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許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99年度,84號
SCDV,99,司養聲,84,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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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盛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林盛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林昌盛(男,民國前09年01月15日生,民國49年10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盛葉(民國○○年○ 月○○日生)於民國24年2月28日由養父林昌盛收養,養父林 昌盛自出生即由林振綱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長子,惟實際上係 嚴家子嗣。林昌盛於民國49年6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自始 即祭拜奉祀嚴姓祖先牌位,而非林姓祖先牌位,因聲請人實 為嚴姓血脈及後代子孫,為求認祖歸宗,請求法院許可聲請 人終止與養父林昌盛間之收養關係,以回復嚴姓等語。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第 1 項)。……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第 4 項)」;又「民法第1080條第2 項、第1080條之1 第1 項所 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 1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 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24年2月28日為林昌盛收養,而林昌 盛已於民國49年6月26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林盛葉之本生父母嚴阿捷、嚴 呂蘭妹業已死亡,於本院訊問時,嚴阿捷之子嚴盛清亦表示 嚴阿捷死亡時所留遺產不多,係由嚴盛清、嚴盛進繼承,嚴 盛得則未分得遺產,其同意聲請人返回嚴家。(參本院99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而林昌盛死亡後,其遺產則由聲請 人及嚴盛均繼承。再林振綱之孫林傳淡亦稱「(是否認識林 昌盛?)他是我的大伯父,但我沒有看過他。我父親和他是 兄弟。」「(林盛葉返回嚴家會影響到林家傳宗接代嗎?) 不會。」。又聲請人同時表示收養人林昌盛之牌位目前係在 嚴家祠堂,即使其認祖歸宗,還是會祭拜林昌盛。綜上,聲 請人之養父林昌盛及本生父親嚴阿捷之遺產均已分別繼承完 竣,而無論林家抑或嚴家亦均有後代子孫祭拜,如許可 本件終止收養,並無礙於收養人林昌盛以及聲請人本生父母



香火之延續,
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林昌盛(已歿)間之收養關 係,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所為聲請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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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