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鍾淼芳
相 對 人 許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1,6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1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 及撤回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存字第1239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8年度裁全字第858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99年 度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 本一件、98年度執全字第21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一件 、99年度聲字第345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等為 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858號假處分事件(含98 年度執全字第211號假處分事件、99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 假處分事件)卷、98年度存字第123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9 年度聲字第34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 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 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2月13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45429號 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