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鄒戴員
相 對 人 金柏睿即金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金珠於87年4月2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相對人金志 忠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 1,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金志忠於87年5月7日 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清償日為90年5月7日,惟相對 人屆期未為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被繼承人王 金珠於88年12月1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以相對 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 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經本院 以99年10月18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227字第22532號函,通知 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函於99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並於99年12月2日發生送達 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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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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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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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 │ 力行 │ │ 154 │林│ │ │ 11,953.00 │45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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