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273號
SCDV,99,司拍,273,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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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陳宸雄
相 對 人 趙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人趙發振對聲請人之所欠 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9月7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 對人與案外人趙發振於96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元 ,到期日為96年9月7日,惟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 新竹南勢郵局24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2月1日新院燉民政 99司拍273字第26068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得於7日內 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99年12 月3日、99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債務人 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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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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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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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 五峰鄉 │ 花園 │ │ 40-3 │林│ │ │15,128.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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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