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61號
SCDV,99,訴,361,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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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吳淑娥
訴訟代理人 魏仲怡
      黃百羚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邱芳珊
      彭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3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12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被告邱芳珊於民國98年5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Z6-592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彭金梅至新竹市○○ 路271巷口時,被告彭金梅欲下車,被告邱芳珊本應注意 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讓乘客下車,不得佔用機車停 等區,且應開啟雙警示燈以提醒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佔用機車



停等區○○○○○道路右側,且未開啟雙警示燈,而臨時 停車讓被告彭金梅下車;被告彭金梅亦應注意欲下車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車後方行進之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 啟右側後車門,適原告騎乘腳踏車途經上開地點,因閃躲 不及撞及被告邱芳珊駕駛之車牌號碼Z6-5926號自用小客 車右側後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 傷害,被告邱芳珊彭金梅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 日 、59日確定。
(二)按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竹苗區980411案)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且被 告邱芳珊於警訊陳述:...車上右後座乘客彭金梅開啟車 門欲下車,車門一開就碰到直行中之自行車肇事(鑑定意 見書第2頁第1-2行)...開啟車門時車門碰撞右方直行之 自行車(鑑定意見書第2頁第9行及第10行)...車損情形 :邱芳珊Z6-5926右後車門刮損(鑑意見書第1頁)。被告 邱芳珊駕駛之車牌號碼Z6-5926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 係刮損而非內側凹陷。故綜合以上,可知原告騎乘之自行 車係遭被告彭金梅開啟之右後車門直接撞擊,原告措手不 及,故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三)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後述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醫療及器材費用45,2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國軍 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台中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東元綜合醫院就診,為此計支出醫藥 費用42,030元,購置四輪助行車乙部3,200元,共計支出 45,230元。
㈡交通費用14,600元:
原告因右股骨頸骨折,往返就醫院診療有使用計程車代步 或由家長陪同自行開車之必要,故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費、 停車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出院後截至 99年6月28日止,計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8次,來 回車資每次以200元計;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就診4次,每次來回車資以200元計;至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就診1次,來回車資以200元計;至台中榮民總醫



院就診1次,來回車資以3,300元計;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就診2次,每次來回車資以3,300元計; 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1次,來回車資以2,100元計;至 東元綜合醫院就診2次,每次來回車資以200元計,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4,600元。
㈢看護費用70,000元: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98 年5月28日起至98年7月2日計35天無法自理生活,初由家 人照料,嗣於98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5日僱請專人看護。 原告返家後至98年7月2日,均賴親屬照顧起居,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0,000元。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50,293元:
原告往後1年,每月均有再至醫院回診治療之必要,尚需 支付門診費、醫藥費及交通費,以1年至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回診10次,每次支付門診費暨醫藥費446元【前1 年門診平均費用:3,126/7=446.5】、交通費200元;至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2次,每次支付門診費暨醫藥費440 元、交通費2,100元,故往後1年尚需支出11,540元【446 ×10+200×10+ 440×2+2,100×2=11,540】。原告往後 第2年起至終老,每年尚需再至醫院回診治療,以每年至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各回診1次計 算,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每次支付門診費暨醫藥費44 6元、交通費200元;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每次支付門診費 暨醫藥費440元、交通費2,100元,計每年需支付之費用為 3,186元【446+200+440+2,100=3,186】。又原告為民國 32年9月15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5月28日為65 歲又8個月,依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0. 44年,扣除前已主張之2年,原告未來18年尚需支付之費 用為38,753元【3,186×(14.0000000-0.00000000)=38 753.50567】,亦應由被告賠償。以上合計為50,293元【 11,540+38,753=50,293】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46,467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明定。又家庭主婦從事家事勞動即家庭管理工作,雖無



現實金錢上所得收入,但如將家庭管理工作,僱用女傭或 管理人時須支付報酬,蓋因家庭主婦於家庭內為家庭管理 工作,使其配偶無後顧之憂,因此得認真於發展事業,其 家庭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努力,是我民法 增列第1030條之1,乃用以肯定家庭主婦之為家庭管理工 作,應認具經濟上評價,故於家庭主婦因傷而無法為家庭 管理之工作時,自仍有經濟上之損害,而我民法既明文規 定對於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家庭主婦自應比照雇用女傭或管理人之情形,准予賠償 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1條亦定有 明文。
⑵次按,老人或退休者,被害前如尚有勞動能力,而因侵權 行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仍應斟酌其家庭環境、勞動 意慾,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程度,認定其損害。「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有關勞動能力年齡之基準,係以60歲計算其 退休年齡,然原告作為家庭主婦,從事煮飯、洗衣、清掃 、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勞動,因可視情況調節體力、 分配時間以完成家事勞動,且家人之間亦可互相分擔,不 若一般勞工之受有上級主管之監督、考核,故不妨寬認其 合理之工作年齡為65歲...」(原證12學者曾隆興所著「 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18頁、第319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參照)。
⑶原告係32年9月15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 ,從事煮飯、洗衣、打掃、看顧孫子等外,又需照顧已84 歲罹患失智、慢性病之配偶(原證6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8月20日新醫歷字0990005 375號函說明二之(三):「...(原告)要照顧老人最好 避免,尤其失智老人行動無法控制,抱他、扶他甚至自已 都可能摔捯...」意見,原告已無法從事家務勞動、照顧 配偶之工作,需由家屬代勞,又勞動基準法97年5月14日 修正公布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不得強 制其退休,民法既明文規定對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參上揭學說及實務見解,自應 比照雇用女傭或管理人支付報酬之情形准予賠償。是原告 爰依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請求5年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而5年之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為4.00 00000,以此計算原告可1次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94



6,467元(計算式:17,280×12月×4.0000000=946,4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為家庭主 婦,從事操持家務、照顧小孩及配偶等家事勞動,並榮獲 新竹市94年度模範母親。原告每年參加婦聯會,長時間在 婦聯會擔任義工,因積極協助推展婦運獲頒榮譽狀。原告 原個性積極開朗、熱心公益,常態性的參與、自費發起關 懷獨居老人,關懷弱勢族群的活動,平時閒不下來,早晚 還會到菜園去種菜,菜太多時會將菜送到德蘭中心、仁愛 之家...等新竹地區孤兒院,希望能多幫助更多需要幫助 的人,原告也一直享受著助人的快樂。原告也喜歡大自然 ,退休後爬山看海更是經常的戶外活動,爬山的體力不比 一般年青人差,車禍發生前一兩年還曾去爬鵝公髻山、天 梯、五指山,挑戰其他更高難度的山,一直是原告的期待 。可惜一場車禍讓原告再也不能參與這些喜歡的事及活動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傷害,影響日常生活甚鉅,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2,126,590元之損 害【45,230+14,600+70,000+50,293+946,467+1,000,000 =2,126,59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蓋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 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 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立法理



由參照)。
⑵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被告邱芳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 經新竹市○○路271巷口臨時停車,固有不當,而乘客即 被告彭金梅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右側後車門,亦確有 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98年5月28日下午17時45分 許,為晝長夜短之夏令期間,天色尚為白天,且天氣晴朗 視距良好,若原告能稍加注意彼時已靠路邊停車,且已打 方向燈之上開自小客車,而不貿然緊臨該車右側前行穿越 ,當可即時閃避,諒亦不致於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 門倒地受傷,是原告疏未注意,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 過失,尚請酌量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至3分之1。(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及器材費用45,230元、交 通費用14,6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未來之醫療及交通 費於14,036元之範圍內,被告均不爭執。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無減少勞動 能力之情形。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以50,000元至 100,000元為適當。
(三)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 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邱芳珊於98年5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Z6-592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彭金梅至新竹市○○路27 1巷口機車停等區時,未注意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 讓乘客下車,且不得佔用機車停等區,乃因被告彭金梅欲 下車,即貿然佔用機車停等區○○○○○道路右側,而臨 時停車讓被告彭金梅下車;被告彭金梅亦未注意下車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車後方行進之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乃貿然開啟右側後車門,適原告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處 ,因閃躲不及撞及被告邱芳珊駕駛之車牌號碼Z6-5926號 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邱芳珊彭金梅已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8 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 日確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邱芳珊因佔用機車停等區○○○○○道 路右側,而臨時停車讓被告彭金梅下車;被告彭金梅亦因 未注意車後方行進之車輛應讓其先行,貿然開啟右側後車 門,致原告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處,因閃躲不及,撞及被告 邱芳珊駕駛之車牌號碼Z6-5926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 ,乃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之事實,已 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4 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 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 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 等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7條之2 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邱芳 珊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 讓被告彭金梅由右後側開啟車門下車;且係因被告彭金梅 欲開啟右後側車門下車時,未注意車後方行進之原告騎乘 腳踏車應讓其先行,而貿然開啟右側後車門,致原告騎乘 腳踏車途經該處時,因閃躲不及,而撞及被告邱芳珊駕駛 之車牌號碼Z6-5926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所致;再參 以被告邱芳珊駕駛之車牌號碼Z6-5926號自用小客車車損 狀況確為右後車門刮損,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竹苗區980411號鑑定意見書載明無訛,足見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係於被告彭金梅冒然開啟右後側車門之瞬 間,適原告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處,致原告根本無從閃躲, 而擦撞被告邱芳珊駕駛之車牌號碼Z6-5926號自用小客車 右後側車門倒地無疑,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完全係被 告2人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傷害,亦確與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能稍加注意被 告邱芳珊已靠路邊停車云云,則顯非事實。據此,被告進 而辯稱原告未注意被告邱芳珊已靠路邊停車,而貿然緊臨 被告邱芳珊駕駛之車牌號碼Z6-5926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 行穿越,故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即 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芳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因過失 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彭金梅亦因上開過失,致原告 身體受有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非無據。茲就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 是否應予准許,逐一說明如下:
⑴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 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東元綜合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 療費用42,030元;又購置四輪助行車乙部3,200元,共計 支出45,23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影本25紙暨 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 治療所必需之費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 器材費用45,230元,即為有理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右股骨頸骨折,往返就醫院診療有使用計程車 代步或由家長陪同自行開車之必要,故原告支出之計程車 費、停車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出院後 截至99年6月28日止,計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8次 ,來回車資每次以200元計;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就診4次,每次來回車資以200元計;至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就診1次,來回車資以200元計;至台中榮民 總醫院就診1次,來回車資以3,300元計;至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就診2次,每次來回車資以3,300元 計;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1次,來回車資以2,100元計 ;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2次,每次來回車資以200元計,共 計支出14,600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往返上開醫院之醫 療收據影本25紙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費用,確係治療所必需。據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於14,600元範圍內,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98年5月28日起至98年7月2日計35天無法自理 生活,先後由家人及僱請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 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共計70,000元之事實, 亦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及原告之女魏仲琦請假紀錄影本各 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足採認。據此,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70,000元,亦為有理由。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往後1年,每月均有再至醫院回診治療之必要 ,尚需支付門診費、醫藥費及交通費,以1年至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回診10次,每次支付門診費暨醫藥費446元 【前1年門診平均費用:3,126/7=446.5】、交通費200元 ;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2次,每次支付門診費暨醫藥 費440元、交通費2,100元,故往後1年尚需支出11,540元 【446×10+200×10+ 440×2+2,100×2=11,540】。原告 往後第2年起至終老,每年尚需再至醫院回診治療,以每 年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各回診1 次計算,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每次支付門診費暨醫藥 費446元、交通費200元;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每次支付門 診費暨醫藥費440元、交通費2,100元,計每年需支付之費 用為3,186元【446+200+440+2,100=3,186】。又原告為 民國32年9月15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5月28 日為65歲又8個月,依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 餘命20.44年,扣除前已主張之2年,原告未來18年尚需支 付之費用為38,753元【3,186×(14.0000000-0.00000000 )=38 753.50567】,亦應由被告賠償。以上合計為50 ,293元【11,540+38,753=50,293】等情。惟查,原告所 受之傷害經治療後,未來是否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一節, 已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分別函覆:「就醫理而言患者應可定期回診,追 蹤狀況尋求必要的幫忙(約每半年1次)」;「依病患當 時病情研判,其除有特殊症狀及必要性應回診治療外,未 來2-3年間亦需定期回診追蹤檢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99年8月20日新醫歷字第0990005375號函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6日(九九) 長庚院法字第0842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原告主張未來仍 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一節,固非無據,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覆,原告未來仍有繼續回診追蹤 檢查治療之期間最長為3年,而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函覆原告應可定期回診追蹤狀況,惟約每半年1次,則採 認對原告最有利之認定,並依原告之主張,原告爾後3年 應仍有繼續每年2次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回診治療之 必要(合計6次);及第1年2次、第2至3年每年1次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回診治療之必要(合計4 次),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又依原告主張每次至行政 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回診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為64 6元【即每次醫療費用446元+交通費用200元=646元】; 每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回診應支出之 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為2,540元【即每次醫療費用440元+ 交通費用2,100元=2,540元】,依此計算原告未來3年仍 有繼續回診治療應支出之費用共計為14,036元【即646×6 +2,540×4=14,036】,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 未來確尚有因繼續治療必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共14,036 元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來之醫療及交 通費用於14,036元範圍內,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故雇主強迫勞工退休者,只 要勞工年滿65歲即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 要旨亦認「另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0歲(按勞動基準 法已提高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上訴人係民國30年3月20日生, 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2年3月11日),已屆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不應准許」,自堪認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者,原則上 即足推認應已無勞動能力。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固謂「又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 強制退休(按勞動基準法已提高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 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然觀諸上 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內容係指:「勞工年 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 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 個別情形以為斷。陳龜劉於82年6月22日車禍發生時雖已 年近67歲,但依卷附訴外人黃貴蘭黃朝祥出具之證明書 記載,陳龜劉似自71年起至82年5月止,均受僱從事魚卵



加工,年收入約8萬元至20萬元不等。...則陳龜劉於車禍 受傷前是否全無勞動能力,尚待進一步澄清」,乃係認已 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者,固非當然無勞動能力,惟仍應舉 證證明其尚有勞動能力,始能認定其尚有勞動能力,核與 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者 ,原則上即足推認應已無勞動能力,二者間並無矛盾。 ②經查,原告係民國32年9月15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即98年5月28日)已年滿65歲,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堪足推認應已無勞動能力。況原告亦自承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係家庭主婦,在家操持一般家務;且 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之被保險人即原告投保資料雜 詢,原告自83年4月1日起即以新竹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 勞保,迄至97年5月31日即退保;另原告於97、98年亦無 任何薪資所所得,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證,亦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98年5月28日),確已足推認應已無勞動能力。此外,原 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有勞動能力 ,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有勞動能力,自 不足採認。
③第查,「勞動能力」係指能依勞務本旨提供勞務之能力, 非等同於一般之家務操持能力,事理至明,否則年逾七旬 以上之老年人尚有或多或少之家務操持能力者,乃所在多 有,豈非謂該年逾七旬以上之老年人均尚有「勞動能力」 ,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誤認有一般家務操持能力者即有 「勞動能力」,自有未合,尚無足採。況稱家者,謂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參照 ),故家庭之成員本即有共同協力分擔家務之義務,分擔 家務者,自無「代勞」可言。據此,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已無法從事家務,需由其他家屬代勞云云, 自非可採。至民法增列之第1030條之1,固係肯認為家庭 管理之配偶一方,應認具經濟上評價,惟此立法意旨乃係 為平衡夫妻間之經濟地位,亦未否認從事家庭管理之配偶 一方於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前仍有勞動能力(即從事家 庭管理之配偶一方如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前被不法侵害 ,本即可主張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惟究不得以 此即認從事家庭管理之配偶一方於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後 仍有勞動能力。
④綜據上述,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既已屆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自堪足推認應已無勞動能力。又原告復無法舉 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有勞動能力,則原告主



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有勞動能力,即不足採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5年勞動能力之損害946 ,467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均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衡諸一般社會觀 念,自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 。
②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茲經審酌原告原告為小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 係在家中從事家務,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 3,609,015元之財產;被告邱芳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 國小職員,98年度總所得為767,295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861,845元之財產;被告彭金 梅珊係中學畢業,目前任職公務機關臨時雇員,98年度總 所得為253,8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763,350 元之財產,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本 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受傷時已逾65 歲,因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歷手術治療所引起之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150, 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 項損害即為293,866元(即醫療暨器材費用45,230元+交 通費用14,6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即未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14,036元+精神上之損害150,00 0元=293,866元)。從而,原告於上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3,8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上開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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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