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梁黃鳳嬌
聲 請 人 黃秀廷
聲 請 人 黃吉雄
聲 請 人 黃光同
聲 請 人 黃信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義雄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99年7 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 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輩繼承人黃東寅、黃麗如 、黃秋華、黃東德、黃暄蘋及黃新權,與孫輩繼承人為林亭佑 、林家卉、簡妤軒、簡銘緯、黃品寧及黃東寅未出生之子女即 顧薇韻之胎兒,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除顧薇韻之胎兒外, 本院分別以99年度司繼字第562 號、99年度司繼字第601 號及 99年度司繼字第623 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次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義雄因尚有第 一順位之繼承人黃東寅未出生之子女即顧薇韻之胎兒存在,故 尚須待其出生後,經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程 序後,聲請人梁黃鳳嬌、黃秀廷、黃吉雄、黃光同、黃信筆始 為被繼承人黃義雄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梁黃鳳嬌、黃秀廷、黃 吉雄、黃光同、黃信筆目前仍非被繼承人黃義雄之繼承人,故 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黃東寅未出生之子女即顧薇韻之胎兒出生 後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可由法定代理人於出 生後3 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屆時聲請人梁黃 鳳嬌、黃秀廷、黃吉雄、黃光同、黃信筆方為繼承人,仍可依
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自知悉其為繼承權人之時起3 個月 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