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松華
被 告 劉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7 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20日經公開儀式在苗栗縣竹南鎮 結婚,並在該鎮竹香園(午宴)、新龍(晚宴)等餐廳宴請 親友,並由訴外人柯永源、廖桂英擔任證婚人,足見兩造已 有合法婚姻之事實,惟婚後因被告無意配合辦理登記,故兩 造迄今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㈡又兩造結婚未滿三個月,被告即不斷以個性不合、不能適應 婚姻生活等理由提出分手,原告不得已於96年8 月在未辦理 結婚登記及離婚手續之情況下,與被告協議分開。 ㈢兩造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婚姻關係已有效成立,已如前述 ,惟被告卻於97年10月22日另與訴外人徐志緯在新竹縣新豐 鄉結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等結婚登記,自有重婚之事 實,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
兩造確曾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但未為結婚登記,嗣被告又於 97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徐志緯在新竹縣新豐鄉結婚等語。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 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 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所謂公開儀式,係以何名義為之,當非所問,僅需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即可。本件兩造於96 年1 月20日舉行結婚儀式及喜宴,係於民法96年5 月23日修 正前之結婚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 之規定,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 月20日經公開儀
式在苗栗縣竹南鎮結婚,並在該鎮竹香園(午宴)、新龍( 晚宴)等餐廳宴請親友,並由訴外人柯永源、廖桂英擔任證 婚人,足見兩造已有合法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喜 帖、結婚證書及宴客之照片影本6 幀為證,觀之原告提出宴 客照片,兩造既在餐廳公開宴客,原告身穿西裝,左胸前配 掛花朵,被告則穿白紗禮服,與原告及雙方家長站立舞台共 同向親友舉杯敬酒,則兩造在眾多親友前,公開表現結婚之 意思與行為,應認原告與被告已舉行定式之禮儀,並使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原告與被告結婚,自符合我國修正前 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結婚要件。準此,兩造雖未為結 婚登記,然確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証人共見共聞兩造之 婚姻,是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已成立,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堪以認定。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前條第1 款、第2款 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 後已逾6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不得請求離 婚,同法第105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已成立,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如前述,而被告復於97年10月22日 與第三人徐志緯結婚並向戶籍機關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 實。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夫 妻之一方重婚之情形,參之原告所提出其於99年5 月15日寄 予被告之臺中北屯郵局第001086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 係於99年5 月間始知悉被告重婚之事實,並於99年8 月16日 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卷附之民事起訴狀上 所蓋收狀章足憑,則被告重婚之情事發生後至原告提起本件 離婚之訴亦尚未逾兩年,是被告請求離婚並未逾民法第1053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至為明確。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重婚之情,應可採信。揆諸上開法條, 被告既有重婚之事實,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