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竹勞調字,99年度,21號
SCDV,99,司竹勞調,21,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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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文池
代 理 人 陳恩民律師
相 對 人 黃美香即忠孝保齡球.
代 理 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且僱用人與受僱人間 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經法律擬制其為調 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係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 關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等,本件核屬因僱傭契約發 生爭執之事件。次查,相對人之住所在台北市信義區,有相 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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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