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9年度,493號
SCDV,99,竹簡,493,2010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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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溫彩金
被   告 賴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
第10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竹交簡附民
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址(籍)在基隆市○ ○區○○里○鄰○○路12之8號底層,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 所載,本件事故現場為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確為本院 轄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5、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賴文松及訴外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與訴外人建明公司就車輛損壞、 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等請求成立和解,爰撤回對訴外人建 明公司之請求,並就本件車輛損壞、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 之部分不向被告請求,惟另擴張精神慰撫金請求至10萬元, 為此變更聲明為「被告賴文松應給付原告28萬元(含看護費 用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係建明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其於民國98年5月4日晚上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2-FD 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 竹市○○路、林森路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紅 燈,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貿然闖越其行進方向 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路口,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9FC-019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遂撞擊原告所騎駛之前開重型機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外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 害,原告自98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住院,並開刀、 打鋼板固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及慰撫金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32-FD號營業大客 車,行經新竹市○○路、林森路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 號誌轉為紅燈,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以避免 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竟貿然闖 越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路口,遂撞擊原告所騎駛 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 、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維修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等文件為證,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於99 年5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判決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是本院茲 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一)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踝 外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且原告係於98年5月4日因 車禍被送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掛號,於翌日行骨折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於98年5月15日出院,又於99年6月22日起至 99年6月23日住院2日接受拔除鋼板鋼釘手術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 ;且本院依職權向南門綜合醫院函查覆以「溫彩金所患為 左踝創傷性脫臼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故在98年5月5日 行固定手術後12週內將無法負重行走,需使用拐杖,生活 不便,故建議12週內應專人全日看護,因夜間便溺或起身 為防跌倒而至骨折再度惡化,是以建議全日看護。理論上 術後12週後可完全負重,應無需專人照顧或看護,除非患 者術後12週後有骨不癒合或其它併發症。本院看護費全日 2,100元,半日900元」等語,有南門綜合醫院99年10月20 日(99)南綜醫字第100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 ),足認原告於98年5月5日行固定手術後之12週後方可全 負重,故於98年5月5日起算12週內均需要專人照護。本院 審酌函覆資料,避免原告因夜間便溺或起身為防跌倒而至 骨折再度惡化,即自98年5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98年 5月5日手術起算12週止,此期間原告應受全日看護為宜。



又原告雖係委由其女兒溫育姍負責照護,而非委請專業看 護,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原告於必需由專人照護之 期間,雖係委由其家人代為照顧,然此部分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參以南門綜合醫院所函覆之 全日看護費每日以2, 100元計算之標準,則原告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178,500元【計算式:(1+12週×7日 )×2,100元=178,500】,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 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 事故受有左踝外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原告自98年 5月4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住院,並開刀、打鋼板固定, 傷癒後腳盤稍微偏左,至今無法長時行走,於坡度較陡之 路面行走亦較吃力,遇有天氣變化時腳踝會抽痛,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已如前述,衡情自受有肉體及 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現年57歲,高職畢業,事故 發生前係在新竹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 月薪水3萬餘元,98年間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1, 905,480,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畢業證書遺失證 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調取之原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2頁、第32頁、第102頁);而被告現年45歲,國中畢業 ,事故發生前係在建明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98年間名下 財產總額90萬元,亦有本院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0頁、第101頁);本院參酌前揭兩 造之地位、家況、經濟,暨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以 及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狀、車禍肇事後處理之態度及所造 成損害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 ,稍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5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前開條文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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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