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葉昌吉即葉昌霖即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陸仟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