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40號
SCDV,99,司聲,540,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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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許鏘賢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鎮欽(已死亡)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190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查封相對人之財產 。茲因相對人被查封之財產已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27號強 制執行完畢,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96年度票字第1584號民 事裁定已因執行取得債權憑證,本案已確定,為此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86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909 號提存書、96年度票字第1854號、96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執字第2227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 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 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 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 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係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 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又相對人黃鎮欽於本件聲 請返還擔保金繫屬於法院前之98年1月3日死亡,有相對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於本件聲 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 問題。且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相對人既於聲請 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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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