96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6 │48,288元 │97年8月31日 │
├─────────┼────┼────┼────┼───┼────┼──┼─────┼──────┤
│97年7月至97年12月 │96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6 │48,288元 │98年2月28日 │
├─────────┼────┼────┼────┼───┼────┼──┼─────┼──────┤
│98年1月至98年6月 │96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6 │48,288元 │98年8月31日 │
├─────────┼────┼────┼────┼───┼────┼──┼─────┼──────┤
│98年7月至98年9月 │96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3 │24,144元 │98年11月30日│
├─────────┼────┼────┼────┼───┼────┼──┼─────┼──────┤
│98年10月至98年10月│96年1月 │7,401元 │261 │0.05 │8,048元 │1 │8,048元 │98年12月31日│
├─────────┴────┴────┴────┴───┴────┴──┼─────┴──────┤
│ 應 繳 金 額 合 計 │1,583,321元 │
└────────────────────────────────────┴────────────┘
附表三:新竹市○○段252地號土地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月使用補│經歷│應繳金額 │繳納期限 │
│ │適用年份│ │(㎡) │ │償金 │月數│ │ │
├─────────┼────┼────┼────┼───┼────┼──┼─────┼──────┤
│81年10月至82年6月 │80年7月 │5,300元 │406 │0.03 │5,379元 │9 │48,411元 │94年3月31日 │
├─────────┼────┼────┼────┼───┼────┼──┼─────┼──────┤
│82年7月至83年6月 │80年7月 │5,300元 │406 │0.05 │8,965元 │12 │107,580元 │94年3月31日 │
├─────────┼────┼────┼────┼───┼────┼──┼─────┼──────┤
│83年7月至86年6月 │83年7月 │5,300元 │406 │0.05 │8,965元 │36 │322,740元 │94年3月31日 │
├─────────┼────┼────┼────┼───┼────┼──┼─────┼──────┤
│86年7月至89年6月 │86年7月 │5,300元 │406 │0.05 │8,965元 │36 │322,740元 │94年3月31日 │
├─────────┼────┼────┼────┼───┼────┼──┼─────┼──────┤
│89年7月至92年12月 │89年7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42 │397,866元 │94年3月31日 │
├─────────┼────┼────┼────┼───┼────┼──┼─────┼──────┤
│93年1月至94年1月 │93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13 │123,149元 │94年3月31日 │
├─────────┼────┼────┼────┼───┼────┼──┼─────┼──────┤
│94年2月至94年6月 │93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5 │47,365元 │94年8月31日 │
├─────────┼────┼────┼────┼───┼────┼──┼─────┼──────┤
│94年7月至94年12月 │93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6 │56,838元 │95年2月28日 │
├─────────┼────┼────┼────┼───┼────┼──┼─────┼──────┤
│95年1月至95年5月 │93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5 │47,365元 │95年7月31日 │
├─────────┼────┼────┼────┼───┼────┼──┼─────┼──────┤
│95年6月至95年6月 │93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1 │9,473元 │95年8月31日 │
├─────────┼────┼────┼────┼───┼────┼──┼─────┼──────┤
│95年7月至95年12月 │93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6 │56,838元 │96年2月28日 │
├─────────┼────┼────┼────┼───┼────┼──┼─────┼──────┤
│96年1月至96年2月 │96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2 │18,946元 │96年4月30日 │
├─────────┼────┼────┼────┼───┼────┼──┼─────┼──────┤
│96年3月至96年6月 │96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4 │37,892元 │96年8月31日 │
├─────────┼────┼────┼────┼───┼────┼──┼─────┼──────┤
│96年7月至96年12月 │96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6 │56,838元 │97年2月29日 │
├─────────┼────┼────┼────┼───┼────┼──┼─────┼──────┤
│97年1月至97年6月 │96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6 │56,838元 │97年8月31日 │
├─────────┼────┼────┼────┼───┼────┼──┼─────┼──────┤
│97年7月至97年12月 │96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6 │56,838元 │98年2月28日 │
├─────────┼────┼────┼────┼───┼────┼──┼─────┼──────┤
│98年1月至98年6月 │96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6 │56,838元 │98年8月31日 │
├─────────┼────┼────┼────┼───┼────┼──┼─────┼──────┤
│98年7月至98年9月 │96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3 │28,419元 │98年11月30日│
├─────────┼────┼────┼────┼───┼────┼──┼─────┼──────┤
│98年10月至98年10月│96年1月 │5,600元 │406 │0.05 │9,473元 │1 │9,473元 │98年12月31日│
├─────────┴────┴────┴────┴───┴────┴──┼─────┴──────┤
│ 應 繳 金 額 合 計 │1,862,447元 │
└────────────────────────────────────┴────────────┘
附表四:不當得利遲延利息計算表公式
1、應繳遲延利息金額=逾期應繳使用補償金金額×年息率 (5%)/365×遲延天數。
2、97年為潤年,該年天數為366天。
┌──┬──────┬──────┬─────┬──────┬───────────────────┐
│地號│請求返還不當│應繳納期限 │計息日 │截至98年11月│遲延利息 │
│ │得利總金額 │ │ │24日遲延天數│ │
├──┼──────┼──────┼─────┼──────┼───────────────────┤
│246 │3,675,106元 │94年3月31日 │94年4月1日│1,699 │3,675,106×5%÷366×366+3,675,106×5%│
│、 │ │ │ │ │÷365×1,333=854,839 │
│250 ├──────┼──────┼─────┼──────┼───────────────────┤
│、 │131,585元 │94年8月31日 │94年9月1日│1,546 │131,585×5%÷366×366+131,585×5%÷ │
│252 │ │ │ │ │365×1,180=27,848 │
│ ├──────┼──────┼─────┼──────┼───────────────────┤
│ │157,902元 │95年2月28日 │95年3月1日│1,365 │157,902×5%÷366×366+157,902×5%÷ │
│ │ │ │ │ │365 ×999=29,503 │
│ ├──────┼──────┼─────┼──────┼───────────────────┤
│ │131,585元 │95年7月31日 │95年8月1日│1,212 │131,585×5%÷366×366+131,585×5%÷ │
│ │ │ │ │ │365×846=21,828 │
│ ├──────┼──────┼─────┼──────┼───────────────────┤
│ │26,317元 │95年8月31日 │95年9月1日│1,181 │26,317×5%÷366×366+26,317×5%÷365 │
│ │ │ │ │ │×815=4,253 │
│ ├──────┼──────┼─────┼──────┼───────────────────┤
│ │157,902元 │96年2月28日 │96年3月1日│1,000 │157,902×5%÷366×366+157,902×5%÷ │
│ │ │ │ │ │365 ×634=21,608 │
│ ├──────┼──────┼─────┼──────┼───────────────────┤
│ │52,634元 │96年4月30日 │96年5月1日│939 │52,634×5%÷366×366+52,634×5%÷365 │
│ │ │ │ │ │×573=6,762 │
│ ├──────┼──────┼─────┼──────┼───────────────────┤
│ │105,268元 │96年8月31日 │96年9月1日│816 │105,268×5%÷366×366+105,268×5%÷ │
│ │ │ │ │ │365 ×450=11,752 │
│ ├──────┼──────┼─────┼──────┼───────────────────┤
│ │157,902元 │97年2月29日 │97年3月1日│634 │157,902×5%÷366×306+157,902×5%÷ │
│ │ │ │ │ │365 ×328=13,694 │
│ ├──────┼──────┼─────┼──────┼───────────────────┤
│ │157,902元 │97年8月31日 │97年9月1日│450 │157,902×5%÷366×122+157,902×5%÷ │
│ │ │ │ │ │365 ×328=9,725 │
│ ├──────┼──────┼─────┼──────┼───────────────────┤
│ │157,902元 │98年2月28日 │98年3月1日│269 │157,902×5%÷365×269=5,818 │
│ ├──────┼──────┼─────┼──────┼───────────────────┤
│ │157,902元 │98年8月31日 │98年9月1日│85 │157,902×5%÷366×85=1,838 │
│ ├──────┼──────┼─────┼──────┼───────────────────┤
│ │78,951元 │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 │ │0 │
│ │ │ │日 │ │ │
│ ├──────┼──────┼─────┼──────┼───────────────────┤
│ │26,317元 │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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