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效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燕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5、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 求被告陳家祥及訴外人李麗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民國8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與訴外人李麗秀就 請求金額中之18萬元成立調解,爰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家祥 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8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 實並未變更,且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祥及訴外人李麗秀為夫妻,共同 經營光宇工藝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其等2人於85 年11月1日向原告公司借款485,000元,約定3個月後還款 ,其3個月利息15,000元,共計50萬元,故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王燕燕自原告公司支票帳戶提領現金後,由臺灣 銀行世貿分行電匯至訴外人李麗秀位於新竹農會民權分部 之戶頭,被告陳家祥則簽發86年1月31日、面額50萬元、 付款人為被告陳家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485,000及3個月利息15,000元 之擔保。詎屆期被告陳家祥爆發財務危機,乃請求原告公
司暫緩提示支票,惟被告陳家祥嗣後轉往大陸經商致失聯 ,故仍未獲支付,尚欠借款金額305,000元及利息未還, 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本件非借貸關係,乃係UCH公司遲未付款給光宇 公司,乃委請原告公司代為支付部分貨款給光宇公司,於 付款後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已代UCH公司 付款給光宇公司之證據,得憑此向UCH公司請款,且日後 仍需歸還此張支票,迄今仍未歸還云云。惟:
1、位在美國之UCH公司自83年起透過原告公司向光宇公司陸 續進口音樂鈴,三方交易往來流程,一般先是UCH公司經 由原告公司向光宇公司訂貨,光宇公司生產完成後,經原 告公司驗貨認為貨品合格,由原告公司安排報關出口,再 由光宇公司將貨品運至碼頭裝船,開航後則由船公司開發 提貨單送交原告公司,最後由光宇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寄給 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收到後於一星期內開立註明光宇公司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給光宇公司,同時原告公司將提貨 文件寄交UCH公司,最後由UCH公司電匯貨款給原告公司歸 墊。此往來手續清清楚楚,被告亦知之甚詳,有案可稽。 2、又原告公司自85年11月1日以後,自貸款給被告及訴外人 李麗秀並開立借款支票之日起,迄今未再有生意往來,在 此以前之往來貨款,亦均已付清,從無拖欠。尤其是賣方 光宇公司在無交易之實,竟先開立支票50萬元予買方即原 告公司收執,今古未有,足見被告之答辯不足採信。且查 被告亦未提出光宇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送貨憑證等證據提出 以實其說,足見被告之答辯不足採信,是原告公司與光宇 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亦非應付帳款關係,純屬 被告及訴外人李麗秀向原告公司借款,並由被告開立支票 作為擔保,亦有匯款憑證為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 狀抗辯略以:本件非借貸關係,而是原告公司與光宇公司間 應付貨款關係,蓋83年起至86年間光宇公司所有出貨至UCH 公司之音樂鈴均由原告公司代理,惟UCH公司遲未付款,乃 委請原告公司代為支付部分貨款予光宇公司,故原告公司要 求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日後對UCH公司請領代付款項給光宇公 司之憑據,日後原告公司仍需歸還此張支票,惟迄今仍未歸 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開立之支票、匯款
單、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以上均為影本)各1紙及戶籍謄 本等件,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兩造間非 借貸關係,而是原告公司與光宇公司間應付貨款關係,即原 告公司清償UCH公司對光宇公司之遲延貨款,因而要求被告 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原告公司日後對UCH公司請領代付款項之 憑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足資參照),被告自應就前開抗辯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且自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方 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之意旨,難認被告前開所辯核屬 真實。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與訴外人李麗秀所經營之光宇 公司為賣方之貨款債權人,原告公司係為UCH公司支付遲延 貨款之賣方債務人,於原告公司支付後,光宇公司僅需開立 公司發票或付款證明書足供原告公司作為付款之憑證,然光 宇公司卻捨此方式不為,而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交原告公司 收執,顯與交易常情有悖,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準 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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