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陳宸雄
相 對 人 趙發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 新台幣(下同)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 期自96年8月20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6 年8月20日、96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元、350,000 元,約定於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5日償還,利息按各債 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 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2月1日新院燉民政 99司拍271字第2607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2月3日合法送 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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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2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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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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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 五峰鄉 │ 花園 │ │ 87 │林│ │ │ 19,80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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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縣│ 五峰鄉 │ 花園 │ │ 608-1 │林│ │ │ 26,219.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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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竹縣│ 五峰鄉 │ 花園 │ │ 126-1 │建│ │ │ 3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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