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655號
SCDV,99,司繼,655,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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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曾俊仁
      曾千育
      曾千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俊仁
      楊珈汶
聲 請 人 曾瓊芬
            巷5 號
      陳一翔
      陳志豪
      曾蘭清
      嚴湘婷
      嚴浩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正忠
      曾蘭清
聲 請 人 曾蘭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曾錦墉不幸於 民國99年8 月28日死亡,聲請人曾俊仁曾瓊芬曾蘭清曾蘭惠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曾千育曾千祐陳一翔陳志豪嚴湘婷嚴浩維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 ,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被繼承人曾錦墉係於99年8 月28日死亡之 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曾文中、曾文添曾文元張曾碧 燕、陳曾美鸞、曾碧玉等6 人,除曾文中於本件聲明拋棄繼 承外,曾文添曾文元、張曾碧燕陳曾美鸞、曾碧玉並未 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曾錦墉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前案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 等之孫子女輩、曾孫子女輩即聲請人等已取得繼承權可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二)至被繼承人之子女曾文中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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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