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89年度,72號
MLDV,89,苗簡,72,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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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n○○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巳○○
        未○○
        l○○
        e○
        壬○○
        卯○○
        癸○○
        寅○○
        X○○○
        Z○○○
        丑○○
        子○○
        戊○○
        丙○○
        Q○○
        U○○
        R○○
        T○○
        V○○
        S○○
        丁○○
        己○○
        申○○
        甲○○
        庚○○
        辛○○
        戌○○○
        k○○
        辰○○
        乙○○
        午○○
        O○○
        K○○
        甲子○○
        N○○
        M○○
        C○○○
        甲癸○○
        D○○
        L○○
        甲丁○○
        甲丙○
        甲壬○
        甲辛○
        z○○
        h○○○
        x○○
        甲己○
        i○○
        j○○
        甲乙○
        v○蓮
        y○○
        s○○
        q○○
        r○○
        g○○○
        酉○○○
        甲甲○
        玄○○
        宙○○
        黃○○
        A○○
        甲庚
        天○○
        地○○
        宇○
        亥○○
        W○○○
        B○○○
        劉t○○
        林u○○
        a○○○○○○
        E○○○
        F○○
        G○○
        I○○
        J○○
        P○○
        H○○
        w○○
        m○○○
        b○○
        c○○
        Y○○
        d○○
        p○○○
        v○
        甲戊○○○○○
        f○○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戌○○○E○○○F○○G○○I○○J○○P○○H○○、丁
○○、己○○申○○甲○○庚○○k○○辛○○辰○○乙○○、午○
○應就其被繼承人方窻(窓)明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八一二地號、地目道、
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i○○j○○甲丁○○h○○○甲壬○甲辛○x○○z○○、甲
己○、甲丙○、陳木莉、w○○m○○○b○○c○○Y○○d○○、p
○○○、v○、蔡萬枝、f○○天○○W○○○地○○宇○亥○○、B○
○○、劉t○○甲乙○v○蓮g○○○y○○酉○○○s○○q○○
r○○甲甲○玄○○宙○○黃○○A○○甲庚林u○○應就其被繼
承人蔡笨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八一二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有部份一九二分之二四,辨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子○○N○○M○○C○○○甲癸○○O○○D○○K○○
L○○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娥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八一二地號、地目道、面積
十三平方公尺、地目道、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原告與被告巳○○未○○l○○e○壬○○卯○○癸○○寅○○、X
○○○、Z○○○丑○○子○○戊○○丙○○Q○○U○○R○○
T○○V○○S○○丁○○己○○申○○甲○○庚○○辛○○、戌
○○○、k○○辰○○乙○○午○○O○○K○○甲子○○N○○
M○○C○○○甲癸○○D○○L○○甲丁○○甲丙○甲壬○、甲辛
○、z○○h○○○x○○甲己○i○○j○○甲乙○v○蓮、y○
○、s○○q○○r○○、謝蔡阿梅酉○○○甲甲○玄○○宙○○、黃
○○、A○○甲庚天○○地○○宇○亥○○W○○○B○○○、劉t
○○、林u○○a○○○○○○E○○○F○○G○○I○○J○○
P○○H○○w○○m○○○b○○c○○Y○○d○○p○○○
v○、甲戊○○○○○f○○共有座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八一二地號面積十三平
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八一二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伊所有權利範圍為三二0分之二四六,因共有人數 眾多且若以原物分割則分得面積亦過小,請求准於變價分割。另⑴分割共有物,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特聲請追加林茂松、蔡萬傳、陳蔡煙等三人之繼承人E○○ ○、F○○G○○I○○J○○P○○H○○、陳木莉、w○○、m ○○○、b○○c○○Y○○d○○p○○○、v○、蔡萬枝、f○○ 等人為被告。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八一二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係由伊及方窻(窓)明、蔡笨、巳○○未○○、林娥、l○○e○、壬○ ○、卯○○癸○○寅○○X○○○Z○○○丑○○子○○戊○○丙○○Q○○U○○R○○T○○V○○S○○等二十三人所共 有,其中方蔥(窓)明、蔡笨、林娥三人已亡故多時,遲未辦理繼承登記,雖曾 陳報繼承系統表,然查其中有方窻(窓)明之繼承人、林茂松、蔡笨之繼承人蔡 萬傳與陳蔡煙等數人現已亡故,特將方窻(窓)明、蔡笨、林娥三人之繼承人如 主文所示追加。⑶有關方窻(窓)明之次女方素娟之子(即被告k○○),因k ○○係方素貞與黃龍明之非婚生子女,經黃龍明於六十六年四月九日認領後從生 父姓,故k○○之稱謂登記為方素娟之長子,然出生別卻登記為黃龍明之肆男, 此有戶籍謄本可稽。⑷而被告「陳木莉」,原係張冬、張林對夫婦之三女,於民 國十七年三月十日(昭和三年三月十日)入戶為蔡笨次子蔡萬傳之養女,此時之 姓名為「蔡木莉」,又於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昭和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 陳戶結婚,並同時改姓陳迄今,現姓名為「陳木莉」,雖現行戶籍謄本未登記蔡 笨次子蔡萬傳為其養父,然並未有由蔡萬傳名下終止收養之記錄,故仍為蔡萬傳 之養女亦有繼承權且應同列為被告。被告己○○申○○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次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則均無意見,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均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聲請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等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足見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等情,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 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足憑。依前開說明觀之,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審酌:  1、系爭土地地目屬「道」,且東側為現通行之道路,有遭致政府徵收使用之 可能,已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現場照片乙份附卷足憑。 2、系爭土地面積僅十三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眾多,倘以原物分割,顯不合 經濟效益,且有礙土地之正常使用,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 記 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FO
附表一(變價價金分配比例):
一、被告戌○○○E○○○F○○G○○I○○J○○P○○H○○丁○○己○○申○○甲○○庚○○k○○辛○○辰○○、乙○ ○、午○○,其被繼承人為方窻(窓)明,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四。二、被告i○○j○○甲丁○○h○○○甲壬○甲辛○x○○z○○甲己○甲丙○、陳木莉、w○○m○○○b○○c○○Y○○、d ○○、p○○○、v○、蔡萬枝、f○○天○○W○○○地○○宇○亥○○B○○○劉t○○甲乙○v○蓮g○○○y○○酉○○○s○○q○○r○○甲甲○玄○○宙○○黃○○A○○甲庚林u○○,其被繼承人為蔡笨,應有部份一九二分之二四。三、被告甲子○○N○○M○○C○○○甲癸○○O○○D○○、K○ ○、L○○,其被繼承人為林娥,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四、被告巳○○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四、未○○l○○二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十分之 一、e○應有部分一六0之一、壬○○卯○○癸○○寅○○X○○○Z○○○丑○○子○○八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八0之一、戊○○丙○○二人 應有部分各為九六0之一、Q○○U○○R○○T○○V○○S○○ 六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各為二八八0之一。
五、原告應有部分為三二0分之二四六。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一、被告戌○○○E○○○F○○G○○I○○J○○P○○H○○



丁○○己○○申○○甲○○庚○○k○○辛○○辰○○、乙○ ○、午○○,其被繼承人為方窻(窓)明,應共同負擔百分之二。二、被告i○○j○○甲丁○○h○○○甲壬○甲辛○x○○z○○甲己○甲丙○、陳木莉、w○○m○○○b○○c○○Y○○、d ○○、p○○○、v○、蔡萬枝、f○○天○○W○○○地○○宇○亥○○B○○○劉t○○甲乙○v○蓮g○○○y○○酉○○○s○○q○○r○○甲甲○玄○○宙○○黃○○A○○甲庚林u○○,其被繼承人為蔡笨,應共同分擔百分之十二。三、被告甲子○○N○○M○○C○○○甲癸○○O○○D○○、K○ ○、L○○,其被繼承人為林娥,應共同負擔百分之之一。四、被告巳○○應負擔百分之二、未○○l○○二人各負擔百分之一、e○應負擔 百分之零點五、壬○○卯○○癸○○寅○○X○○○Z○○○、丑○ ○、子○○八人應各負擔百分之零點三、戊○○丙○○二人應各負擔百分之零 點二、Q○○U○○R○○T○○V○○S○○六人應各負擔為百分 之零點零一。
五、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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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