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9號
SCDV,99,重訴,19,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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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曾鈺雁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游文龍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上 一 人 張見聰
  法定代理人
  上 一 人 彭啟峰
  訴訟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楊隆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 楊勝鈞
上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7年度交
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0,374,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 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附帶民事起訴更正狀送達翌日起算; 嗣於99年11月29日再以書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41,63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更正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文龍於96年10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垃圾車 逆向行駛於新竹市○○路452 巷8 弄150 號(書狀誤載為 15號)前收運垃圾。因被告游文龍只看左後視鏡及民眾是 否丟完垃圾,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垃圾車並未定點停止 收運垃圾,仍一直緩慢向前行駛,係於行駛中收運垃圾。 適原告在垃圾車左前方準備倒垃圾,因見垃圾車未停止仍 繼續向前行駛,為免被撞及,乃往後退,因不穩而不慎跌 倒。此時被告游文龍若有注意前方,即會發現原告跌倒, 惟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垃圾車壓傷原告,使 原告受有臂部脫手套性損傷、挫傷併骨盆骨折、後腹腔大 量出血、休克及大片皮膚壞死、皮膚缺損、腹部腔症後群 、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不良、肝臟功能不全併黃疸 、敗血症、脾臟破裂出血併脾臟旁膿瘍、急性膽囊炎、肺 炎、肺水腫、右側肋膜積水、氣管軟化等傷害。顯見此次 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游文龍逆向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7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游文龍應負本件肇事之原因,原 告應無過失。
㈡被告游文龍係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僱用之垃圾車駕駛員 ,因被告游文龍對原告之傷害有過失行為,則被告新竹市 環境保護局與被告游文龍就原告所受之重大損害,自應依 法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範圍列舉如後 :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96年10月19日至97年8 月22日在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以下簡稱新竹醫院)之住診醫 療費用,其中自付部分之金額為1,413,349 元。另自96 年10月19日至98年10月20日之門診自付醫療費用為13,2 30元。又原告在其他醫療機構及99年3 月後在新竹醫院 門診之門診自付醫療費用共74,933元,故原告自付之醫 療費用合計1,501,512 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衛生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受傷 所購買之血清白蛋白、人工鼻、發聲器、尿布、適透膜 環、低敏膠帶...等醫療衛生用品,共計支出303,70 1 元。
3.車資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在南門綜合醫院治療後搭乘救 護車轉至新竹醫院治療,支付車資費用2,500 元。 4.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嚴重受傷,在住院治療期間



,由專人看護,至97年7 月間,已支出看護費用共33 5,780 元。
⑵原告身體嚴重受創,已於97年5 月9 日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且依新竹醫院函覆之資料亦認原告部分生活仍 需他人照料。原告聘僱外籍女佣擔任看護工作,雇主 每月應負擔金額不含住宿、膳食費用總計20,754元。 因原告係於44年5 月25日出生,於96年10月18日發生 本件車禍受傷時,年齡為52歲,先前之看護費已計算 至97年7 月份,故自97年8 月份起,依95年台灣省女 性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尚有平均餘命30.26 年,而 原告支付一年外勞看護費須249,048 元(20,754×12 =249,048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 分原告應可請求之看護費為4,639,592 元(249048× 18.0000000=0000000)。
5.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原在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 (下稱光復中學)擔任工友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7,000 元,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惟光復中學仍 給付原告薪資至97年2 月份。嗣於98年3 月起在光復中 學擔任接電話等輕便之工作,因同情原告遭遇,仍給付 月薪31,000元予原告。惟光復中學准許原告繼續工作至 100 年7 月31日止,屆時原告應自行辦理辭職。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原告可工作至65歲退休,故仍有 9 年之工作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為3,369,350 元(3700 0 ×12×7.0000000 )=0000000 元。又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 從事一般勞動性工作之能力約減損65-70%,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程度依70% 計算,則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358,545 元。 6.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身心本屬健全,然因此次車禍造 成身體嚴重受創,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爰請求被 告賠償100 萬元,以資慰藉。
㈢綜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141,63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醫療費用部分係依據新竹醫院二次回函所載,門診 自付費用額,被告既不爭執,而該部分金額亦是依照新 竹醫院回函。又原告當時受傷嚴重,受傷面積大,若住 健保病房,換藥不方便,且新竹醫院函文亦就此部分有



所說明。至於處置費和其他費用部分,是依據新竹醫院 出具之收據,表示醫院認為有必要,應該可以列入請求 之範圍。另就原證16關於美容療程表部分,係屬復健過 程,因完全無法動,於97年開始請醫生做全身整療。再 就中藥部份,是新竹醫院醫師開立處方叫原告自行購買 。而其他「支出項目」確實有支出的必要,一些醫療用 品均是醫院護士要求原告自行購買使用。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非常嚴重,必須專人照顧,且需要 全日照顧。新竹醫院函文亦指出原告生活需他人照料。 原告出院後,仍有請看護之必要,比如煮飯、打掃等等 。
3.原告在光復中學任職之薪水依原證13扣繳憑單所載,在 96年度所得是44萬多元。之後原告回到光復中學擔任接 電話之輕便工作,每個月薪水還有31,000多元。 4.就計算退休年限部分,應依起訴時現行法規定,且光復 中學關於屆齡退休之年限亦認係65歲。至被告所述須以 損害發生時為準,此屬法律見解不同,且高院判決並無 拘束力。
5.原告因為本件車禍,出門均須使用輪椅,身體尚未復原 ,精神上創傷非常大。另就保險給付金額於賠償金中扣 除沒有意見,但有關其他人員給付之慰問金,此係慰問 性質,不能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6.就肇事責任而言,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沒有過失,被 告不應主張過失相抵。另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主張免 責,原告不同意,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仍須與被告游 文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 ,依上開鑑定意見,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肇事責任。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責任,殊屬無稽。又本 件已鑑定兩次,應無再重複鑑定之必要。
㈡醫藥費部分:
1.原證15之住院醫療費用自付額1,413,349 元部分,被告 爭執之。
⑴原證15雖記載原告自96年10月19日至97年8 月22日住 院期間醫療費用之自付額為1,413,349 元。惟依該函 所附10紙費用明細表,並無法得出前開金額,原告以 上開函文主張已支出自付額1,413,349 元,容屬無據 。




⑵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其自付病房 差價費用部分即高達492,995 元。惟依新竹醫院函覆 本院之函文表示原告是否可住一般病房並無絕對不可 ,當時應係由家屬決定要住頭等病房(被告二人均否 認曾同意原告住頭等病房),新竹醫院並未要求絕對 要住頭等房,也絕不會如此要求。我國既已實施健保 制度,倘原告住進健保病房,自無需支付頭等病房之 差價,原告既非依醫囑而住進頭等病房,且當時並非 已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入住,原告或其家屬自行選擇 住進頭等病房,其所支出之頭等病房差價,自非屬醫 療上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處置費566, 280 元,及所謂「其他」2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說 明其支出原因為何?為何要由病人負擔?亦未說明其 必要性,自應均予扣除。
2.原證16之康悅美身體美容療程表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 真正,又其療程內容為何?有何必要性?原告自應舉證 說明。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衛生用品部分:
1.關於原證5 第9 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7,260 元及 估價單所載10,150元,均屬中藥支出,原告應證明其支 出之必要性,否則即應扣除。
2.其他支出項目(除高蛋白藥物支出外),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且亦未證明確為醫療原告所 用,自應全數扣除。
㈣看護費用:
1.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住院至97年7 月止之看護費用合計 335,780 元,並無理由。原告並未舉證於住院期間,確 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縱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其看護時間 究為全日?亦或半日?其必要之看護期間為何? 2.原告請求97年8 月份起之看護費用合計4,639,592 元, 亦無理由。依臺大醫院函表示依據巴式量表的10個項目 評估,原告可自行進食、起身轉位、梳洗、如廁、穿衣 、洗澡,大小便沒有失禁,行走雖然緩慢,應可達50公 尺,除非受有疼痛影響,爬樓梯應可勉強爬一層樓,上 述基本生活項目目前不需要他人隨侍在側,予以協助。 足見,原告並無他人照料之必要,至為明灼。原告請求 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㈤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依原證14顯示原告96年10月份、11月份及12月份之薪資



分別為29,476元、29,169元及29,169元,足見原告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37,000元,顯非事實。
2.依臺大醫院函,雖表示原告從事一般勞動性工作之能力 約減損65-70%,惟據原告99年11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所自承,原告可在光復中學繼續工作至100 年7 月,每 月薪資為31,000元。原告受傷後所能領取之薪資(31,0 00元)既較受傷前所能領取之薪資(約29,476元)為高 ,則原告於100 年7 月以前是否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不 無疑問。
3.又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6年10月18日,依據97年5 月14日 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 休年齡為60歲,故原告主張計算退休年齡至65歲,容屬 錯誤。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萬元,容屬過高。 ㈦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480,610 元。另被告游文龍已給付原 告慰問金70,000元,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同仁捐贈48,2 05元,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給付慰問金28萬元,以上款項均 應從被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較為合理。
㈧依刑事卷內之一切事證(包含前開鑑定意見),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顯較被告游文龍為重,原告之過失程度 至少為7 成,被告游文龍之過失程度最多為3 成,被告游 文龍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㈨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聘用被告游文龍時,即曾先予試 用3 個月,考核其是否足以勝任垃圾車駕駛工作,並於正 式任用後,發給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經常施以教育訓練 ,更經常為安全宣導,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對於被告游 文龍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善盡注意之義務, 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主張免責。
㈩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
1.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
2. 醫藥費中,住院病房差價、處置費用、其他費用及美 容療程復建部分是否須扣除。
3.原證5 中第9 頁中藥,及除高蛋白藥物外,其他費用是 否須扣除。
4.看護費之請求有無理由。
5.原告在100 年8 月後,工作能力是否有減損,減損比例



為何。
6.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是否可免責。
7.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8.原告退休年齡應為60歲或是65歲。
9.慰問金是否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文龍為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之垃圾 車駕駛員,於96年10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垃圾車 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而使原告受有臀 部脫手套性損傷、挫傷併骨盆骨折、後腹腔大量出血、休 克及大片皮膚壞死、皮膚缺損、腹部腔症後群、橫紋肌溶 解症併急性腎功能不良、肝臟功能不全併黃疸、敗血症、 脾臟破裂出血併脾臟旁膿瘍、急性膽囊炎、肺炎、肺水腫 、右側肋膜積水、氣管軟化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手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衛生用品之統一 發票、收據、交易明細、估價單、救護轉院收費紀錄表、 救護車車資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雇主每月應負擔外勞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游文 龍所涉本件過失致重傷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 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 102 號刑事案件),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文龍於車禍發生時係逆向行駛 於肇事路段,業據訴外人陳奕蓁於本院102 號刑事案件警 訊中敘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號刑事案件全卷 核閱屬實,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稽,且被告游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肇事路段係 單行道,因另一邊無住戶,為避免住戶繞過來,均是如此 駕駛(見本院98年8 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另訴外人陳 奕蓁於本院10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表明垃圾車行經肇事路 段一直靠左行駛(見本院102 號刑事案件98年3 月27日勘 驗筆錄),是被告游文龍於肇事時係逆向行駛,可堪認定 。又被告游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當時車速很慢 ,係聽到有人喊「前面有人」時,才緊急煞車,並探頭出 去看,發現有人躺在地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371號偵查卷97年4 月29日詢問筆錄)。另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垃圾車是沿路慢慢開,除非滿了,垃圾



車後的同事按鈴才會停下來」,再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雖陰、惟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於本院102 號刑事案件卷內),是本件垃圾車於民眾倒垃 圾時仍繼續行駛,則駕駛垃圾車之被告游文龍即應就垃圾 車前、後、左、右之情形予以注意,以避免車輛行進對四 周倒垃圾之人造成損傷。且當時垃圾車車速既緩慢,被告 游文龍就車前狀況若能有所注意,當能即時採取必要之煞 車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其竟疏未注意致生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 庭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游文龍駕駛自 大貨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鑑定 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函可憑,是被 告游文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游文龍應負過失之責,堪予認定 。
㈣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 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係垃圾車撞到,才倒 下去,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引用未有 原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之警詢筆錄作成鑑定,請求再予 鑑定云云,經查原告自承「自路旁小吃店提垃圾袋外出準 備倒垃圾,因見垃圾車未停駛,續向前行,原告後退不慎 跌倒」(見原告97年8 月5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9年 11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另訴外人陳奕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稱看到原告一直往後退,這時垃圾車還沒 有到,且就其角度看不到垃圾車是否撞及原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1號偵查卷97年4 月29日 詢問筆錄),是原告主張係遭垃圾車撞及始倒地,即難採 信。又被告游文龍駕駛垃圾車於肇事路段長時間以來均係 靠左逆向行駛供民眾倒垃圾,而原告在訴外人陳奕蓁之小 吃店內工作(見本院102 號刑事案件98年3 月27日勘驗筆 錄),對垃圾車行駛之路線及收取垃圾之方式當知之甚詳 ,則其於垃圾車收取垃圾時於車道上後退行走,即應注意 垃圾車之行進方向並小心行走,其自行不慎於車道上跌倒 而遭被告游文龍駕駛之垃圾車撞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採同一見解。本院



審酌係因原告不慎自行跌倒始遭垃圾車撞及,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游文龍則應負 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未於警詢筆錄上簽名、捺印 ,並不影響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本院認無再行鑑定之必 要,附此指明。
㈤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游文龍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則原 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游文龍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㈥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 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 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 加注意(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新 竹市環境保護局辯稱於聘用被告游文龍時,曾先予以試用 3 個月,考核其是否足以勝任垃圾車駕駛工作,並於正式 任用後,發給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經常施以教育訓練, 更經常為安全宣導,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對於被告游文 龍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而免責云云,雖據提出僱用通知書及駕駛執照、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教育訓練相關文件、安全宣導文件等件 為證,惟查,被告游文龍駕駛自大貨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已詳如上述,且被告游文 龍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當地有指示標識是單行道,十年 來,我都是這樣的跑這條路線。」有本院98年8 月12日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游文龍10年來均係違規逆向 行駛,堪認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所稱之發給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經常實施教育訓練及安全宣導之作為,僅流於形 式,並未實際實地督察稽核,致使被告游文龍10年來之違 規行為均未獲矯正,況垃圾車於收取垃圾時仍在行駛中, 於此逆向行駛中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足徵被告游文龍駕駛 自大貨車欠缺駕駛最基本之注意,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顯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所辯得以依規定免責,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應與被告游文龍 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足採信。
㈦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6年10月19日至97年8月22日在新竹醫院 之住診醫療費用,自付部分之金額1,413,349 元。另自 96年10月19日至98年10月20日之門診自付醫療費13,230 元。在其他醫療機構及99年3 月後在新竹醫院門診自付 醫療費用共74,933元,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合計1,501, 512 元乙節,業據提出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11紙、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 紙及住院欠款單5 紙、康悅美身體美容療程表1 紙為 證,被告就新竹醫院98年10月27日新醫歷字第09800068 55號函所載住院醫療費自費自付金額1,413,349 元中除 病房差價費、處置費566,280 元、其他費用23,000元及 康悅美身體美容療程費用44,800元予以爭執,主張非醫 療上必要支出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被告99年12月 1 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本院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 筆錄)。經查﹕
⑴被告質疑新竹醫院98年10月27日新醫歷字第09800068 55號函所載原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8 月22日住 院期間醫療費用之自付額為1,413,349 元,依該函所 附10紙費用明細表,並無法得出前開金額,且有關處 置費566,280 元,及所謂「其他」23,000元部分,查 ,關於原告究竟積欠新竹醫院若干醫療費用除有前述 新竹醫院函文外,本院亦曾於98年12月2 日再次發文 詢問,經新竹醫院於98年12月18日以新醫歷字第0980 008206號函答覆:「曾君住院醫療費用之自付部分, 已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230,709 元,尚欠本院新臺 幣1,182,64 0元」,二者合計1,413,349 元無誤,有 前開二函文在卷足稽。上開新竹醫院所出具之帳務資 料,核屬新竹醫院業務上日常性、經常性之紀錄文書



,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又原告提出之卷附新竹醫院 住院欠款單5 紙係新竹醫院所出具,非原告自行製作 ,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而一般民眾至醫院 就醫,對於醫院所開列之醫療費用項目及健保給付之 項目、範圍等並無磋商議價之餘地。原告因本件車禍 送醫,為獲得完善之醫療照顧,自有依新竹醫院開列 之「處置費」與「其他」費用繳納之必要。況新竹醫 院於99年1 月26日以新醫歷字第0990000432號函覆本 院,原告於96年10月19日至97年8 月22日住院原因均 為其原本傷勢直接或間接所致,有該函足按,是若非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為回復其身體健康所為之診治, 新竹醫院焉會予以處置並收取費用且出具證明。而被 告對新竹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診治所應支出之 自費項目及金額,未據提出事證證明有何不實或虛報 之情,所為此部分辯述即難採信,是堪認新竹醫院函 文所述原告有關住院醫療費用自付金額為1,413,349 元為可採,且此等費用亦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所必須 支付之費用。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可住健保病房,與頭等病房之差價非 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依卷附 新竹醫院98年12月18日新醫歷字第0980008206號函說 明欄第二項第㈢點:「曾君於轉出加護病房後,有一 段時間住頭等病房,是否可住一般病房,並無絕對不 可,但在照護上會出現比較困難之處,原因有病患仍 有多重感染,抵抗力亦不佳,傷口多處且範圍極大, 換藥所需空間較大為宜,此為住單人房較好之理由」 。又前開函文說明欄第二項第㈠點:「原告之傷勢為 臀部脫手套性損傷,挫傷併骨盆骨折,後腹腔大量出 血,休克及大片皮膚壞死及皮膚損傷。腹部腔室症候 群術後。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不良。肝臟功能 不全併黃疸。肺炎、肺水腫、呼吸衰竭併敗血症。急 性膽囊炎,脾臟破裂出血併脾臟旁膿瘍術後。急性膽 囊炎術後。肺炎、肺水腫、右側肋膜積水、呼吸衰竭 、呼吸器依賴狀態。」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甚為嚴重,人體重要器官受損甚鉅,且有大範圍之皮 膚壞死及損傷。再以事故當時原告已屆52歲(44年5 月25日生),健康、體力均逐漸衰退,手術後自較一 般病患更需獲得休息及避免感染,而一般健保病房須 數人同住一間,其他病患親友探視來去頻繁,對須充 分休息及避免感染之原告顯不適當,堪認原告住於頭



等病房之病房費用屬回復其身體損傷所必要者,是被 告抗辯前揭病房差額部分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云云,尚 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另辯稱:康悅美身體美容療程表為私文書,否認 其真正,又其療程內容為何?有何必要性,原告應舉 證說明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卷附之康悅美身體美 容療程表右下角蓋有中華國術運動傷害整復民俗療法 負責人陳文章台南市○區○○街70號字樣之橢圓形戳 章1 枚,已明確指出該私文書之製作人,且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高達10,374,850元,應無僅為多請求44,8 00元而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自堪信該私文書為 真正。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依卷附臺 大醫院99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3657號函說 明欄第二項第㈡點:「外觀檢視...左小腿有肌肉 萎縮,...肌力測試結果...,但左踝關節及五 足趾沒有主要活動...在鼓勵之下,可以使用四腳 拐,獨立行走,因左側垂足及足部變形,行走步態較 為遲緩。...左側足部的X光檢查顯示左側足部有 內轉變形,左踝軟組織腫脹;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 則顯示左下肢的運動與感覺神經傳導仍有明顯的損傷 ...在支配大腿股肉處有部分神經再生證據,負責 足活動末端神經仍為嚴重損傷。」則原告接受專業技 術人員依我國傳統之推拿方式處理,有助筋絡、肌肉 放鬆,暢通血液循環,進而舒緩療癒因本件受傷所帶 來之抽痛酸麻等身體不適,是該項醫療費用,核屬必 要,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44,800元之費用,應予准許 。
⑷另原告至臺大醫院復健部支出之醫療費用11,648元( 有門診醫療收據二紙足參),乃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 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有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及勞動能力有 無減損、減損多少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應屬本件訴訟 費用之一部,而非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排除。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89,864 元(計算 式﹕0000000+13230 (前二項為原證15之費用)+184 85+44800(前二項為原證16,扣除臺大醫院之鑑定費 )=0000000 )。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衛生用品﹕原告主張因受傷所購買之血清高蛋白



、人工鼻、發聲器、尿布、適透膜環、低敏膠帶.. .等醫療衛生用品,共計已支出303,701 元,並提出 統一發票、泰登峰診所醫療費用總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估價單、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關於原證5 第9 頁之杏春德記 葯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7,260 元及立群國藥號估 價單所載10,150元,係屬中藥支出,及其他支出項目 (除高蛋白藥物支出外)等,應全數扣除云云,經查 :
①關於中藥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原告雖陳稱係 經中醫會診,並經新竹醫院醫師開立處方要求原告 自行至外購買,然依前開收據及估價單無從證明係 經新竹醫院醫師會診後開立處方請原告自行拿藥, 且依原告之傷勢,若有服用中藥之必要,何以僅須 八帖,況其中並無藥品名稱、劑量等資料,本院無 從查核是否為治療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傷害之 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所稱購買中藥之費用17,410 元,尚難認係回復身體所必須,自難准許。
②被告對原告有關高蛋白藥物之支出費用不爭執(見 被告99年12月1 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至其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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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